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余永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16984號、第175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余永𡩋係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關於「
壹、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及「貳、永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愛公司)」部分聲請再審:
㈠景賀公司部分:
景賀公司完全未與任何一位會員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不符銀行法要件。自始至終與景賀公司會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林鈵傑以景賀公司名義收受購物金後,又以集翔公司名義約定及給付車馬費,林鈵傑才是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者。另依原確定判決第31頁第50至55行可知,林鈵傑第9個月後將集翔公司車馬補助費改為健檢券,依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34至39行可知,林鈵傑並未成立任何一家美容醫學診所或與任何美容醫學診所簽妥合作契約,則林鈵傑之健檢券毫無價值可言,又因每位景賀公司會員交付林鈵傑購物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均會血本無歸,至多領回40,000元,可知林鈵傑之犯行實為詐欺取財罪。再者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集翔公司健檢券發送實況且未傳喚證人陳慧真、林鈵傑,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併請調查集翔公司健檢券發送實況,以證明林鈵傑之犯行實際為詐欺取財罪及調查證人林佳貞是否涉有偽證罪。爰提出釋字第185號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31頁、第61頁、第63頁等件。
㈡永愛公司部分:
永愛公司完全未與任何一位會員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勞務費,不符銀行法構成要件。自始至終與永愛公司會員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勞務費者為柏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氏公司)。林秀霞、許忠興以永愛公司收受購物金,又以柏氏公司約定及給付勞務費,則林秀霞、許忠興才是真正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足證本案係柏氏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或柏氏公司及永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秀霞、許忠興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又依原確定判決第47頁第21至25行可知,林秀霞、許忠興二人停止發放柏氏公司勞務費給永愛公司會員,勞務費部分換取公司有價證券。惟林秀霞、許忠興二人收受永愛公司會員購物金後,不依約給付柏氏公司約定之每月3,000元勞務費給永愛公司會員,也不換發柏氏公司有價證券給永愛公司會員,造成每一個永愛公司會員血本無歸,財物損失,林秀霞、許忠興二人之犯行實際為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柏氏公司勞務費換取公司有價證券之實況,且未傳喚證人許忠興、林秀霞,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併請准調查柏氏生技公司股東名冊,以證明林秀霞、許忠興二人之犯行實際為詐欺取財罪。爰提出釋字第185號解釋、釋字第582號解釋、釋字第592號解釋及原確定判決第47頁、第55頁、第1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7月6日詢問筆錄等件。㈢綜上,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景賀公司部分:㈠聲請人前以:⑴「聲請人實為本案被害人,受林鈵傑、林秀
霞及許忠興三為詐欺、背信罪犯罪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從而擔任景賀及永愛公司傳銷制度設計者及講師,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亦為本案被害人,又景賀、永愛公司之獎金制度中並無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獎金制度,集翔及柏氏公司才是約定或給付車馬費之公司,是林鈵傑等人決定要給車馬費之獎金制度,聲請人非集翔及柏氏公司之股東,也無任何僱傭關係,無權也無能訂定返利制度亦非返利制度設計者,何來法人共同行為負責人之實?又違反銀行法者,法人犯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自然人犯罪處罰行為人,此案真正違反銀行法者,並非法人之景賀、集翔、永愛或柏氏公司,係自然人林鈵傑、林秀霞及許忠興三人,他們尤為真正收受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報酬符合銀行法成立要件之實際行為人」云云,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等非新證據、或屬對原判決不服之個人意見,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⑵又以「景賀公司應於10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日期)始具有法人格,原確定判決竟將判決附表甲100年1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至編號1至191(不含虛球)之金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全部計入景賀公司之存款金額,顯對事實認定有誤、本件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車馬費者,應係集翔公司、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鈵傑,其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另方面以集翔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故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聲請人並無以景賀公司名義為上開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亦屬有誤」云云,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裁定予以駁回,並於該裁定敘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並不限於單純收受存款、嗣後依約定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包括在內。而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本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復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因此景賀公司於核准設立之數日前,已有部分民眾因受招攬而先行加入會員,繳交購物金等,亦無礙於聲請人以景賀公司之法人名義,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事實」,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⑶再以「景賀公司應於100年12月28日(核准設立日期)始具有法人格,但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9(不含虛球)逕將自100年12月23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投資金額,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全部計入景賀公司所收受之存款金額,顯對事實認定有誤。景賀公司並無與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依原確定判決第63頁所示,事實上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又景賀公司、集翔公司均由林鈵傑所經營,林鈵傑以集翔公司作為供其給付利息之用,為本件違法吸金犯行,故本件有新事實即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⑷再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編號58其中①『集翔醫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車馬費及管理津貼信封袋(上貼有待簽收收據條)共53個及編號69集翔公司文件資料:集翔公司101年6月11日車馬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可證實際有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者為集翔公司,而非景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景賀公司),景賀公司雖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購物金,但無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間顯屬不符」、「原確定判決第33頁可證景賀公司及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案被告林鈵傑,其以自然人名義經營掌控2家公司,一方面以景賀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集翔公司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車馬費),符合銀行法構成要件,故本件確有新事實,即同案被告林鈵傑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⑸復以「依原確定判決第63頁及第59頁可證,景賀公司及集翔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林鈵傑,而林鈵傑從未成立一家美容醫學診所或與任何美容醫學診所簽妥合作契約可供景賀公司會員介紹客戶去做健康檢查,卻以集翔公司所提供之健檢券交付給景賀公司會員,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顯見林鈵傑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或是林鈵傑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此關於聲請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顯然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又林鈵傑一方面以景賀公司名義收受存款(購物金),另一方面以集翔公司名義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車馬費),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為由,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揆諸上情,就聲請人本件主張:⑴並非景賀公司、而係林鈵
傑或景賀公司違反銀行法之罪,及⑵林鈵傑將補助費改以發放無價值之健檢券替代,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之罪等部分,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及主張相同證據反覆聲請再審,今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違背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陳慧真、林鈵傑為
違法,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證據能力之判斷」、「壹、景賀公司」部分詳敘認定證人陳慧真、林鈵傑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於審判時詳細調查審酌伊二人陳述筆錄後方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指無非對伊二人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上論斷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函文,則係抽象之法律見解,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㈣綜上,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
審要件不符,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或421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五、永愛公司部分:㈠聲請人前以:「永愛公司及柏氏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
秀霞、許忠興一方面以永愛公司收受存款(購物金),一方面以柏氏生技公司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勞務費),其2人應係以自然人名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且林秀霞、許忠興未依約給付每月勞務費3,000元給會員,經被害人石家鳳、林怡抒提起詐欺罪告訴,可見林秀霞、許忠興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認聲請人係對原判決不服提出之個人意見,且提出之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揆諸上情,就聲請人本件主張:⑴並非永愛公司、而係林秀
霞、許忠興犯銀行法之罪,及⑵林秀霞、許忠興停止發放勞務費給永愛公司會員,係犯詐欺取財罪而非銀行法之罪等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今再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顯違背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林秀霞、許忠興為
違法,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甲、證據能力之判斷」、「貳、永愛公司」部分詳敘認定證人林秀霞、許忠興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且於審判時詳細調查審酌伊二人陳述筆錄後方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指無非對伊二人陳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法律上論斷再事爭執,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又聲請調查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調取柏氏公司股東名冊,以證明林秀霞、許忠興係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申告案件僅係被害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紀錄,並非證據;柏氏公司股東名冊也只是記載柏氏公司股東名義,根本無法據此認定林秀霞等人有無詐欺取財犯行,更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永愛公司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處聲請人之罪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無謂爭辯且任意指摘。至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函文,則係抽象之法律見解,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上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㈣綜上,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再審要件不符,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或421條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