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25、14848、149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及言詞陳述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5日確定,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因原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及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再審:㈠該案所有到本院作證之證人,其等之證言均虛偽,雖然沒有經過法院判定證明是偽證,但聲請人願意接受測謊,證明各該證人均說謊。㈡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4年9月18日桃教終字第104006650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桃警刑字第10600656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桃檢兆陽104他4621字第104532號函,可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結束後,曾另以相同內容的傳單散布於眾並向警方自首,但本案之告訴人傅鑫福等人均表示不願提告,與其等在本案極力維護其等名譽之態度不同,且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曾前往調閱私立立林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立林補習班)101年8月至10月間工資清冊及外籍教師資料,查無該補習班聘僱Big Tony之相關資料,而該補習班學生均可證明該班有Big Tony教師,足證該補習班確有違法聘僱外籍教師。並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該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聘僱全部教師(含外籍教師)及學生之名冊,暨傳喚學生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於本案傳述立林補習班有違法聘僱外籍教師及違法使用交通車等內容,均屬事實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聲請人妨害名譽案件(下
稱原案)之全卷閱覽,見原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任職該補習班教師,惟於離職之際,因薪資計算與立林補習班負責人傅鑫福、班主任張維麟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製作內容略以「請家長注意楊梅劍橋詐騙惡劣集團補習班,傅鑫福、彭陰莖、彭金鳳、張維麟所屬之楊梅劍橋安親班……所屬美語班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為謀私利罔顧家長及學童生命安全……」之文宣後,接續於102年3月19、27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9、28、31日等時間,分別在立林補習班1樓大門口、私立狄斯奈幼兒園公佈欄、網路FACEBOOK上以「黃以任」名義、狄斯耐幼兒園對街住家大門、電線桿上、傅鑫福住處住戶信箱、牆壁、電線桿、立林補習班側門口、附近道路、YAHOO奇摩知識+網頁上以「衛聲」名義、臺灣論壇網頁上以「刪樓上帖子」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發表、散布,指摘劍橋安親班、立林補習班有上開違法營業之行為,而足以貶損傅鑫福、張維麟之社經地位、名譽及評價,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主要理由略以:⒈依據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8日府教終字第1030073455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1日府社兒字第1010043836號函、98年10月6日府社兒字第0980392836號函、立林補習班查詢資料及立案證書等,記載立林補習班係合法申請立案,且學生交通車部分查無違規裁罰之情事,外籍教師部分查無違規僱用外籍教師經裁罰之紀錄。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記載該局受理檢舉而派員於102年2月26日及102年3月4日前往立林補習班查訪,有1名持依親居留證之外國人Robert在上課,查無違法事證。⒊證人即該補習班原數學教師宋韻姿於本院到庭證稱:該補習班用以接送學童之車輛為鐵灰色、銀色車輛,該班雖有聘用「Big Tony」之外籍教師,但係合法之外籍教師。⒋該補習班司機傅昶清於本院到庭證稱:係以灰色、銀色車輛至國小接補習美語學生,兼職狄斯耐幼兒園時,始駕駛教育部規定之車款車輛接送,但並未用以接送國小學童。因而認定聲請人未經相當查證即散布不實文宣內容,指摘傳述立林補習班有「外籍教師長期以來皆未符合法律規定申請及辦理,安親車輛安全標準及駕駛等亦未盡符法律使用規定,違法使用載運托兒幼童車輛載運7歲以上學童」等不實內容,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詳見該確定判決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聲請人雖以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原案於本院審理時所傳喚之證人宋韻姿、傅昶清有因偽證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6年10月3日桃警刑字第106006567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11月30日桃檢兆陽104他4621字第104532號函所載,聲請人於原案判決確定後,固曾具狀自首另有對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犯誹謗罪之犯行,而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均表示不願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惟原案判決確定後,傅鑫福、彭金鳳、傅○恩等人不願對聲請人自首之誹謗事實提出告訴之原因不明,自無從逕認傅鑫福於原案所述不實在,或逕認聲請人於原案所傳述散布之內容為真實,而無誹謗之犯行,即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之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104年9月18日桃教終字第1040066503號函,雖記載:經調閱立林補習班101年8月至10月間工資清冊及外籍教師資料,查無該班聘僱Big Tony之相關事證等內容;惟依據該函文記載,此僅違反「桃園縣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4條所訂「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之規定,尚不能逕認該班僱用之Big Tony教師,未依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合法申請,是此項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案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加重誹謗罪之認定。另上開教育局函文亦記載:有關臺端詢問「補習班是否依法需向主管單位申報教師合法聘僱資料」一節,尚無臺端所稱申報之相關規定等詞,即並無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僱用教師資料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該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全體教師(含聘僱外籍教師)名冊,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聲請人雖聲請調閱立林補習班及劍橋安親班101年學生名冊,
並聲請傳喚該名冊內所載學生到庭作證,以證明該補習班有違法聘僱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等事實。惟按所謂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並非以證人之「本身」(外型)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必須該證人已為證言之陳述,或有確切之證明該證人之陳述為真實始可,不得以不確定證言內容之第三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案件判決確定後,犯罪行為人為避免入監服刑,恣意指有證人存在,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必耗費司法資源,並有害判決之安定性。聲請人於原案並未聲請傳喚特定學生,原案之審理就此自無漏未審酌可言,況證人即該補習班前數學教師宋韻姿業已證述該補習班確有僱用Big Tony之合法外籍教師,且證人即該補習班之司機傅昶清業已證稱其並未駕駛娃娃車接送補習美語之學生,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聲請人復未證明各該證人有經判決認定證言虛偽之事實,則聲請人以調閱補習班學生名冊,並聲請傳喚該名冊內學生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以證明該補習班有違法僱用外籍教師、違法使用交通車乙節,依上述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