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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商國松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代 理 人 曾婉禎律師

孫少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商國松(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施行任何詐術:

本案建物之買方即被害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於偵審中所為指證,其等均由售屋小姐、同案被告商勝榮負責售屋事宜,均無隻言半語指訴再審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遑論再審聲請人有參與價格之談判或詐術之遂行。再者,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會計盧錦連對本案建物出售過程知悉甚詳,並書立陳述書表示:公司係分層負責,老闆(即再審聲請人)只管公司建案土地開發、與建築師研商設計的前階段工作,之後只參與建案分戶後每戶出售「底價」公司內部開會後的定價工作,建案之施工過程、如何施工及建案出售等細節,都是現場的人負責處理;「名人金典」於民國96年7月完工後,由現場出售人員即同案被告商勝榮與買方洽談簽約等語(聲證2)。上開證據資料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不論單獨或綜合評價,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請求傳喚證人盧錦連到庭作證,查明是否准予開啟再審。

(二)又依泰阜公司出售予證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之時間、價格,明顯可見現場售屋小姐及同案被告商勝榮出售予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之價格,高於泰阜公司所定底價甚多,衡諸常情,現場售屋小姐或商勝榮自無詢問再審聲請人是否願意以上開價格出售之必要,足見同案被告商勝榮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會下達底價,在底價內都可以銷售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同案被告商勝榮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一般是銷售小姐直接與客戶接洽,若有談到價格才會幫小姐打電話到公司問是否要賣,價格由再審聲請人指示,還是要問再審聲請人某價格願不願意賣等語,應係事後翻異為己卸責之詞,原確定判決據此於科刑審酌事項謂再審聲請人「與商勝榮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房屋銷售事宜等,並執此量處再審聲請人較第一審更重之刑度,顯有未當。況本案所涉「名人金典」建案係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以新制稱之)95年6月2日發給建造執照,並於96年10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聲證3),共地上7層地下2層而有14戶,同時期泰阜公司尚有位在臺北市之其他建物興建銷售(聲證4),戶數多達95戶(地上14層、地下3層),豈可能每戶逐一請示再審聲請人決定最終售價?益證盧錦連之證詞、同案被告商勝榮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擁有「售價最後決定權」,並非事實,亦與現有證據不相適合。

(三)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以民事上手足延伸之概念,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商勝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法未合;另再審聲請人固為泰阜公司股東、實際負責人,但基於企業分層負責(聲證2),再審聲請人不可能知悉所有細節,公司或企業違法之犯罪所得亦歸法人,再審聲請人實無與共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獲利。此外,本件民事判決已判賠相當金額,再審聲請人業已如數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且尚有4位被害人居住於原處,應給予再審聲請人救濟之空間及機會,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共5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盧椿方及其配偶林郡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婷、吳明松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嫻、余淑芳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所各提出與泰阜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9號、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34頁),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再審聲請人為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新埔小段7-103、7-120、36-33、36-34等4筆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存有未施作地下2樓柱子(共5處)及地樑(共2處)、地下1樓柱子(共4處),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仍刻意隱瞞而未告知上情,與同案被告商勝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96年4月20日、8月30日、4月18日、8月間、97年3月5日與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致使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契約價款,認其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二)⒐、⒑、⒒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證據,無非係以盧錦連出具之陳述書(聲證2)並聲請傳喚到庭證述、96年10月25日「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95年6月2日「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玖伍板建字第叁玖壹號」(聲證3)、97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7使字第455號」及95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225號」(聲證4)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2-1頁至第118頁),並主張其未參與泰阜公司與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談判或詐術之遂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查:

(1)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盧錦連書立之陳述書並聲請傳喚到庭證述,欲證明再審聲請人未參與泰阜公司與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價格談判或詐術之遂行。查證人盧錦連於歷審均未曾傳喚,固屬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證據,然此究否為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約簽訂、詐術遂行過程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證人證言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而有關再審聲請人未實際負責本案建物銷售工作乙節,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抗辯(見第一審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卷六第127頁、第145頁),且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再審聲請人為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商勝榮共同意圖為泰阜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商勝榮向告訴人盧椿方及其配偶林郡磊、告訴人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佯稱本案建物均有按圖施工並提出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件、推由商勝榮辦理驗收告訴人李芳嫻所購買之房屋等詐術,致使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支付價款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頁、第5頁至第8頁),並依據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弟弟商勝榮在現場負責銷售及簽約(我授權商勝榮簽約),我不會過問,銷售情形商勝榮會跟我告知」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109至110頁)、第一審審理時供稱:「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現場銷售需要我用印時才拿到公司由我蓋章」、「(房屋價金是如何計算出?是否為公司訂一個底價,買受者到現場會殺價,最後才合意一個定價?)是,是買賣雙方合意後才決定」、「(點交過程是否會交付任何文件、圖樣給購屋者?)交給客戶的(文件)要問商勝榮,因為他送回公司的有兩份文件,一為客戶檢查有無與當初購買時所看屋況相同、有無要改善的;另一張是客戶檢查清楚,確認原合約完全相同,會簽一份驗收單即交屋證明單予公司留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反面、第97頁);參以同案被告商勝榮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會下達底價,在底價內都可以銷售,是請跑單小姐幫我賣,所以也不是我簽約,資料都是報公司。公司的大小印都是由我授權跑單小姐蓋的…跑單小姐簽完銷售合約、收取訂金後,會將銷售簽約等相關文件及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公司回報」(見第一審卷五第110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負責工務,一般都是銷售小姐直接與客戶接洽…若有談到價格才會幫小姐打電話到公司問是否要賣。(問:價格部分由何人指示?)老闆商國松,還是要問商國松某價格願不願意賣」、「我們有一定底價給跑單小姐,若低於底價,跑單小姐就會另外再問公司」、「(價金部分是由公司的何人決定?)若低於底價會詢問老闆商國松」、「(問:方才檢察官詢問你有地主反應要將柱子修平,你有無向商國松提過此事?)有…我說地主說這好像比較佔空間,希望修平以增加空間…我跟商國松說地下室的牆邊突出25公分的柱腳,沒有明確說是地下幾樓…商國松就指示照地主之意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佐以本案建物買賣合約書暨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有關銷售房屋之文件均是泰阜公司所提出且為制式內容。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既為泰阜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負責銷售房屋文件之用印、議價部分之最後決定權,同案被告商勝榮則負責與客戶介紹屋況內容及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驗收、點交等事宜,據此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商勝榮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又因被告商勝榮對本案建物存有未施作地下2樓柱子(共5處)及地樑(共2處)、地下1樓柱子(共4處)等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具有間接故意,且依同案被告葉德發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再審聲請人對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有所知悉,則再審聲請人既指派商勝榮監督本案建物施工及銷售相關事宜,其自應知悉上開瑕疵會減損本案件物之銷售價格或降低買受人購買意願,卻刻意隱瞞上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再審聲請人明知商勝榮於售屋過程中向告訴人盧椿方及其配偶、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實施詐術,仍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銷售房屋文件之用印、議價部分之最後決定權),而相互利用商勝榮之部分行為(與客戶介紹屋況內容及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驗收、點交等事宜)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就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等人陷於錯誤所支付購屋款項具有利益共享之情形,應認其與商勝榮間具有犯意聯絡,縱然再審聲請人並未實際與告訴人盧椿方等人接觸、參與議價,仍應就彼此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足認原確定判決雖未採信再審聲請人關於主觀上不知本案建物存有未施作地下2樓柱子(共5處)及地樑(共2處)、地下1樓柱子(共4處)等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之辯解,但並未否定再審聲請人關於未實際參與本案建物銷售、與客戶議價過程之供述,僅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利用共同被告商勝榮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從而,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已提出相同抗辯(見第一審卷五第109頁至第110頁、卷六第127頁、第145頁),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提出盧錦連出具之陳述書及聲請傳喚到庭證述,已難排除事後勾串、迴護之可能性,且依聲請意旨主張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在此範圍內,自不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

(2)又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商勝榮向告訴人盧椿方、黃美婷、吳明松、余淑芳、李芳嫻銷(預)售及驗收、點交本案建物(房屋)提出卷附買賣契約書及附件、交屋驗收單、交屋證明書等相關銷售文件時,其上分別載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經本人與泰阜建設有限公司工務代表人商勝榮共同檢驗本戶房屋及本大樓公共設施,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皆驗收完成,與原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內容完全相符,特立此單」、「各項工程業已全部依契約書之規定建築完成,經本人親自到工地現場查驗結果尚無不合之處,點交無誤。日後若因自行變造至房屋發生損壞,或因室內裝修致損及他人房屋或公共設施時,概由本人自行負責,絕無異議,特立此書證明」等旨,然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柱子、地樑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4頁、26、27頁)。是再審聲請人對於地下層柱體部分事後變動乙事,致本案建物地下層有未施作地下2樓柱子(共5處)及地樑(共2處)、地下1樓柱子(共4處)等不符原設計之安全需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瑕疵,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既屬「知情」,又有前開共同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事宜之舉,是聲請意旨所指再審聲請人不知情、未參與價格談判或詐術遂行云云,均僅係其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96年10月25日「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及95年6月2日「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玖伍板建字第叁玖壹號」(聲證3),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資料(見101年度他字第7410號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101年度發查字第2296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80頁、第93頁至第100頁),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顯非屬新證據。而聲請意旨所提出之97年11月12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97使字第455號」及95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5建字第225號」(聲證4),則係泰阜公司為起造人之另一建案資料,就所提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事實相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再審聲請人以上所提出之證據(聲證3、4)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4)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旨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本件再審聲請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盧錦連,以證明本案建物係由現場出售人員即商勝榮與買方洽談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3頁),惟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即為此項抗辯,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詳予指駁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未聲請傳喚證人盧錦連,而依證人盧錦連出具之陳述書內容所載(見聲證2),證人盧錦連僅為泰阜公司會計而未參與本案建物銷售,對於案發情形並未親眼見聞,自無調查必要。據此,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盧錦連到庭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察,此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再審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足以合理相信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特予說明。

(三)至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再審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等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共5罪)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而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再審聲請人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6 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