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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章和

陳勝發

呂亦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77、99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2號、109年度偵字第158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呂亦真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確實之新證據,已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一)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涉及與該案共同被告詹勛宏、簡基辰及利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晟瑋、執行長林挺生違反銀行法,於101年間以群益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以「合會」與投資為名,承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共同收取新臺幣(下同)775萬5,800元之資金之被訴事實諭知無罪。其理由係以依該案證人黃春花、李景和、李晟瑋、林挺生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該案投資人決定投資係因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之招攬、支領利群公司薪水、對會員說明投資項目以招攬投資、參與利群公司運作或經營管理、經手利群公司向會員收受之資金等情,且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於相關文件均未顯名,無法佐證其等參與利群公司之經營管理,另檢察官就本案並未積極舉證,無從僅憑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曾參與吉祥如意聯誼會,抑或於利群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後,又繼續參加穩達達互助會等節,率認其等必為利群公司之幹部,有參與經營決策或執行群益聯誼會會員之招募等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而對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為無罪之諭知。依該判決,顯見聲請人三人實係會員。

(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名,然同案被告王百崴(原名王嘉祥)、謝衛民曾加入利群公司,設計規劃、招攬、執行、支配及允諾給付報酬等吸金之模式,可說是完全是王百崴主導與運作,且所吸收之款項,係由王百崴主導使用,因此李晟瑋、林挺生、王百崴係本案之吸金利得者。至於聲請人等則善意繳納會費,共計有2,000餘萬元在群益聯誼會、穩達達聯誼會,實屬會員且為被害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確定判決依該案證據作出錯誤之解讀,對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三)本件承諾書載明,穩達達聯誼會王百崴概括承受群益聯誼會債務,原有會員同意者,有繼續繳納互助會款之義務,則王百崴是否有繼受債務之真意或有意欺騙繼續參加之會員,並非聲請人等所能掌控。且王百崴作證時先稱:穩達達聯誼會副執行長蔡章和主要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操作一切事務等語,後又改證稱:基本上蔡章和不需要去招募,蔡章和屬於比較早離開穩達達聯誼會的人,他後來就沒有來了等語,前後證述不一,且涉及虛假,原確定判決竟予採信,顯有可議。

(四)聲請人等簽約繳交會款後,分文未取回,然王百崴收款後卻未返還會錢,復不履行債務,是共同被告王百崴所述不足採信。

(五)聲請人呂亦真不認識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高紹燕、廖佩妤、王秀芳等證人;聲請人蔡章和不認識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廖佩妤等證人;聲請人陳勝發不認識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億伶、高紹燕、廖佩妤、王秀芳等證人。聲請人等與上述證人一樣繳納會費,亦屬被害人,但發生紛爭後不知情之人因憤怒或誣攀、誇大、渲染而生誤解,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偏頗失真,亦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承諾書之內容、聲請人等是否獲得好處、處理自救會事宜有無公正、是否私取會金等重要爭點,憑空論述聲請人等三人違反銀行法規定,即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六)本件承諾書經議定後即公開,並無黑箱作業,聲請人等對於承諾書並無匿、飾、增、減或其他不法行為,均由參與者自由加入,實與招攬有別。原確定判決未就承諾書予以調查,亦未查證本件證人證述與卷內資料是否相符,自屬判決違法,以本案之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證聲請人等並非銀行法處罰之對象。

(七)參以聲請人蔡章和供稱:群益自救會倒了之後,會員選我當自救會主任委員,嗣經介紹王百崴,所有會員同意後,就讓王百崴的穩達達聯誼會承接,我在穩達達聯誼會只是會員,並未參與經營,副執行長只是虛銜,我並未上班、領薪水或招攬業務、參與決策等語。因此聲請人蔡章和僅係單純會員,就穩達達聯誼會之經營、決策、資金運用均無權過問。另聲請人蔡章和與王百崴係相對立場,自無可能與其共犯非法吸金之罪。

(八)聲請人陳勝發固擔任穩達達聯誼會顧問,並向會員解說王百崴以穩達達聯誼會概括承受之事,且負責保管金錢,然其亦係繼續跟會,並無招募會員,且因其家中有保險箱,因此王百崴請其與呂亦真幫忙保管款項,1至2天即拿回給會計。另聲請人陳勝發與王百崴係相對立場,自無可能與其共犯非法吸金之罪。

(九)聲請人呂亦真雖承認幫忙保管穩達達聯誼會金錢,然其並未擔任該聯誼會任何職務,只是其與陳勝發有車,住家離公司又近,因此暫時幫忙保管款項。聲請人呂亦真僅係單純會員,就穩達達聯誼會之經營、決策、資金運用均無權過問,亦未擔任實質職務、領取薪資,也未招攬會員。另聲請人呂亦真與王百崴係相對立場,自無可能與其共犯非法吸金之罪。

(十)依共同被告謝衛民所掌理之付款簽收簿(再證一)可知,本案會款分別係由王百崴、劉享達、高如金、黃榮標、鄧祥文、陳小姐、許梓娟、施星亦、黃湘傑所領取享用,其等用五鬼搬運之方式將聲請人等蒙在鼓裡,聲請人等並無犯罪所得。再參以再證二至四之劉享達、黃榮標及王鋮祥(即王百崴)名片、合作意向書、同意書,王百崴等人並無投入互助會,卻取走穩達達聯誼會4,786萬8,988元,更可證明聲請人等並無犯罪所得而非共犯。關於此項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謝衛民以證明之。

(十一)綜上所述,聲請人等並無設計規劃、領取報酬,且尚受有2,000餘萬元之重大損害,此均足以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更無理由讓聲請人等以被害人身分遭列為被告。聲請人等既未招攬,復非共犯,以上各項聲請再審事由在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均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足生合理懷疑,具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故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聲請人等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另再審案件若有確實之新證據、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是依此款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符合程序要件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三人分別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再審聲請狀表明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及再證一至四等證據,是聲請人三人本件再審聲請合於程序要件為適法,應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如下述:

1.案外人王百崴、謝衛民與先前曾加入群益聯誼會之聲請人三人,於1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保障群益聯誼會舊會員權利之名義,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組織穩達達聯誼會,由王百崴擔任執行長,聲請人陳勝發擔任顧問,負責招攬會員、保管向會員收取之會款,聲請人呂亦真亦負責招攬會員及保管已收會款,另聲請人蔡章和則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擔任穩達達聯誼會之副執行長,負責主管招攬會員業務。穩達達聯誼會以參與互助會形式吸收資金,其吸收資金方案有二,其一為向新加入穩達達聯誼會之新會員收取新會員投資款項;其二為向群益聯誼會原有會員收取承繼群益聯誼會投資方式之續繳投資款。

2.穩達達聯誼會新會員投資款項部分:每1互助會,由18單位所組成,各單位會員須先繳款1萬元,之後每月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2,000元,每期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8,000元,各期得標者可領得「每月會費8,000元加上每月利息2,000元,共1萬元,乘以已繳期數後」再加上2,000元之得標金,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中,以加入『1單位』(即散會)、『6單位』、『9單位』或『18單位』(即稱『1車』)之方式進行投資。

3.續繳群益聯誼會投資款項部分:每1互助會,由24單位所組成,管理費以每單位每月200元計算,入會時先預繳5,000元管理費,得標時按參加之月數計算扣除後,餘款返還會員。會款每期1萬元,採內扣方式計息,固定標息2,500元,每期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未得標者每期繳納會款7,500元,各期得標者可領得「每月會費7,500元加上每月利息2,500元,共1萬元,乘以已繳期數後」再加上溢收之管理費,之後即無需再繳交會款,且會員可選擇在同一互助會當中以加入『1單位』(即散會)或『24單位』(即稱『1車』)之方式進行投資。

4.王百崴、謝衛民及聲請人三人共同以上開分工模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前揭兩種投資方案,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總計收受總額912萬7,250元之投資款項,其中聲請人蔡章和所參與之期間,共收受491萬5,950元之投資款項;謝衛民所參與之期間,共收受421萬1,300元之投資款項。

(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三人之供述、證人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憶伶、高紹燕、廖佩妤、黃秋晨、王秀芳、鄒奕、方黃琇齡、詹勛宏、陳金獎、戴黃思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百崴、謝衛民之證述、穩達達聯誼會承諾書、第一種至第四種試算表、八單位試算表、宣傳單、會員權利義務之承諾書、「每日營收領取簽收簿」及核銷總表、得標/續繳明細、群益開標車次名單,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並論以聲請人三人均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四)聲請人三人聲請再審,無非係以群益聯誼會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已以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其等無罪,並一再強調其等均屬被害人身分,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等辯解,而採證人黃春花等對其等不利之證述認定其等犯罪云云。然:

1.聲請人三人確與同案被告王百崴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細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如前述,並就何以採信證人黃春花、詹明幼、許謝貴美子、呂憶伶、高紹燕、廖佩妤、王秀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百崴之證述,及聲請人三人之辯解為何不可採,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故聲請人三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上開一(二)(三)後段、(四)(五)(七)(八)(九)部分),均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實質審酌,並非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至於其等提及之承諾書(見上開一、(三)前段、(六))記載內容,亦經原確定判決作為認定該案共同被告王百崴、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犯行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2、18、23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自非所謂新證據,其等無非係就存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各該證據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難逕予憑採。

2.又上開一(一)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聲請人蔡章和、陳勝發被訴與該案共同被告詹勛宏、簡基辰及利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晟瑋及執行長林挺生,以群益聯誼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違法吸金之事實諭知無罪。而蔡章和、陳勝發被訴在該案行為時間係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與原確定判決審認之犯罪期間(蔡章和:102年7月至9月、陳勝發:102年7月至12月)並無重疊,該案被訴事實亦與原確定判決以穩達達聯誼會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入會違法吸金之事實不同,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即使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難認對該判決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自無從據以作為再審之依據。

3.聲請人等刑事再審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再證一至四等證據,雖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提出,以致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而未予評價判斷。然:

(1)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與該案共同被告王百崴、謝衛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業已詳予調查認定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且該判決並未以聲請人等領取穩達達聯誼會之會款為認定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依據,故尚不因再證一付款簽收簿上收款人欄並無聲請人等簽名之事實,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又依再證一付款簽收簿登記之支領紀錄,累計已高達4,786萬8,988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穩達達聯誼會於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總計收受總額912萬7,250元之款項差距甚遠,則該付款簽收簿所登記支出之款項,是否即為本案穩達達聯誼會所收取之會款,並非無疑,更無從由此認定聲請人等未參與違法吸金之事實。

(2)至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名片3張,並無標示任何與本案相關之文字,縱依該等名片所示劉享達、黃榮標及王鋮祥三人分別為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執行董事,亦僅能由此推論其等相互認識,且有於上述付款簽收簿上簽名領款之事實,仍無足否定聲請人等於本案有招攬會員、保管會款等參與違法吸金之犯行。

(3)另再證三至四之合作意向書、同意書,實與前開原確定判決納為證據之穩達達聯誼會承諾書性質相近,均係用以證明102年6月間群益聯誼會之業務終止後,改以穩達達聯誼會招攬會員、會款之事實。而該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二致,亦無法證明聲請人等均非本案違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認定。

4.聲請人等雖另聲請傳喚該案共同被告謝衛民為證人,然謝衛民於偵查及原審時即已到庭具結證稱:穩達達聯誼會會員繳納的會款是繳給出納,出納會交給操守好或品格良好的會員保管,102/10、11月間會交給陳勝發、呂亦真,若是陳勝發或呂亦真不在,就會交由我保管,也會簽簽收薄,隔天再拿給出納,收到的會款不會交王嘉祥或劉享達....當時將錢交給呂亦真保管,是基於會員與自救會那邊的共識,因為王嘉祥算是資方,所以錢希望由會員自己保管,以免萬一有什麼安全的問題,另一方面王嘉祥本人也不願意保管,因為他自己本身可能有交通,來來去去的風險,王嘉祥自己說給呂亦真、陳勝發或我保管,以安全為第一....穩達達聯誼會的會員是向穩達達聯誼會公司的會計繳納會款,營業時間結束之後,當日所收到會員繳納的會款就由會計交給呂亦真或我保管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190號卷二第47頁、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九第112頁),對於會款之收受及支出情形作清楚交代,且其證述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就自無再次傳喚其到庭調查上述事證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