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88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胤企受判決人 詹益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胤企(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逕行列印「申請再審狀」上所載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書核閱,該案被告(即受判決人)為詹益弦,所涉犯毀損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6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則為該案之告訴人,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憑。本件再審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如認其確有「申請再審狀」所述影響其權益之情,依法應另行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為本案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