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代 理 人 吳文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74、36938、36939號、108年度偵字第4534、177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秉勳(下稱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一案(下稱本院前審)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皆為空殼公司,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而將共同被告楊建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推由共同被告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無資力之遊民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以論罪科刑。但是:㈠本院前審對於找人頭遊民登記為負責人乙節,並未實際查詢設立公司之遊民身分及傳訊該等「人頭遊民」到庭詢問,藉以確認犯罪事實,並查明再審聲請人與該等遊民是否認識、何人牽線、介紹人為何人?如再審聲請人不認識該等遊民,則雙方何來共同犯意聯絡?倘再審聲請人無共同犯意聯絡,即應受無罪之判決。惟本院前審對此早已存在之證據及事實,並未傳訊調查,已構成聲請再審之理由。㈡再審聲請人僅認識共同被告何永來,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下稱馬德利等3人),此足以影響再審聲請人是否與馬德利等3人有犯意聯絡?本院前審對此未再讓再審聲請人與馬德利等3人為交叉訊問,即遽為對於已存在之證據未予調查斟酌,此項證據如經斟酌確立再審聲請人與馬德利等3人互不相識,並無法成立共謀共同正犯,則再審聲請人即應受無罪判決。㈢又本案全案犯罪行為,例如向銀行申請資料、取支票等安排及手續,均係由案外主謀人黃俊榮(已於民國108年2、3月間死亡)所主導、設計,再審聲請人僅幫助黃俊榮做事,當初以為刑度不會太重故未吐露實情,卻遭司法機關當成本案主謀,並被判刑有期徒刑5年6月,實在冤枉,再審聲請人為提再審,始將本案詳情供出,可傳喚共犯楊建興查明,此可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如經採信可為較輕之罪名及刑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適當罪名及刑度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指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惟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的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蓋然性存在,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然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亦即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從准許再審。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之涉案情節,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蔡明樹、張永信、鄭有富、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事證暨附表三扣案所示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物可佐;復就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以其係屬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說明:1.再審聲請人並不爭執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再審聲請人並未遭起訴),皆為空殼公司,其與上開共同被告等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楊建興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推由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找來並無資力之遊民登記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中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3、15等公司已設立完成,並向銀行領得空白支票,其等以相互轉帳等手段虛偽培養公司信用,至申領支票達一定張數後,旋將所申領之空白支票售予中下盤,任由中下盤輾轉將所批入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轉售予知情之購買者,購買者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再審聲請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價牟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原確定判決《下同》第3、4頁〉、㈡⒈⑴〈第11至16頁〉、⒊〈第25、26頁〉」部分)。2.向再審聲請人購買空頭支票之中下盤商尤祝智、杜衍衡、鄭榮鑑等人,其等對外販售空頭支票,本屬詐欺取財行為,其等雖證陳知悉支票已拒絕往來,但可存款云云,除無足作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外,縱使屬實,其等將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再對外販賣,持之交予各個明知所買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本身亦無支付能力與意願,仍欲行使該支票以詐欺不特定受票人,以取得財物。而依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暨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指陳,再審聲請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票營利,遑論逐一審核購票暨持票人之資力,或幫忙借票之人周轉、展延,再審聲請人之詐欺犯行彰彰甚名,益徵其與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㈡⒉、⒊〈第23至26頁〉部分)。3.本案再審聲請人所販售之空白支票,係屬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參與者,與人頭負責人及完成支票簽發,並持之以行使之買受者間,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參、論罪科刑、一」〈第26、27頁〉)。以上各情,本院前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對卷內有利、不利證據經綜合評價判斷後,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未遂)犯行,且彼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認定合法有據。
㈢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並不認識共同被告馬德利、謝文章及譚
文雄,以及擔任各公司人頭負責人之遊民,如何與其等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關於人頭遊民部分,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判中已坦認人頭遊民係由何永來介紹後,帶至咖啡聽認識,再由再審聲請人帶同人頭遊民至銀行開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訴992卷》二第127至129頁)。亦即,再審聲請人雖不認識各該人頭遊民,但均彼此見過面甚且由其帶同至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手續,已與其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互有矛盾。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詳為論敘再審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人頭遊民,係如何分工而完成此一販售空白支票牟利之過程,以及其所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欄及理由欄)。亦即,本院前審及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雖未傳喚各該人頭遊民及使共同被告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與再審聲請人對質詰問,然再審聲請人是否認識各該人頭遊民及透過共同被告何永來尋得馬德利、謝文章及譚文雄,以及各該人頭遊民之身分為何等節,均無礙於其等間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且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該等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片面對於犯罪事實,逕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難認有何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再審聲請人另聲稱因刑度超乎預期,願供出本案主謀「黃俊
榮」,並可合盤托出實情,而以聲請共犯楊建興作證為新證據乙節。惟查,再審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於第一審判決時,即遭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前審就其所犯罪名及刑度部分均予維持,僅係就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撤銷改判,而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亦即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時,已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非經本院前審判決始知此事。再者,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判中承認犯行,於本院前審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前審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除就町碩公司、神采公司、快可公司、嘉宏公司公司及第一審認定未遂部分外,其餘認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0頁〉),然觀其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辯解,均係關於其並無詐欺犯意、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部分尚未著手詐欺行為非屬未遂,或量刑太重而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之主張(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7、370、392、403、40
5、430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87至188、197至203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卷第81至85、109至131頁),並未敘及本案主謀為「黃俊榮」、其僅幫助「黃俊榮」做事等情,則其聲請再審主張此事,是否真實?已甚可疑。其於本件聲請再審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建興,欲證明「黃俊榮」確為本案主謀乙情,然本院前審於審理中依其前審辯護人所請傳喚楊建興作證,而經交互詰問並未見此待證事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6、457頁、卷二第136、137頁),若果有此事,其豈非應於本院前審中併為請求調查?何況,共同被告何永來及楊建興已陳述本案均係聽從再審聲請人之指示作業明確(含尋找人頭負責人、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領及轉交空白支票等情)(見偵第4534號卷㈠第8至27頁、偵4534卷㈡第197至207頁、偵第29074卷第157至165頁、偵29074卷第13至33、41至47、55至58、149至150頁、偵29074卷第337至339頁、訴992卷一第245、250、366至367頁、訴992卷二第140至149、36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93、43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6至141、188、190頁),均未敘及有「黃俊榮」或其他主謀存在之事;而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調查證據時,對於共同被告楊建興、何永來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歷次陳述,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3、175頁),足見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主張「黃俊榮」為主謀乙情,難認屬實。況縱使楊建興日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然關於再審聲請人之本案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楊建興、何永來、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等之供述,參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支票開戶申領及交易明細、相關金融機構函文、共同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仍足認再審聲請人成立本案犯罪,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所為此部分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三、本案經本院定期於110年11月30日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是日再審聲請人雖因前一日(即110年11月29日)因病急診(亦於110年11月29日離院)而未到場,但代理人則有到場陳述意見,代理人固另要求再定期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惟代理人亦表示再審聲請人所欲陳述之意見均同提出之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本院考量本件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已經代理人到場充分陳述,且已經其詳細載明於書狀,因認無再次定期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