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克毅代 理 人 吳陵雲律師
魏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依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為補稅核定,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克毅(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複查,經臺北國稅局認定應補繳之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4,007萬1,616元,然再審聲請人除收受555萬委任報酬外,並未收受原判決所載之顧問費及佣金,嗣後再審聲請人提出訴願,臺北國稅局變更決定,並以財政部公文函復再審聲請人,其載明「欠稅經重審復查決定更正註銷為0」,同時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亦發函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已無欠繳稅捐」,而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始收受臺北國稅局重審複查後之決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2206800號函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60158443號函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僅內容具體、特定,且屬對原確定判決被告更有利證據資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已符合再審要件。㈡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瑞士商銀臺北分行及瑞士商銀新加坡分行之兩帳戶並非聲請人所得實質控制,根據相關資料均指帳戶屬於向可立及羅文德所有,再審聲請人僅代收遠雄人壽給付之傭金及顧問費,隨即全額(分次)代付與向可立等人。而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向可立與羅文德到庭說明,惟此2人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作證。詎原判決宣判後,重要人證向可立突然出面與再審聲請人協商,聲稱欲結算並退還雙方多年前曾投資房地產開發項目款項(此前曾多次要求向可立結算與退款未果),並欲協助繳納緩刑金,此協商內容堪稱向可立自白逃漏稅事實,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當能產生合理懷疑,應認以具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且該新人證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具有嶄新性。㈢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13日緩刑期屆滿,由刑法第74條規定可知,諭知緩刑無非是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對被告「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此與法院認定被告並無犯罪甚或無法證明犯罪均不相同;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判決人既已死亡,尚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舉重以明輕,緩刑期滿亦未有撤銷緩刑之處分時,雖可認對受判決之人已無刑罰上效果,但受判決人所受冤抑仍真實發生,如認緩刑期過後始聲請再審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相關規定,則對受判決人訴訟權所加之限制恐怕過深。至於本案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其性質近似受予利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等規定,受益處分縱使事後有被撤銷或廢止之情事,處分相對人已履行之部分,仍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或補償,是除透過再審程序爭取無罪判決外,已無其他可能取回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再審之目的乃在於更正錯誤事實,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復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可見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以有罪之確定判決仍屬存在為前提。再者,刑法對於緩刑制度,係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故細繹相關立法沿革,刑法第76條前段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當指緩執行期間未發生撤銷緩刑之事由者,則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與「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或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有別。是除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在緩刑期滿後撤銷緩刑宣告者外,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只要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視為自始未受罪刑之宣告,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已不復存在,當不生再審之問題,自無法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另按法院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 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本諸相同法理,是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揆諸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而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列舉緩刑所定負擔,此等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立法者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而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得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之8種方式,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之制度,移植於刑法之緩刑規定,其目的在於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之附負擔條件,並端視被告是否遵守履行,而賦予違反時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非必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被告履行,亦與刑之執行有別。此外,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是依據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受益人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本諸相同法理,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被告,既已自願遵守或履行緩起訴之負擔,而檢察官亦同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之限制,自不得於取得消滅罪刑宣告效力之有利結果後,再以信賴保護為理由,已履行部分為之返還請求,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再審聲請人並於105年9月13日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13日緩刑期屆滿,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罪刑之宣告已失效力,即與自始未有犯罪相同,而已不復有「有罪之確定判決」存在;況且再審聲請人於撤回第三審上訴後,選擇履行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取得消滅罪刑宣告效力之有利結果,則其嗣後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就其已履行之部分,斷無透過再審程序取回之理,即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而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
㈡況臺北國稅局因再審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經認
定再審聲請人應補繳之9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為4,967萬1,616元,經再審聲請人申請後,臺北國稅局於105年11月22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復查決定,追減執行業務所得2,400萬元,嗣經再審聲請人提出訴願後,經財政部函知「欠稅經重審復查決定更正註銷為0」,並經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知「該納稅義務人已無欠繳稅捐」等情,固有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6800號函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6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0601584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然依卷附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訴願書所載,係主張本件所得來源,與再審聲請人所經營之香港註冊公司即聯升財務有限公司(即Win Fair Finance Limited)另於100年間所繳納之外國法人所得稅8,800萬元事,為完全相同之所得來源,是本件所得來源早已完稅在案,而就同一所得來源重覆認定核課等語,有訴願書、訴願請求書在卷可佐,此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辯稱,本案依國稅局行政認定,確非被告個人所得,所得人為境外WIN公司,且全部稅金已補課徵完畢等抗辯意旨相同,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於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縱使前揭函文有記載「欠稅經重審復查決定更正註銷為0」、「該納稅義務人已無欠繳稅捐」之旨,惟未見提出前揭訴願請求機關之決定結果資料,更何況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再審聲請人執前揭行政機關函文,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尚無可採。
㈢此外,本件再審聲請人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21號判處罪刑後,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於105年9月13日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固記載向可立願意提供資金以結清再審聲請人及聯升財務有限公司之欠稅及罰款費用,然此係渠等彼此資金往來頻繁,向可立及再審聲請人等為避免國稅局因此針對向可立及相關人員進行稅務查核,而為之協議內容,更約定不得洩漏雙方合作事業、資金往來及稅務安排之秘密,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105年8月2日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除前揭協議書內容,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向可立自白逃漏稅」事實之記載外,且該協議書既由向可立及再審聲請人等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105年8月18日)所為,顯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請求法院再開辯論,調查證據,反而於105年9月13日撤回第三審上訴使原判決確定,此部分再審聲請人既已知悉該證據之存在,難認屬因過失而未能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自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至明。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揆諸上開規定,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已不復存在,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