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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至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至行(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提出再審,理由如下:

㈠自白之證據能力有疑:本件自白出於疲勞訊問,屬不正方法

所得。聲請人於派出所、分局滯留時間逾18小時,員警亦未依法告知得申請法律扶助律師免費陪同偵訊,使得司法無公信力,筆錄喪失真實性。

㈡轉讓之事實疑義:本件判決僅依廖承洋之單方指控,完全不

採信聲請人說法,有失公允。卷內證據對話僅能顯示廖承洋與一不明人士有所接觸,至於接觸之目的就是只靠廖承洋單方面指控,並無明確積極的證據可以佐證,此推論過於粗糙隨便。

㈢判決內文引用錯誤:「(問:對廖承洋說這次你有送他一點

點毒品,有無意見?)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此部分應是「我不知道他指的是什麼,我沒給過他任何東西過,而且東西放在盒子內」,當初聲請人表達的是反駁員警違法入侵民宅,職務報告書上有不實登載「開門即見毒品而行附帶搜索」,判決內文曲解本意,原審未正確理解聲請人意思。

㈣聲請人與廖承洋手機內容並不相符:以對話內容「地址」認

定,更為不公。「昆明街111」內有月租、民宅各半,聲請人不知廖承洋與何人接觸。而對照聲請人被扣案之手機,其內並無與廖承洋提出之相同對話內容,且當時之手機為向友人借得,程式均由友人刪除後才讓聲請人下載使用,案發後就被員警扣得,應為鐵證。在雙方手機內容不同下,認定聲請人即為該通訊內容之相對人,判決有失偏頗。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廖承洋、黃建豪之證詞,及聲請人與廖

承洋彼此間聯繫見面之LINE對話紀錄,暨自聲請人居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毒品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敘明本件係因黃建豪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廖承洋有販賣毒品犯行,乃約出廖承洋見面並當場起出甲基安非他命。廖承洋並稱毒品係剛剛自聲請人住處取得,乃帶同黃建豪等員警前往聲請人居處查獲,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又依廖承洋提出與不詳之人(顯示「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告知廖承洋之地址即為聲請人上揭居處。聲請人亦坦承廖承洋確實有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9 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往其居處,而廖承洋與聲請人見面以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以LINE通知黃建豪「拿到了」等語,且旋即為黃建豪查獲並起出甲基安非他命。足證黃建豪指述黃建豪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無償給付廖承洋等語屬實等旨,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本案聲請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1包(淨重0.195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之行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證據,無非係以:本件

廖承洋顯示之手機通訊內容成員並非聲請人,扣除該通訊紀錄,則僅餘廖承洋單一證人指述云云,此究否為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實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而:

1.細譯廖承洋手機通訊內容之對話(見偵字卷第137、169頁),對向雖顯示「沒有成員」,然依據107年4月20日、107年7月13日為警逮捕前廖承洋與該「沒有成員」間之通訊紀錄中,該「沒有成員」告知之所在位置為之「昆明街111號」、「4樓」,比對聲請人自承之該時居住、員警逮捕被告時之所在地址「臺北市○○街000號4樓403室」,而可認上開通訊內容中通話對象「沒有成員」即為聲請人與廖承洋。次勾稽聲請人自承與廖承洋見面之時間為107年7月13日下午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廖承洋同日下午3時59分與「沒有成員」手機通訊內容表示「我在你家門口」後(見偵字卷第167頁),廖承洋復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即向喬裝員警表示「拿到了」(指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卷第112頁)等情相參,廖承洋與被告見面時間、與廖承洋喬裝員警所稱取得毒品之時間互核相符等情,亦足以認定該「沒有成員」即為聲請人,而廖承洋交付喬裝員警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等節,此節業經原審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判決判決第3、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出「沒有成員」並非聲請人所認之待證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聲請意旨誤認本件僅有廖承洋一人指述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有誤認。

2.又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請求勘驗聲請人扣押之手機,以認聲請人手機內並無LINE對話程式,則廖承洋手機LINE通訊內容中「沒有成員」並非被告等情。惟廖承洋前開手機通訊紀錄之對話成員係顯示「沒有成員」,亦即該對話成員於通訊後已經換另帳號、或刪除原帳號使用權限,其中自包含刪除LINE應用程式等情,此為週知事實,故廖承洋手機為警勘驗時前開對話時顯示「沒有成員」自亦如此,而聲請人自承扣案手機已無LINE應用程式、相對應帳號等節,適與廖承洋上開手機對話對象顯示「沒有成員」相符,況聲請人於審理中自稱:我現場被扣的手機是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4頁),是縱為此項勘驗,亦無法認定該「沒有成員」並非聲請人等事由,自無調查必要。據此,被告聲請勘查聲請人扣押手機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㈢另聲請人所指:原判決誤就「我在盒子內」之陳述錯誤解釋

云云。惟就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稱「我不曉得我給他什麼,我是放在盒子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業經聲請人⑴於原審陳稱:「我放在盒子內」這句話意思是說我自己也有安非他命,但我的安非他命放在盒子內,我沒有給廖承洋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5頁),另⑵於偵查中則稱:放在盒子裡是指之前有藥頭借住在我家裡,他被警察搜索時剩了20幾克沒被搜到,我不曉得怎麼處理,就一直放在盒子裡,7月10幾號被抓的這次20幾克安非他命,是這個藥頭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頁),⑶於再審中則稱:放在盒子裡面這句話是在反駁說一進門後馬上就看到毒品放在桌子上,其實毒品是在盒子裡面,用來反駁警察係違法進入民宅等語(見本院卷第76、9頁);可知就同一句話之解釋,上開陳述相互矛盾、無一相同,是聲請人本次之主張,自形式上觀察難為合理可信,與卷內所存證據相違,本次主張亦無提出任何可資為憑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所提出聲請再審意旨所認之待證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其遭疲勞訊問部分,聲請人於109年7月13日

下午10時03分至07分第一次警詢時,拒絕夜間訊問,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至1時18分第二次警訊即同意夜間詢問,並表明不用或等候選任辯護人及家屬到場,精神狀況可以製作筆錄之情形而開始接受詢問,亦表明係因其在住處遭警查獲毒品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警方並無不當取供,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8979號卷第21-28頁),於檢察官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訊問時,亦同時表示可以自行答辯,就涉嫌轉讓禁藥之事實亦均矢口否認,至訊問結束前均未表明於警詢時遭不當取供,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見同上卷第),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同否認犯行,始終未曾對於其在警詢時是否遭不當訊問而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確認無訛。是被告於前開二次訊問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何違反其意志之影響因素,且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遭疲勞訊問,聲請意旨稱其遭疲勞訊問乙節,亦難採信。且以聲請人於警訊中均為矢口否認之供述,依聲請意旨主張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在此範圍內,自不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廖承洋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被告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被告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