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秀枝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秀枝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將其名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敬峰作為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300萬之擔保云云,與民國99年10月14日蘆資字第24146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斯時之擔保債權700萬元不符,且告訴人係於設定該擔保債權額為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後,方於4日後即99年10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聲請人所有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有聲請人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可佐,足見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以縱雖認聲請人提供支票擔保、提供富國路房地
作為抵押、事後設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屬實,均不影響聲請人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之犯行。惟依本案時序表可知:⑴聲請人除於99年10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匯款300萬元予聲請人外,聲請人另向告訴人商借1000萬元,且商議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以免去代書利息,告訴人乃要求聲請人需提供另筆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債權,聲請人遂於103年6月30日提供其所有蘆竹鄉南青段28號土地(此應為聲請人所稱富國路房地)供告訴人配偶李淑設定債權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並將該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李淑,有103蘆資字第111840號、103蘆資字第1138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告訴人方於103年7月3日匯款931萬元予聲請人。⑵俟聲請人應告訴人要求,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7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告訴人方於103年9月11日委託代書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既以另筆土地保障告訴人債權,並提出具現金性質之支票予告訴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聲請人於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尚陸續清償告訴人967萬元之借款,甚至於系爭土地自始設定抵押權後,陸續清償1234萬5千元予告訴人,倘聲請人係為詐騙告訴人,焉須再還款。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聲請人於103年8月27日所簽發之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匯款單據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予以斟酌釐清,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新法於104年2月4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敬峰、證人林聰輝之證詞,參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第一類謄本、104年1月8日切結書、106年8月切結書、聲請人之權利人歸戶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事證,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有另提供支票、富國路房子抵押擔保云云,亦已說明此不影響聲請人以詐欺之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抵押權之犯行,是原確定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系爭土地向告訴人借款130
0萬元,與土地申請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為700萬元不符,且告訴人僅匯款300萬元予聲請人,足見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係陸續向告訴人借得1300萬元,並設定15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證述歷歷(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㈢聲請人主張其另簽發支票、提供所有之蘆竹鄉南青段28號土
地登記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且陸續清償告訴人借款,可證其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不構成詐欺犯行,原審顯有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之違誤云云。惟:
⑴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聲請人聲稱其為免除額外支付地政士利
息,而商請告訴人配合塗銷系爭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之後再重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仍可取得同前之權利等語,告訴人亦證稱此情,然聲請人卻於103年9月11日塗銷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旋於10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聰輝,認定聲請人若非事前已有所規劃,豈能在塗銷告訴人抵押權登記後,於如此短暫之12日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聰輝,而認聲請人向告訴人聲稱上情時,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意圖;另參以聲請人亦供稱有1張600萬元的票跟林聰輝換票,票到期繳不出來,林聰輝拒絕換票,要求其以土地抵押等語,故認定聲請人有動機為本案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
⑵原確定判決並就聲請人所辯已另提供富國路房子供告訴人
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及開立面額1300萬之支票作為擔保,可證其有還款誠意云云,說明告訴人證稱:聲請人係因與其另有1筆10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提供富國路房地供其太太李淑設定抵押等語,且聲請人詐欺告訴人之手段在於以上開詐欺手段,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使告訴人原本以系爭土地擔保受償之第1順位抵押權瞬間變成沒有價值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故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單據等相關證據,均與聲請人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不影響其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⑶聲請人雖稱上開1300萬元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單
據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可證明其無詐欺意圖云云。惟告訴人於本案二審已明確證稱:聲請人因另向其借款1000萬元而提供富國路房地供其以太太名字為抵押權登記,聲請人目前以系爭土地所陸續借款共1300萬元部分,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卷一第324至330頁),核與聲請人於其與告訴人間民事案件開庭時所稱:其於103年間另外有1間富國路房地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太太,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等語相符,有109年度重上字第2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上開卷第232至233頁)。是聲請人所稱其因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而另提供富國路房地登記抵押權予告訴人太太云云,顯非事實。至聲請人為使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而開立支票予告訴人,因支票尚須提示兌現,始能獲得款項,故支票之擔保效力遠低有土地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且由聲請人稱之後有陸續清償告訴人967萬元,及告訴人稱聲請人只還利息,未還本金等情,可知該13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是此支票僅係聲請人為取信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交付,並無法證明其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另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支付利息並依約返還本金,是匯款單據只能證明其之後有陸續匯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況由其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事件爭訟中,足證聲請人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利息或清償借款,故匯款單據亦無從證明其在要求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