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治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2、第163條第1項、第1
63條第2項,請依職權調查證據已證明黃婷玉係誣告。誣告之理由為無竊盜之犯意、無徒手竊取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此為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律用語「應」為必然。換言之,鈞院不得拒絕。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161條之2、第163條第1項,請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明:原判決之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三人、前審判決之法官黃鈺純、參與實施偵查及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戚瑛瑛、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蒲心智、謝志明、司法警察官陳嘉昌(北市警局長)、沈炳信(中正一分局長)、楊坤龍(忠孝東路派出所長)、張伊君(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等因本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本案件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㈣承前述,既已證明吳陳之證言為虛偽,黃婷玉為誣告,王復
生、張紹省、蕭世昌、黃鈺純、戚瑛瑛、陳嘉昌、沈炳信、楊坤龍、張伊君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3、5款聲請再審。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其漏未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包括有:
⒈公開借閱與私下竊盜顯有不同之證據:⑴向長蓬髮女借閱雜誌
之監視畫面、影音資料。⑵長蓬髮女之證詞,證明確實向其借閱雜誌。
⒉有向值班二女問有無人入包及雜誌下落,以證明非「徒手竊取」之證據:⑴相關監視、影音資料。⑵值班二幼女之證詞。
⒊本人主動將雜誌放回架上之證據,以證明無「竊盜之犯意」:⑴相關監視、影音資料。⑵吳雅惠目睹之證詞。
⒋9月29日下午5點48分本人欲外出用餐,消費行為尚未結束之
證據:⑴本人向長髮男詢問用餐情形之監視影音資料。⑵長髮男之證詞。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17至21條、第25條、第26條,聲請王復生、
張紹省、蕭世昌、黃鈺純等法官、戚瑛瑛、陳嘉昌等檢察官迴避其職務。因以上均因牽連案件列入被告。
㈦聲請檢察官之迴避之效力及於相關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效力及於相關法院書記官及通譯。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等適格證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係指案件業已繫屬,尚未為裁判之宣告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而言,若案件已為裁判之宣告,則該案件已無應為之行為,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換言之,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實益。又訴訟倘未繫屬,將來承辦之法官,尚屬未知,無從判斷其有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亦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殊無許預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
四、經查:㈠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治峰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00000 」網咖店(下稱本案場所)內選定預付金額之包夜方案,並於翌(29)日轉為需離場付款之計時方案即先行支付押金。其明知本案場所內提供之書報雜誌全數祇供店內使用,不得攜出本案場所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徒手竊取本案場所所有、由該店長黃婷玉管領之「Cheers」108年8月號雜誌1本(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下稱本案雜誌),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清款項、返還書籍,即逕自離去。嗣劉治峰離去之際,因引發本案場所之防盜裝置鈴響,員工吳雅蕙獲劉治峰同意,檢視其手提包而發現本案雜誌遭竊,劉治峰因遭告知不歡迎其繼續消費而心生不滿,並聯繫員警到場處理,方悉上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嗣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提
出再審。然細繹其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其除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外,僅泛稱黃婷玉誣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或通譯係虛偽;或任何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指摘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犯職務
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因此遭受判刑確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係空言主張,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另聲請意旨指摘向長蓬髮女借閱雜誌之監視畫面、影音資料、相關監視、影音資料、值班二幼女之證詞等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說明無重複調查必要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㈦),此部分之主張,自與再審程序之法定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雖主張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黃鈺純等法官、戚
瑛瑛、陳嘉昌、蒲心智、謝志明等檢察官、承辦書記官迴避其職務云云,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1號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自已終結,並無對該承審法官、檢察官聲請迴避之實益;又聲請狀所列之其他聲請迴避之法官、檢察官,並非前案承審法官、檢察官。且聲請人僅空泛主張有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迴避事由,並未指明具體事證,亦未釋明任何有迴避之理由及依據,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2、3、5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五、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無以補正,已如上述,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