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1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世烽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李世烽(下稱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內做評估時,業已告知評估人員並無再使用「針具」施打之行為,且於案發前、後俱已持續在民間藥癮戒毒機構自主接受治療,至自行報到前才結束,評估人員應自行調閱相關藥癮機構的診療報告參佐、確認才是專業行為,聽取其他專家領域上的評估見解,而非武斷式的扼殺聲請人在接受勒戒前所有的努力,輕率裁定戒治處分;而聲請人一再強調並未再以「針具」來使用毒品,於自行戒毒期間也未再觸犯毒品案件,顯見在外治療已具有相當成效,再以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戒治,是否有失公平?又依聲請人所言未再以「針具」施用毒品,自不該再依據警詢筆錄來判定,且在缺乏證物(針具)的情況下、在速問速答的夜間偵詢之下,如何依此驟然論定,為此加分致使達到受戒治裁定標準?既未能相信聲請人說詞,那評估人員的評估行為,豈非多此一舉,何不如依聲請人過去的行為、前科紀錄來判生死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治療中經查獲之行為,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然聲請人因失去自由,無法自行提供在外藥癮治療機構之相關就醫紀錄,但於勒戒所評估時,及抗告、聲明再審訴訟狀中,均已一再懇請檢方、院方代為調閱相關醫療機構之就診紀錄,例如:新莊幸福路555號、土城區裕民路宜康藥癮診所,於案發前暨自行報到執行前之相關就醫紀錄,院方不應拒絕調查對於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始為公平。為此懇請代為調閱以上2間藥癮機構有關聲請人之就醫紀錄,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10年7月19日收受裁定正本,是該裁定於110年7月19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全卷核閱無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
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件原確定裁定未經宣示,且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19日收受送達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且因聲請人於戒治所執行,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聲請重新審理期間計至110年8月18日(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又聲請人提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聲請人係指摘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結果所評估評分項目中關於使用方式項目評估錯誤,且應調取聲請人接受觀察、勒戒前之相關就醫紀錄,聽取其他專家評估見解,非武斷、輕率認定強制戒治而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前已自行自費前往醫療院所開設之戒癮門診持續自主治療,請求調閱相關紀錄一事,已據聲請人於就強制戒治裁定抗告時提出(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卷第9、83、93、103、115、127、139頁),並據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敘明認定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及依據(見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卷第143至147頁),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就上述聲請重新審理事由知悉在後,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又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有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致不能於裁定確定時起算法定期間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
㈢復審酌聲請人固主張非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
表仍記載為「有注射使用」,驟以其警詢筆錄所述加分達受戒治裁定標準;原強制戒治裁定未調查、審酌其於案發前即已自動、持續接受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應可獲不起訴處分,卻仍遭裁定強制戒治云云,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已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2號、第3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更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亦未說明有何非上述同一原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示重新審理事由,本院前既已認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