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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1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魏嘉妤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代 理 人 謝殷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魏嘉妤於本件108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後已

深知悔悟,自該次遭查獲後,至今完全斷絕毒品惡習,並於110年9月10日前往新生醫院進行安非他命藥物檢查,結果呈陰性反應,有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可稽【聲證1】,可證明聲請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聲請人努力回歸正常生活,除從事外送員工作外,自110年9月18日起亦在餐廳工作,有相關工作證明【聲證2、3】可憑,其工作內容須維持穩定之精神狀態,始能安全駕駛,可佐證聲請人長期以來身心狀態尚屬健全良好,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完全排除毒品心癮,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

㈡修法後關於毒品施用者之處遇,亦著重於經由機構外之社會

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不失為監禁治療,可衡酌毒品施用者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處置。本件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為108年11月25日之偶發行為,聲請人未再有持續、反覆施用毒品,綜合評估之下,倘以其他替代處分,仍可達相同目的,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已無必要性,尚有他法足以防止聲請人再次施用毒品,較符比例原則,檢察官未評估是否仍有緩起訴之機會,本件被告前於108年11月25日施用毒品,相隔近2年始裁定觀察勒戒,不應由聲請人承擔此不利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條例規定,若毒品條例未有特別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即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而毒品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與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解釋。準此,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108年11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認定第一審准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違誤之理由,且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旨在透過一定期間之監禁式治療,幫助施用毒品者遠離毒品,以達戒除毒癮,手段與目的相當,雖聲請人主張已自律免於毒品誘惑,不應再行觀察勒戒云云,惟僅係其個人單方主張。本件聲請人提出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聲證1】,其安非他命檢測縱呈陰性反應,無從證明原裁定觀察、勒戒之認定依據有誤,且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上開單一檢測紀錄,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已斷絕毒癮。至於聲請人另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作照片及訂單紀錄等【聲證2、3】,更與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無涉,聲請人憑以主張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確定裁定並已說明:1、聲請人施用毒品後,距第一審裁定

相隔1年8月,係因本件原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協商判決),嗣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足見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並無延宕;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固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如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除非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受拘束,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餘地等旨。且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多次均未依通知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自律性欠佳。則檢察官於斟酌一切事證後,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觀察勒戒已無必要、檢察官未充分評估、聲請人承受期間延宕之不利益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結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