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美嬌(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二審於行準備程序時,以訴訟經濟為由,抽樣勘驗電子卷
證第782頁之證物一:舉證光碟1張(光碟內含取照片共480幀,編號AVI0001至AVI0480),然第二審未及勘驗、調查斟酌之處,為再審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分述如下:
1.編號AVI0071至AVI0095照片可證明行進中的黄文隆右手拿著照相機,突然伸出左手並朝再審聲請人站立的位置靠近。
2.編號AVI0089照片就是「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證據照片,可證明不是再審聲請人的左手,是黃文隆的衣服及其身旁紙箱合成的影像,再審聲請人沒有變造該證據。
3.編號AVI0102至AVI0104照片可證明當時黄文隆的身體已經非常貼近再審聲請人的身體。
4.編號AVI0116至AVI0119照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的整隻左手當時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
5.編號AVI0153至AVI0187照片可證明當時再審聲請人的左手是緊抓住黄文隆的衣服右袖(即右手臂衣服)不放。
6.編號AVI0192至AVI0204照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跌倒後,後腦杓有撞擊到後方的紙箱。
7.編號AVI0254至AV0313照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右腳踝有撞擊到身旁的紙箱雜物。
8.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嚴格證明再審聲請人有本件誣告之犯行。
9.再審聲請人急診病歷所記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的傷勢,以及「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內容沒有加以否認,原確定判決未察覺。
10.再審聲請人究竟變造了那些證據?原確定判決在判決書中未明確指出,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
㈡本案於108年3月28日上午11時20分在第二審準備程序開庭時
,受命法官對再審聲請人說:「法官只看證據,妳不懂法律,6個月妳如果不想關的話,可以做社會勞動」,當時再審聲請人聲請勘驗刑事答辯狀(第二次)及所附舉證光碟1張(該光碟內含擷取照片共480幀,編號AVI0001至AVI0480),受命法官先表示要休息10分鐘再開庭,續開庭時,受命法官沒有耐心有禮聽審,態度不佳,語氣不耐煩的表示,要用抽樣的方式勘驗舉證光碟,並刁難的說:「全部交給我們就不想看了」、「480張照片要一張一張洗出來才可以,我不想勘驗」、「法官諭知如果前面5張10張都沒有爭執的話,後面的就不再勘驗了,要想清楚喔」、「我看10張啦、我看10張」、「好吧,就這樣子啦,無法看出啦」。綜上情節,可以證明受命法官未審就先判,於準備程序開庭時,全然不顧再審聲請人表示反對,強行「割裂證據觀察論證」,對於上開擷取照片共480幀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未及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有未察之處,認定事實錯誤。
㈢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規定釋明事由,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分述如下:
1.請對本件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黃美嬌應係已左手推擠黃文隆左腹部、並以左手拉住黄文隆之右手」、「黄美嬌在本院將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截去,變造證據」,兩者是否為真?
2.請傳喚急診醫師陳勝德為證人,釐清再審聲請人急診病歷所記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的傷勢,以及「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是否存在?
3.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救護車執勤時車內錄影檔案,因案發當晚再審聲請人在救護車上出現噁心、嘔吐的症狀,到達醫院後,急診醫師陳勝德才會開立「止吐,促進腸胃蠕動」以及「眩暈用藥」兩種藥給再審聲請人服用。但是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說明二㈡卻記載:「本院所留存之救護紀表,有家屬簽名,紀錄的補述事項欄未提到有嘔吐現象。」,足見兩者已互相矛盾,即屬有疑。
4.為什麼行進中的黄文隆有突然伸出左手靠近再審聲請人的行為?為什麼行進中的黄文隆身體會貼近再審聲請人身體?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因黄文隆在歷次偵查庭、法院的供、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悖離事實,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黃文隆的供、證詞「應非杜撰」,據以作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顯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亦聲請調查。
㈣綜觀以上再審聲請人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開始再審程序,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檢察官、第一審、第二審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民國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為黃文彬、黃文勇及告訴人之胞妹,並與黃文彬及黃文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與成泰路3段577巷130號4樓連通之房屋(以下分別稱天乙路房屋、成泰路房屋),再審聲請人、黃文彬及黃文勇3人與告訴人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而互有多件訴訟糾紛。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依約赴天乙路房屋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與黃文彬、黃文勇發生爭執,黃文勇出腳踏告訴人右腿膝蓋上方後,隨即離開客廳至與成泰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告訴人錄影,告訴人見狀即步向黃文勇欲與之理論,此時再審聲請人突出現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隨即發生肢體碰觸,再審聲請人明知在此過程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勺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具體說明如何得以認定再審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對於再審聲請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為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
度訴字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該「第3隻手」係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變造;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再審聲請人之行為。③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80至AVI0118卷證資料迥異,已悖離事實;④再審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再審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喚診斷醫師陳勝德到庭釐清。⑤由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117可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與事實不符等為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認定:前揭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再審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爭執並未變造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有關第3隻手照片、爭執告訴人行進中確有伸出左手靠近、貼近再審聲請人身體、爭執其未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及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之右手、爭執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之內容、爭執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等),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本次聲請意旨另援引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編號AVI0071至AV
I0095、AVI0102至AVI0104、AVI0116至AVI0119、AVI0153至AVI0187、AVI0192至AVI0204、AVI0254至AV0313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惟此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第二審卷內之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9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對其證明力之評斷(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第13頁,見本院卷第23至24、31頁),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本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所述核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刑事答辯狀(第二次至第六次)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第26至76、136至168、184至192、216至226、252至26
4、294至302、328至336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駁。是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已存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予以指摘而提起再審,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至聲請意旨指摘本案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開庭時,受命法官以
抽樣的方式勘驗舉證光碟,未審先判,全然不顧再審聲請人表示反對,強行「割裂證據觀察論證」,對於擷取照片480幀之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及調查斟酌;原確定判決在判決書中未明確指出再審聲請人究竟變造了那些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等節,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尚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自非再審事由。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固請求就蒐證光碟進行專業客觀之科學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認定再審聲請人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憑據及理由,尤針對蒐證光碟內容,已詳為勘驗、調查及認定,且所為之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再重為調查之必要性;又其請求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救護車執勤時車內錄影檔案,以證明案發當晚急診醫師有開立「止吐,促進腸胃蠕動」及「眩暈用藥」兩種藥供其服用,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內記載不同乙節,然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再審聲請人就此聲請調查,既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關聯性,自非屬再審程序應調查之證據。㈥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
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屬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