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鄭彥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接獲警持法院搜索票,且未同意採集尿液,實則警方所長脅迫伊強制採尿,伊步出警局即向1999投訴,可調閱當時錄音佐證伊遭受違法脅迫採尿。伊是自行駕車前往,可證明伊所言實在,且協助員警捉拿嫌犯陳宗凱。民國109年9月9日員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是前往陳宗凱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二段自住地點,所有犯罪物品也都是在陳宗凱自住地點尋獲。員警不循法定程序,恣意採證,使法定程序形同具文,導致侵害人權等嚴重後果,應認定尿檢結果不得作為證據,給予重審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鄭彥伯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45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聲請人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然其主張遭違法強制採尿
乙節,已據原確定裁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何以不足採信(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80號裁定理由欄㈡2.所載),則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聲請調閱其投訴當時之錄音資料,也是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主張,更何況本件是員警以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活株、大麻種子、大麻葉等物,聲請人在場,即為依法受逮捕之人,且以現場查扣物品之客觀事實,本即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採集聲請人之尿液送驗,當可以佐證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員警本即得違反聲請人之意思採集其尿液,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採集尿液程序之合法性。至於聲請人其餘所主張各情,俱與重新審理之法定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之重新審理法定事由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