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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王琛博律師

黃耕鴻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3、17855、29222號;105年度偵字第9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之認定:㈠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

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受判決人黃明仁(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除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外,並到庭明確表示係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中關於事實欄壹一㈡所認定聲請人就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萬芳交流道至捷運橋段(下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違背職務、收受同案被告王振興、李俊寬先後於103年1月9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2月14日前之某時,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賄款(原確定判決並認定聲請人進而於其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填載並行使,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遭判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部分聲請再審,法律依據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主張有新證據,即如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再證2至6所示,該等證據足已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計算結果,而足使聲請人得因此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語。故本院就本件再審案件之審理範圍,即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認定聲請人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收受賄賂部分,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2至6等證據資料,認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無理由。至於再審聲請狀其餘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能力、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違背職務,收受同案被告王振興、李俊寬先後於103年1月9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2月14日前之某時,所交付之15萬元、10萬元賄款,嗣於103年1月9日下午1時9分許,隨即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存款現金78,000元至配偶王翠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再於同年2月14日臨櫃存款現金14萬元至其個人於元大商業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

惟查:

㈠上開2筆存入款項,係聲請人用於買入股票之交割款,而款項

之來源為聲請人及其配偶王翠玲於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翠玲郵局帳戶)存款提領而來。此係因聲請人長期有買賣股票習慣,然因具公務員身分,若過度頻繁交易股票、留下過多金流往來,必然有損觀感,故聲請人除使用上開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外,亦使用配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且為避免過多轉帳匯款之金流紀錄及節省手續費,聲請人長期均先自個人或配偶王翠玲之帳戶提領現金,再將之存入上開2證券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交割款。是以,依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歷史對帳單(再證2)所示,聲請人103年1月9日及15日分別存入78,000元及41,000元(總和為119,000元),並於103年1月16日股款交割118,318元,由上開二者之金額及時間點觀之,聲請人存入該2筆款項當係為支付交割股款之用。再佐以王翠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3),於103年1月1、2、3、14日之4天内,陸續有5千、6萬、6萬、5千、1萬、1萬,總金額為15萬元(高於119,000元)之6筆提款紀錄。意即,聲請人於103年1月9、15日所分別存入之78,000元及41,000元,係聲請人自王翠玲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後存入,用於支付股票交割款。

㈡再觀諸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再證4),

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現金存款14萬元,並於同月18日給付交割款13萬8014元(103年2月15日、16日為周末,股市休息,故2月14日所購買之股票於2月18日方係T+2交割日。且細查當日之對帳款,支出之交割款為69,999元、139,398元,收取之交割款為71,383元,故當日所需之交割股款為138,014元),故聲請人存入14萬元,係為股票之交割款,復佐以王翠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3),自103年1月23、26日及2月11日,3天内陸續有4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總金額為14萬元之提領紀錄,與上開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現金存款金額一致,意即,聲請人於103年 2月14日存入元大商銀證券帳戶之14萬元,係先自王翠玲郵局帳戶所提領後存入,作為支付股票交割款。基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賄賂後再存入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款項,實係用於繳付股票之交割款,且款項來源皆係自王翠玲郵局帳戶所提領,當非賄款。

㈢再依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於1

01年至104年之所有交易明細所示(再證5),更徵聲請人於該4年間(橫跨案發前、後),有超過500筆之頻繁股票交易資料,且幾乎皆係以與本案相同之模式換作,例如依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歷史對帳單所示(同再證2),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6日存入7萬元及20萬元之現金,並於7日及10日交割226,121元、220,513元之股款(此金額甚至遠高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收受賄賂後存入之款項即78,000元及14萬元,突顯原確定判決所指「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將高達78,000元、14萬元之現金隨身攜帶...黃明仁當時僅為一般受薪公務員...焉能無故身上即有如此高額之現金」之荒謬認定。

㈣聲請人長期皆以房屋貸款用於操作股票,此節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房屋貸款資料(再證6),清楚可稽聲請人於92年7月7日貸款355萬元,於96年9月20日貸款350萬元,於102至103年間,貸款之金額總數約500萬元左右,股票部位則約300至400萬元間,足證明聲請人有足夠之財力作為操作股票之來源,區區存入78,000元、14萬元根本係聲請人平日買股票之日常。稽諸上開說明,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瑕疵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97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負責辦理工程採購案件之現場施工監督、施工廠商資料審查、公文簽辦、驗收查驗及委外監造管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為標案之承辦人,且本標案之變更設計、工期檢討、結算等事項均為聲請人之職務範圍,因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嗣聲請人上訴,就此部分經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俊寬、張永發、張梓盛、王振芳之供述、證人林欣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張梓盛之證述、北市水利處組織規程、工友管理要點、工友勞動契約、基本資料、工作職掌、委託監造作業程序分層負責處理權限表、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工務科職員基本資料、聲請人業務職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本標案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決標公告、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茂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圓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林欣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茂圓公司103年1月29日支出證明單、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王翠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聲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通聯紀錄、與同案被告李俊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工務科簽、東佶公司函、永健公司函、103年1月7日本標案木柵捷運橋下綠美化及木柵路4段159巷地坪施工會勘紀錄、本標案103年2月25日工區照片、建案設計圖說、法務部廉政署104年4月1日勘驗筆錄、北水利處竣工計價單、永健公司函及所附北市水利處工程竣工查驗紀錄表、103年3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129100號函、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檢附資料表、北市水利處106年6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632449900號函及所附之103年1月27日工務科簽、103年1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360024500號函、103年1月16日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自行車道開放通行前履勘事宜會勘紀錄、新聞稿及照片、工期檢討簽呈、同案被告李俊寬手機內3封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俊寬、王振興電話通訊內容之譯文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據以認定:聲請人身為北市水利處工務科南區工務所技工,其職務復與東佶公司本標案工程進行有關,卻於上開辦理本標案第3次變更設計、工期檢討、即將結算之背景下,收受同案被告王振興透過李俊寬轉交之15萬元、10萬元,並進而於其職務範圍內簽辦工期檢討建議將完工日期修正為申報竣工翌日、提供有關第3次變更設計單價、數量結算之內簽初稿供同案被告李俊寬修改,並於電話中表明力挺東佶公司;更於工程未全部完工時,與監造公司人員、東佶公司人員就竣工日為協商,對監造公司施壓,在103年2月21日工程未全部完工時,違背職務,同意本件公司完工日為103年2月21日,此均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王振興、李俊寬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交付賄賂15萬元及10萬元予聲請人,以要求聲請人讓東佶公司能順利取得工程款,勿因遲延完工遭罰款,聲請人明知此點而予以收受賄賂,進而為上開違背職務等行為,並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而因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誤認聲請人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故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犯罪所得25萬元沒收及追徵價額。

聲請人就全案(包含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就本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部分,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件景美溪右岸堤防整建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上揭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惟查: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所示(再證2),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及15日分別存入78,000元及41,000元(總和為119,000元),並於103年1月16日股款交割118,318元,依存入、支出之時間及金額觀之,聲請人存入該2筆款項係作為支付交割股款之用。另依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再證4)所示,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現金存款14萬元,並於同月18日給付股票交割款13萬8,014元,故聲請人存入14萬元,當同係做為股票之交割款。然上情縱屬真實,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3年1月9日存入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78,000元、於103年2月14日存入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之14萬元,目的係為供作支付股票交易款項。惟難遽予推翻該2筆款項之來源非聲請人自同案被告王振興委由同案被告李俊寬所交付之賄款。⒉聲請人雖主張上開2筆款項之來源均係自王翠玲郵局帳戶所提

領,並提出王翠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再證3)為證,然觀諸王翠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⒈該帳戶於103年1月1、2、3、14日之4天内,雖有陸續提領5千、6萬、6萬、5千、1萬、1萬,總金額為15萬元之6筆提款紀錄,然上開款項之來源,係於102年12月31日以「年終獎金」、「委發款項」為名義存入91,105元、85,223元所致,且依上開分6次瑣碎提領方式及數額,除無從認定聲請人提領後確於103年1月9日及15日分別存入78,000元及41,000元至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款項外,亦難認係專為支付「103年1月16日股款交割118,318元」而為,況其中尚區分「存簿提款」、「轉存簿」之提領方式,難認提領目的同一,更臻聲請人所指於103年1月9日存入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78,000元係自王翠玲郵局帳戶所提領乙節,並非可採。⒉王翠玲郵局帳戶雖於103年1月23、26日及2月11日,3天内陸續有4筆分別為1萬元、3萬元、6萬元、4萬元,總金額為14萬元之提領紀錄,亦與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現金存款至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金額一致,然聲請人之提領時間與現金存款時間已難合致,且聲請人既於103年2月14日有現金存款14萬元以支付股票交易款之需求,何以需分4次且早於約3星期前即開始提領,更隨身攜帶高達14萬元有數日之久始存入證券帳戶,此實與常情相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⒊況聲請人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翠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伊

買賣股票使用之帳戶,103年1月9日存入78,000元,現金來源伊不記得,伊身上扣除一定金額,想買股票就進去買,103年2月14日存入14萬元到元大銀行帳戶,伊也不大記得現金來源,或許是過年結餘款存入帳戶買股票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ㄧ第274、275頁),對於自己所存入金額非低之款項來源無法交代。卻於案發後,以王翠玲郵局帳戶之款項拼湊、加總,作為本案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內所存入,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賄款,即103年1月9日存入78,000元、103年2月14日存入14萬元之款項來源。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及王翠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再證2、3、4),前此即已附於偵查卷及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卷(104年度偵字第1373卷一第96-107頁;104年度偵字第29222號卷第42頁;107年度上訴第960號卷二第95-96頁),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審認聲請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雖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聲請人所辯存入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款項係取自於王翠玲郵局帳戶云云不可採之理由,然無礙於犯罪事實之明確認定,聲請人此等再審主張,確難認屬實可採。

⒋至聲請人另提出之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

銀證券帳戶之自101年至104年之所有交易明細,除主張確有頻繁之股票交易,亦陳稱有他筆存入款項做為股票交割之用,與本案情節相似,金額更高於本件云云。然依該等交易明細,雖得見上開2證券帳戶於數年間之股票交易情事,以及聲請人或以存款作為股票交割款之用之事實,然並無從證明該等存款款項之來源,且該等存款之來源亦與本案無涉。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貸款資料,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以房屋申貸,並取得貸款,然無從證實聲請人所指確有足夠財力操作股票、本案存入聲請人元大商銀證券帳戶、王翠玲富邦商銀證券帳戶之2筆款項係聲請人買賣股票之日常等情,甚而得以排除本件聲請人收受賄賂之事實。

⒌綜合上述,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新證據,或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並不具證據顯著性。是聲請再審意旨,本院難以憑採。基此,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