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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家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67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光碟畫面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已經中止竊盜行為,鐵證如山,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屬未遂犯,請求重新勘驗光碟,可以證明聲請人是中止犯。

㈡、共犯邱德明事後於警局筆錄所說分給聲請人的錢,與其在一審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說的不一樣,根本是他胡說八道,聲請人並未分到錢,是未遂而已。

㈢、上開事由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為中止未遂,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沅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卷附191-LAQ車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竊嫌騎乘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雙龍街8巷進出桃園醫院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依憑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沅益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及領回贓證物等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沅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德明、王家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王家強等4人竊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扣贓物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電銲線外皮照片、扣案美工刀2支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石文俊、邱德明、吳昆璋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變賣竊得物品後,每人並朋分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以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竊盜、結夥竊盜犯行,屬接續犯之一罪,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罪刑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即自行騎乘機車至桃園醫院停車場工地內竊取勝彥公司所有管線1捆部分,業已竊取得手,此為聲請人所承認(稱所偷者為水管,見原審易字卷第174頁、第366至367頁;本院前審卷第166至167頁、第327、330頁),即已既遂,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二即夥同邱德明等人再次前去上開工地行竊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已既遂,其包含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內之本案整體竊盜犯行自已達既遂程度,無從分割犯罪事實二部分而認聲請人所為僅屬未遂,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認其所為應僅屬中止未遂,尚非可採。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請求勘驗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監視器錄影檔案,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當庭勘驗,聲請人亦在場觀看後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175至182頁),且原確定判決就此並認定:「觀諸上開雙龍街8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係由被告王家強帶領其餘被告自巷內進入工地,被告王家強離開後,同案被告吳昆璋、被告石文俊均有自工地內搬運物品至機車腳踏墊上,嗣由被告石文俊搭載同案被告邱德明離去(見偵22675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7至22行),核與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中途離去此情並無不同,顯然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甚明,是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尚難認係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稱證人即共犯邱德明於警詢及第一審就分給聲請人之款項前後所述不一部分,查邱德明警詢中雖稱不清楚聲請人所分得之款項,但已稱自己分得5,000元等語(見偵22675號卷第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一人分5,000元,聲請人有分到5,000元等語(見偵22675號卷第166頁),於原審亦證稱:一人分5,000元,聲請人及石文俊等人各分5,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7頁),核與石文俊於偵查中所稱:我拿到5,000元(見偵緝822號卷第21頁反面),及原審所稱:邱德明當天在旅社給我3、4千元左右,還差1、2千元左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5頁)大致相符,堪認邱德明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況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每人分得5,000元等情節,業經同案被告邱德明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③被告石文俊於偵訊時、原審供承:我有幫邱德明載東西到邱德明住的旅社,後來邱德明給我5,000元現金等語(見桃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21頁、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303至304、345頁)」(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2至14行、第22至26行),是上開邱德明所為證述亦經本院前審調查審酌甚明,則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自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之再審要件。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乃係就本院前審所為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就同一證據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並不具備「法院未判斷資料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