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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俊杰代 理 人 謝逸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108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俊杰(下稱聲請人)就地院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49所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詐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該判決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故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㈠聲請人是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

部週邊神經科主任醫師(民國100年8月16日迄判決確定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俗稱「勞保黃牛」之業者張明源勾結,聲請人配合以較寬鬆之診療標準進行看診、為實際看診、未積極安排治療等,勞保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給付該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金;但聲請人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病名均為「頸腰椎神經根病變」或「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均屬「脊神經根與週邊神經功能失能」,尚須另由專科醫師檢查受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進行相關審核,勞保局本來無從單憑聲請人所開立之神經失能診斷書而為肢體失能項目、等級之審定並為勞保失能給付,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即聲證4,見本院卷第281頁以下)所載勞保局特約醫師於原審出具之醫理意見可憑,未經原確定判決所斟酌,符合新規性,且綜合原本證據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應獲判無罪判決。㈡神經系統分為兩大類,有中樞神經(腦與脊髓)與週邊神經

(非腦與脊髓),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詳本院卷第438頁以下),失能項目2-1至2-4均涉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2-5雖為神經系統病變,惟需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脊神經屬週邊神經、脊髓神經屬中樞神經。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病人均係診斷為「頸腰椎神經根病變」或「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均屬「脊神經根與週邊神經功能失能」,非中樞神經,該88名被保險人是否合於失能給付,應在肢體失能種類中審核,但勞保局及其特約醫師均審查為中樞神經傷害,與聲請人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病名所影響之脊神經傷害不同,程度更加嚴重,又未依肢體機能分級;該判決附表二之申請案,勞保局多有送特約醫師進行審查,審查後卻認定為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可見被保險人是否失能?失能種類、程度、等級,完全取決於特約醫師審查之醫理意見,聲請人之失能診斷書,非重要參考意見,自不能因特約醫師與聲請人之醫理意見不同,即認定聲請人開立失能診斷書有所不實,病歷複製、貼上,僅係因病情摘要相同、病情有所延續,週邊神經病變不可逆,所以延續前次記載,並非不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及其依據、判決結果:㈠聲請人與俗稱「勞保黃牛」之業者張明源(已先判刑5年6月確定)、下線等人議定勾結後之配合方式:

張明源介紹辦理失能給付之案件,林俊杰均以較寬鬆於一般病患之診療標準進行診察,縱經檢查結果認定正常亦認具有不同失能程度情狀,且申請之病患僅需第1次就診及最後1次開立失能診斷書時及所排定檢查日部分需親自到場,並均由張明源陪同進入診間,向林俊杰示意為其介紹之患者外,之後接續之每月治療過程,均不需再到院就診,縱使到場也在診間外等候,僅由張明源或張明源下線介紹人代為先行取得相關申請者之健保卡、掛號費,協助刷健保卡掛號,並領取林俊杰開立不具治療效果之維他命、酸痛貼布等藥物,目的為形式上符合失能給付所規定之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就醫、治療紀錄,待累積持續每月刷健保領取藥物逾6個月以上之紀錄後,林俊杰、張明源檢視相關申請者不實登載之病歷,達於得開立失能診斷書之程度,即通知該申請者到場,由林俊杰開出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再由各申請者持失能診斷書進行批價、蓋醫院大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三軍總醫院逕寄勞保局審核,各申請人則將收據、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等資料交予投保單位蓋章後寄送予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

㈡個案申請失能給付結果不同而區分既、未遂:

本院原確定判決整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以下)之附表一、二個案,全部列記為本院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8(見本院卷第214頁以下),調查後認為,聲請人等以上開不法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至4

1、43至45、47至51、53、55至56、58至59、62至64、66至6

7、69、72至74、77至80、82至83、85、87部分之申請人成功詐得勞保失能給付,為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又使附表二編號42張財峯、46白文同、52吳玉花、54丁萬芳、57陳有進、60朱桓輝、61楊清枝、65林李正、70呂金秀、71許美香、75李美琴、76葉日茂、81黃麗媚、84李銘山、86葉日茂、88黃良駿部分,因勞保局認有疑義而未核准給付,而為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且無論既、未遂,均因不實之病歷或失能診斷書之記載,而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㈢認定聲請人與黃牛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主要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條及其附表規定,失能診斷書應

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且部分機能性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應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屬一定層級之醫院開具,或由相關專科醫師診斷開具(例:神經失能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又勞保局係依據失能診斷書所載被保險人之診療情形,確認其失能部位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該失能種類之合理治療期(例:神經失能者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並依該失能診斷書所載該失能種類之失能詳況及說明(包括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等綜合審查,認定可以符合之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倘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時,因該等案件常涉專業醫理,非勞保局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則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6條規定,請被保險人至指定醫院複檢,或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請被保險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健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勞保局再據以參酌核定(見本院卷第480頁勞動部勞保局107年3月7日函文)。

⒉聲請人身為三軍總醫院神經科之專科醫師,以診治病人,並

如實出具診斷書為其業務,對於病患申請神經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及流程知之甚詳,其既未親自診察本案之被保險人並施行治療,本無從據以認定被保險人是否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卻在明知張明源及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掛號之目的僅係為取得失能診斷書領取相關給付,仍與其等配合,任由張明源等人代為刷健保卡領藥,藉以製造無實際進行治療之歷次就診病歷紀錄,待形式上累積符合勞保失能給付規定之診療期間後,復依張明源之指示勾選失能診斷書上相關欄位,而於失能診斷書上不實登載,以表示被保險人之疾病經其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意,交予被保險人持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即屬對勞保局施用詐術無誤,且已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審核勞保失能給付之正確性,應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張明源、各該下線及所屬被保險人具有犯意聯絡,並透過前開行為分擔,參與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⒊勞保局雖有審查把關之機制,惟僅就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被保

險人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於必要時始進行複檢;以失能診斷書依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屬一定層級之醫院,或由相關專科醫師診斷開具,是對勞保局而言失能診斷書應為真實,且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勞保局實無從依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就醫師之實際診療情形而為實質審查,自無從因勞保局所設審查機制,即認被告無業務上登載不實。

㈣最高法院判決結果:

案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認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提供虛偽資料施以詐術,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行為人因而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此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解釋不同,則聲請人既然製作不實之病歷、失能診斷書,使各該被保險人得以檢附向勞保局行使,縱勞保局有複檢之審查把關機制,仍無礙於聲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因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見本院卷第271頁以下)。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不可採:㈠聲請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包含病歷在內:

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聲請人就病歷所為之不實登載,不只有聲請人所指沿用病情摘要之複製貼上而已,計有:第1次到診時未對病人確實問診、治療,第2次以後,未問診或治療,直接複製貼上,病人主訴(S)、醫師觀察(O)、醫師評估(A)、醫療計畫(P)各欄均相同,還開立不具療效之維生素膠囊等,除據病歷記載內容外,亦另綜參業者張明源、各該申請人(病患)之偵審證詞等事證為憑,顯然該等病歷不只是病情摘要之沿用,而係應逐次均實際問診、觀察、聽取病人病情現況等節,均直接造假並複製貼上,聲請人當庭辯稱這些病人都有到,只是張明源拿健保卡進來,如果病人未到都簽切結書,三總以前都這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47頁筆錄),光從「只是張明源拿健保卡進來」之供述,即可見聲請人與勞保黃牛業者張明源等人不法勾結之所在,如此記載而來之病歷,自屬不實,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病歷部分已無疑義。

㈡失能診斷書之不實:

⒈前已述及,神經失能者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此也是相關個案申請人根本未到診或未每次都到診,但必須形式上累積到診病歷達6個月之原因,而聲請人依據病歷開立之失能診斷書,該病歷不實,則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基礎,即已不實,相關治療經過、失能部位、肌力情況、行動與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等欄位之記載,即難認為全屬真實。

⒉聲請人認定之失能名稱,確實多為糖尿病多發性神經病變、

頸(腰)椎神經根病變、腕隧道徵候群、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腰椎脊椎滑脫等。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2申請人張財峯之個案為例(詳本院卷第325頁以下),卷內有聲請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保局答覆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之函文,其中,該份失能診斷書勾選「係病患親自到診」乙節,依卷內事證觀之,已屬明顯不實,無論失能病症為何均係如此,且該失能詳況說明記載係「『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肢體肌力及其失能評估(0至5級),暨診斷永久失能日期之年月日等欄位,都由聲請人加以填載、蓋印確認,形式上自然表彰皆係聲請人實際診斷、治療、評估、判斷後之結果,但從個案初次到診以來之整個過程,聲請人均未詳細問診或督促個案實際到診,則其失能評估結果,自然不實,如張財峯之偵查中證詞,其當司機,初診有跟聲請人說走路會腰酸、痛,坐久了也會痛,但沒有說不能走路,我知道這樣申請失能給付是遊走法律邊緣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原確定判決所載),但張財峯卻經聲請人不實診斷為腰椎病變併腰椎神經根病變、雙下肢第3級中度失能、肢體失調、行動遲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由此可知聲請人寬鬆以對、不實診斷之實際影響性,聲請人辯稱這些失能病症只是醫理意見上的不同、沒有不實云云,顯非事實。

⒊本案之所以查獲,亦據原確定判決交代,證人即勞保局負責

承辦勞保失能給付業務之陳婉玲證稱:會發現本案,是因本局特約醫師審查申請失能給付的被保險人持聲請人開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醫理見解有異常,因此,將一段時間有關聲請人開立失能診斷書的申請案件調出重新審查,並將相關申請案調出被保險人的完整病歷、檢查報告等一併送給審查醫師審查,就聲請人開的失能診斷書跟被保險人的病歷、檢查報告一併判讀有無問題,經比對後如病歷與檢查報告不符,且病歷也有問題,發現聲請人所做各申請失能給付者之病歷大部分都是以「複製、貼上」的方式製作,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開的失能診斷書有問題等語明確,可見聲請人基於不實病歷而製作出之失能診斷書,亦有明顯不實,與聲請人填載之失能病症是哪一類神經失能無關。

㈢勞保局依據聲請人所製作登載不實之病歷及失能診斷書而為失能給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

⒈前已述及,原確定判決依據勞保局之回函認定,勞保局雖有

把關機制,亦即,倘認失能診斷書所載之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不明或有疑義時,會請被保險人補具相關檢查報告或洽調其診療病歷、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健保紀錄等或派員實地訪查,並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勞保局再據以參酌核定。

⒉續以申請人張財峯之個案為例,該案就是因為特約審查醫師

審查後認為病人只是行走酸、無麻、未有失能,因而認定不符合請領規定,函知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另對照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申請人李慶順之個案資料為例(詳本院卷第333頁以下),該案同有上開病歷與失能診斷書之不實(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及李慶順之偵審證詞【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勞保局於受理申請後,確有送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012)作成是否符合給付規定?以及給付標準符合第幾項、第幾級,原因為何?之審查,但此案經特約醫師審查後,認為給付標準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原因為四肢肌力不足、行動遲滯,勞保局於是核給對應之失能給付;再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申請人陳俊男之個案資料為例(詳本院卷第473頁以下),該案同有上開病歷與失能診斷書之不實(參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及陳俊男之偵審證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而勞保局於受理申請後,以聲請人之失能診斷書等不實資料所載,綜合審查認定申請人失能程度符合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故核給對應之失能給付,依勞保局前揭107年3月7日函文,此案作成判定應未送特約醫師審查。

⒊則併同前揭勞保局就本案之說法,一旦勞保局承辦人員及送

特約審查之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未察見聲請人前揭病歷記載與失能診斷書診斷之不實,誤認資料並無疑義或失能程度並無不明,勞保局即有可能作出給付之決定,此即既遂案件之給付原因,是依據個案申請資料等卷證,及相關勞保局審核給付規定,聲請人所提供之病歷與失能診斷書自係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與否之關鍵原因,如此等原被預設應係聲請人逐次經一段期間實際看診、診斷、評估而得之資料不實,即便有特約醫師書面審查,亦未必每一件都能發生把關作用,是聲請人提供不實病歷、失能診斷書,所施用之詐術,縱使曾經勞保局承辦人員察看、特約醫師審核,都與最後勞保局給付與否有明確因果關連,則已核給給付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不予給付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⒋此外,再以經特約醫師審查後,認為給付標準符合第2-4項第

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李慶順既遂案例看來,特約審查醫師誤信聲請人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病歷等資料記載屬實後,同樣判定個案符合第2-4項第7級神經失能,可見,聲請人所開立之病名及其種類(糖尿病多發神經病變),並不影響其後適用中樞神經系統方面之失能審查及判定,聲請人自不能以其係判定週邊神經病變並而非中樞神經云云加以卸責,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㈣另案判決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⒈本案如前述勞保局函覆張財峯不予給付之函文,便已教示如

有異議,得限期提出審議申請書,經由該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即係該案潘姓民眾不服勞保局失能給付之核定,循序申請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提高勞保局應給付之數額,迭經二審法院撤銷發回、一審法院更字判決、潘姓民眾仍不服,上訴後仍經駁回上訴確定,先予敘明。

⒉該個案事實係:申請人申請失能給付,並檢具高雄長庚醫院

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之傷病名稱為:第3、4腰椎間盤突出,其失能詳況以「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書略載:「貳、神經失能……3.肢體肌力……下肢股肌力4。下肢膝肌力3。下肢踝肌力0……行動能力:行動遲滯、須扶杖行走……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其他補充說明:右下肢感覺異常」等語,勞保局將系爭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送其特約醫師(033)(A06)審查,認為符合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13級。申請人又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系爭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檢送特約專科醫師(A11)審查,認為符合失能診斷第2-5項第13等級;在更審程序中,原審檢附歷審卷證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認為符合失能項目第12-27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原審委請高雄榮總醫院為書面病歷鑑定,高雄榮總醫院作成系爭病歷鑑定書,勞保局將相關病歷及系爭病歷鑑定書等資料,再送其特約醫師為審查,認為符合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3級。

⒊是由上開另案判決所載個案事實觀之,該案涉及失能項目與

級別之判定上,各特約醫師醫理意見不一,有神經失能第2-5項(第13級),或下肢失能第12-27項(第7級)或第12-35項(第13級)之不同判定與主張,適用到第12項,乃因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審核基準十一稱:「『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13等級審定之」(見本院卷第440頁),聲請人遂於本案主張,其診斷之傷病及失能級別都是「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並非中樞神經系統失能,是勞保局或特約審查醫師將之審核為中樞神經系統方面之失能,與聲請人上開診斷與判定無關云云。

⒋然而,兩案最大的不同,便是本案聲請人填載簽認之病歷及

失能診斷書相關診療、記載與判定失能結果自始不實,另案同樣一套之申請資料並無任何不實,本案涉及勞保局自始即不應受理實為神經科醫師與勞保黃牛業者勾結之不實申請案,該另案則涉及勞保局應為何項目等級之給付爭議,二者截然有別,聲請人援引該案稱聲請人出具之資料與勞保局給付無因果關係云云,已非有理,如非聲請人以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週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之身分配合黃牛業者開立上開不實資料,該等案例之「病患(申請人)」往往都無法在別處取得整份申請文件,業據其等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則就是因為其等透過黃牛業者之「管道」取得聲請人所配合開立之上開不實資料,才得以檢附後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保局雖有把關機制,但部分申請案仍誤信資料為真而給付(既遂),或部分申請案幸能早一步查出異狀而未給付(未遂),皆無礙於聲請人參與加重詐欺並著手而未遂或既遂之事實。⒌是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循上開另案之歷審調查模式,就本案

之88個申請案,主張經勞保局判定或特約醫師審查後認定之失能程度、級別,都較聲請人診斷之情形更加嚴重,亦未依肢體機能分級,可見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並非勞保局及其特約醫師判斷過程中之重要參考意見云云,全然不顧申請人所檢附聲請人開立之不實失能診斷書、「診療」期間累積之大量不實病歷,就是各該申請案之申請開端及必備文件,其主張避重就輕、錯誤比附援引不同司法個案,甚為明顯。代理人進一步聲請向勞保局函詢:上開88案,是否全部都有送特約醫師審查?審查標準為何?該等「病患」是脊神經傷害還是中樞神經傷害?用第2-4項或第2-5項給付者符合原因為何?並要求提供特約醫師(A06)之真實姓名,聲請傳訊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95、397頁)。上開聲請就是循另案爭訟模式,欲將本案88個申請案都為相同之給付級別與標準之爭,完全忽略聲請人自始提供之資料不實,在此情況下爭執判定級別標準與對錯都無實益,更無法還原真實傷病或失能情形,多數申請案可能根本不符合「治療6個月以上」之申請門檻,遑論後續判定問題,是勞保局就既遂案例已因聲請人提供之資料不實而陷於錯誤核給給付,其他案例,聲請人已提供不實資料讓申請人提出申請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行為,只因把關機制生效而未給付,皆不因上開調查結果而有不同,是前揭另案及其爭訟模式,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應予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依據首揭對於再審規定之說明,不具有「明確性」,上開聲請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院既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之理,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