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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宗揚明知於民國98年7月6日寄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履行協議書計開4紙簽名,並附非律師全權授權委任計開15紙之日期為99年1月15日;99年度訴字第4號之民事撤回狀有「勿向張世達再為送達」,且其違反公證法第149條規定,又教唆楊春芳以偽證陷害之,所附新證據有日期顛倒、鑑定錯誤等情事,請求傳喚楊春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項第

2、3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申言之,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因偽證、鑑定已證明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因被誣告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否則即與該款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達於98年6月間受

張宗揚委託處理民事訴訟事件,嗣張宗揚發覺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遂對張世達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張世達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張世達明知張宗揚所提告上開詐欺案件及於該案中證述,均非不實,竟意圖使張宗揚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等告訴,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㈥」,檢附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基隆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用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9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宗揚提出誣告及偽證罪告訴,並於同年11月16日以「陳報狀」檢附上述偽造之「委任人具結書」影本,向臺北地檢署陳報作為證據而行使之,以證明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而於詐欺前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足以生損害於張宗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299處分不起訴確定,而認聲請人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2次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各項辯解,亦逐一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認張宗揚對聲請人提出詐欺案告訴,確不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聲請人提出唯一有記載「張宗揚知悉張世達不具律師資格」之「委任人具結書」,係聲請人利用其持有經「張宗揚」簽名之張宗揚身分證影本之機會,以另行影印、噴墨列印之方式而偽造,聲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犯行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56頁),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又依原確定判決記載,未以再審聲請人所謂「楊春芳」證言

為論斷,與本案並無關連,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楊春芳之證言係不實證述、鑑定係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證據,則聲請再審意旨所敘僅為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對於公證法第149條規定之誤解,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及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無從採憑。

㈢至其雖執附件證據(中華郵政函件執據、民事庭通知書、民

事裁定、民事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答辯書、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公證處函文、認證請求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張宗揚身分證、認證書、送達證書、宣誓書、委任人具結書、委任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民事起訴書、協議書及附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付命令、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公務電話紀錄、民事補正聲請狀、支付命令計算表、建物謄本、代筆遺囑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書函、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自願委任書狀備忘錄、民事執行處函文、受任作為與備忘錄資料等),作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敘明上開證據與再審事由之關連性及其理由,且此部分與聲請人誣告及行始偽造文書與否並無關連,無非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為爭執,主張有日期顛倒、鑑定錯誤等情事云云,然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再審聲請人相關訴訟所提出各文件資料,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明白論述何以判斷斟酌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且上開證據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重複以相同事證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至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明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然該條仍賦予法官確認是否為「顯無必要」之權限,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