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心鳳(原名莊鳳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9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4422、37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心鳳(原名莊鳳嬌,下稱聲請人)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擬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因聲請人有新事證及法院新的裁決判例,足以恢復聲請人司法權益,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准予延緩執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案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相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該案被告無罪,然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因疫情影響無正當收入,無足以聘請律師與原告(應為告訴人之誤)達成和解,影響事件本質及判決結果,如今有款項即將下來,期於再審中重新處理,釐清事件本相。並提出(刑事)聲請刑事再暫緩執行狀(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一,本院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影本(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二,本院卷第21至105頁)、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主張有新事證及法院新的裁決判例(本院卷第5、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4、之6(應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誤)聲請再審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於110年12月8日提出確定判決書繕本,有(刑事)聲請刑事案件再審狀、本院訊問筆錄及補充陳述狀暨原確定判決繕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11、125至127、135至187頁)。
㈡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未委任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彭秋珠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何德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王俊元、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張貴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聲請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匯款單據、委託投資協議書、楊愉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彭秋珠提出之投資匯款紀錄明細、匯款憑證、委託投資協議書、投資明細、投資帳戶網頁資料、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稱VIP集團)投資方案文宣、廣告、說明會活動、集團成員等照片、投資配套表、網站網頁資料、指定匯款帳戶存摺照片、各投資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VIP帳戶網頁截圖及與彭秋珠LINE群組對話紀錄、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VIP集團指定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月間經友人黃保龍介紹認識VIP集團成員,參加在天成飯店舉辦之說明餐會,自同年4月22日起陸續匯款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後,與上開VIP集團成員間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主動邀約介紹主要從事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彭秋珠與VIP集團成員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見面,說明鼓吹彭秋珠投資,彭秋珠自同年6月27日起陸續投資VIP集團配套方案後,即與聲請人及上開VIP集團成員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舉辦投資說明會,自105年6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先後招攬下線投資人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余台玲、林素梅、羅婉婷等人,再由廖阿垂引介黃嬿如、蕭娣貞,余台玲引介顏金絨,蕭娣貞再引介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李傳平,李傳平再引介王怡、張貴華等人參加VIP集團投資方案,陸續匯款至VIP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合計投資金額高達48萬8,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2,000萬8,000元,以此方式非法吸金,嗣因VIP集團投資網站突於105年10月1日通告無法正常出金,隨即關閉網站,上開VIP集團成員亦出境離台,投資人廖阿垂、黃嬿如、任禪珠、余台玲、林素梅、李傳平、王怡始知受害提告而查獲上情等犯罪事實(VIP集團投資配套方案、指定投資人匯入投資款之帳戶、聲請人、彭秋珠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配套方案、投資金額、匯款日期、等,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七所載),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以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自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並無違誤。
㈡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刑事再暫緩執行狀資料(
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一,本院卷第13至19頁),係其在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命令後,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之書狀暨所附文件,要難謂係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人陳稱其因疫情影響無正當收入,無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影響事件本質及判決結果,如今有款項即將下來,期於再審中重新處理,釐清事件本相云云,並提出授權合約書(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為證,縱屬真實,不論單獨或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之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以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茲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影本(即聲請人所檢附之證物附件二,本院卷第21至105頁)謂此係原確定判決後(應為原確定判決前)法院所為新的裁決判例,案件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相似,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判決,此核諸原確定判決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即明,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準此,聲請意旨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新事證之一,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回聲請人上訴,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且聲請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復無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存在。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