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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昱翔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25、8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以證人莊能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昱翔(下稱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然證人莊能翔並未到庭接受聲請人對質詰問,是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因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已失其效力,為此聲請再審以為救濟云云。

二、經查: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㈡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之何法定再審事由,遑論提出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聲請人所謂原確定判決以未經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證人證言作為判決基礎云云,核與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均不適合,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本院審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等情,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