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蔣偉民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110年度聲戒字第14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蔣偉民(下稱受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係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施用傾向證明書)」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為證據,用以證明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此須經具備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予以判斷認定,當屬鑑定之書面報告無訛。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法院必須自主審查其是否可採,不能毫無條件全盤接受鑑定結果,而將其作為裁判基礎,且鑑定報告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若僅略載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然評估紀錄表未觀察受處分人有無打呵欠、流鼻水、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嗜睡等成癮或戒斷症狀,施用傾向證明書也未見評估人員說明記載,自不能依此等有缺漏之證據即裁定准予強制戒治。
㈡法務部雖於民國110年3月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說明手冊)」,然並未說明將各項目列入評分標準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各項目配分標準,及以「60分」作為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且評分者欄位均僅為代號,無法知悉評分者是否確實具備專門知識,檢察官亦未提出用以說明紀錄表各欄得分之依據。
㈢受處分人自110年4月1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期滿日應為110
年6月15日,然直到110年6月27日仍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同年月28日始移監至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檢察官未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時釋放受處分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㈣綜上所述,法院不應依據存有極大爭議之評估紀錄表、施用
傾向證明書,即認定受處分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存在,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刑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4月16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由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據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3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合計10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7分(靜態因子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述各該裁定、法務部○○○○○○○○110年5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1890號函暨檢送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施用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全卷核閱無訛。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嗣於110年7月30日對受處分人所在地即法務部○○○○○○○○送達,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乙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足認本院上開裁定係於送達受處分人之日即110年7月30日,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處分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30日內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聲請重新審理。惟: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有關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特別規定部分,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相關規定,而認上開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相同解釋,而指「裁定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裁定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仍須以作成確定裁定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始屬得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至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論者,同無准許重新審理之餘地。
⑵受處分人之評估紀錄表、施用傾向證明書,均為本件裁定
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裁定具體說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但具有實證依據,亦有客觀評比標準;又為達協助受處分人戒斷毒品身癮及心癮之目的,勒戒前之各種情況,包括前科、精神疾病等項目,確得作為評估之依據,以及評估紀錄表雖未記載受處分人有無毒品成癮或戒斷症狀,仍不影響其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判定」等節,已詳細論述受處分人之評估紀錄表、施用傾向證明書得採為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據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之評估紀錄表、施用傾向證明書,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新證據」甚明。受處分人復未指出其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示之重新審理事由,則其辯稱:評估紀錄表並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與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符,無證據能力,且評分者欄位均為代號,無法知悉是否確實具備專門知識,不能採為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據等情,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認事採證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⑶又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
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益徵受處分人遽指評估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⑷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強制戒治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同日簽發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24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節,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供憑,足認受處分人係自110年6月2日起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此與其是否移監、何時移監等節,並無關連;故受處分人雖嗣於110年6月28日移監法務部○○○○○○○○,亦不影響其係自110年6月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之認定。受處分人辯稱:檢察官未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即110年6月15日將其釋放,直到110年6月28日始移監執行強制戒治,係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前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並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洵屬依憑個人意見之漫事爭執。故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