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8號再審聲請人 吳孟勳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意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並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否則,如僅據以爭執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內容略稱:本案是綽號「航少」所為,聲請人貪圖「航少」提供毒品的誘惑而冒名頂替。請求傳喚「航少」釐清案情。
四、本院之論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部卷證,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光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梅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楊梅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認定聲請人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3支、金融卡4張及存摺3本,事證明確;並且詳述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因為已將所竊財物歸還,所以並無竊盜犯意之否認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請內容所稱之證據,並非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也非之前未出現,事後才發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觸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的重要事證是警方於現場在遭竊的行動電話的包裝盒外側,採得指紋跡證,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聲請人左中指的指紋相符。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可受無罪或免訴判決。
(四)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加重刑罰的立法意旨,顯示犯罪行為人的人數與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成正比。行為人若增加聲請人所稱的「航少」也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得受輕於確定判決認定罪名之罪刑,所請傳喚「航少」並無調查必要。
五、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再審事由均不相符,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