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0號再審聲請人 詹嘉龍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再審即受裁定人詹嘉龍(下稱聲請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為97年間,聲請人於104、105年間施用毒品犯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時相隔7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先裁定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願接受專業戒毒及醫療、輔導之觀察勒戒獲強制戒治處分,而聲請人所犯數件施用毒品案件時間極為相近,承審法官以沒分配到案件為由拒絕併案審理,後交由多位法官審理,分別判刑後高達近13年之重刑,違反法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之違法法令,亦有行政疏失,聲請人為維護自身全力及法律益處,為此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
㈠、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刑事聲明狀,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認為違背法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聲請人既係對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確定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該本院「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自顯屬違背程序規定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屬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意旨另謂: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聲請重新審理云云,或有另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惟查:同條例第 20 條之
1 所規定之聲請重新審理程序,係以已存在並已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或強制戒治裁定為對象,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既然無觀察、勒戒裁定或強制戒治裁定存在,自無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亦顯不符合重新審理之法定程序,且同無從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