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魏富來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重矚上更
(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881號、第28703號、第29911號、第31998號、第33067號、第33515號、第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號、第1909號、第2415號、第2722號、第2979號、第2980號、第3393號、第4484號、第47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魏富來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4項等罪,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因與聲請人同處本案供餐廠商地位,經檢察官合併起訴後,由法院合併審判,然李慕柔與聲請人之個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聲請人之案件,李慕柔為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李慕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應可引為聲請人之證據。李慕柔前曾供稱:「劉創任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再證1),觀諸李慕柔之證詞,其多次提及其他供餐廠商提醒、告知要照規矩、打點(即交付金錢),足見團膳供餐廠商拿錢給校長,確乃當時廠商承作學校團膳之潛規則,廠商給錢之目的僅係照規矩、作公關、避免被找麻煩、不要被刁難,並非意圖藉由交付金錢取得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是以,前開陳述內容事涉供餐投標廠商主觀上究係基於「違背職務」抑或「不違背職務」而交付或行求賄賂等證據,其實質證據價值既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且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違背職務」之交付、行求賄賂罪等事實基礎,為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證據新穎性之規定,得提起再審。
㈡觀諸臺北縣立樹林高級中學(下稱樹林高中)「99學年度學
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見再證2)中之投標廠商,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廠商,倘其他投標之廠商皆遵循斯時照規矩、作公關之潛規則而交付校方金錢,則聲請人亦遵循前開潛規則所為,聲請人自陳「是逼不得已」、「我是想買一個心安」(見再證3)及蕭豐裕證稱「買個保險,安心」(見再證4)等語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交付金錢僅係買個心安,而非求交付對象為「違背職務」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基礎。
㈢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政府採購論壇100年6月21日之公
告內容(見再證5)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7月21日下午14時至17時在彰化縣政府507簡報室之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中區),就辦理營養午餐招標,有投標廠商於「創意回饋」項目列「依參加午餐之人數,每人可回饋2元」,遭廠商檢舉回饋項目與採購標的無關,本案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81項7款情形得不予決標之問題,可參行政院公平委員會之答覆內容(見再證6)。是以,據上開證據資料及李慕柔之證詞,均得證明案發時間之營養午餐廠商,需依招標文件提供「創意回饋」,為中央餐廚當時經營必要行為,且縱依參與午餐人數回饋金錢,亦未經認定為違法,再參之樹林高中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一次招標評選總表,其中「創意回饋」佔評選標準5%,因午餐訂餐之決定係經學生以班級為單位票選後,獲得較高票之廠商取得供應下月之供餐機會,廠商為了要取得「創意回饋」分數,只有在招標簡報企劃說明願意提供清寒學童免費供應午餐、清寒獎助學金或贊助學校公益事項的費用,以求取「創意回饋」得分,取得下年度標案「創意回饋」之實績。聲請人為營養午餐廠商負責人,均未參與接洽校長或主任事宜,而係應業務同仁蕭豐裕回報而付款,自無期約、對價等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基礎,為聲請人係「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金錢」之新事實、新證據。
㈣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張世明「圈選評選委員及評選之過程」、
「履約期間有無包庇廠商」、「廠商即復强公司並無明示或暗示翼求得標或包庇供餐缺失」等事,遽認聲請人主觀上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而行賄,致收賄者(張世明)與行賄者(聲請人)就同一對向事實(即交付及收受金錢),竟論以收賄者未違背職務、行賄者則以違背職務行賄論處之相歧異事實認定,難謂無事實認定矛盾及錯誤之情。
㈤樹林高中98年中央餐廚招標案約在98年5、6月間公開招標及
決標,蕭豐裕則於98年12月向聲請人以「創意回饋」事由請款10萬元交付校長張世明,交付金錢時間已超過決標日期達四個月以上,自不能想像聲請人能夠意圖影響樹林高中98年中央餐廚招標案,在該期間(包含在招標前)也均無任何與校長接觸,因此98年之中央餐廚標案完全無期約、交付行為,更無對價關係,法院認為聲請人、蕭豐裕係本於各校校長或總務主任有控制得標結果及影響供餐缺失懲處決定之權之主觀認知,冀求各校校長和總務主任為違背職務上行為而為尋求並交付賄絡,顯係未釐清交付時間關係,而為有罪判決,顯有未當。
㈥另關於緩刑之宣告,本案係於88、89年間所犯,因案情重大
且複雜,故審理至98、99年才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係於本案後始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足見本案(營養午餐案)為「前案」,公共危險案為「後案」,聲請人於本案(營養午餐案)前既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無不能宣告緩刑情形,原確定判決因係未注意前案、後案之順序,卻指摘前審疏未詳查上開前案紀錄所致,而未對聲請人宣告緩刑,顯係認定事實有爭議。為此,懇請更為准許給予緩刑宣示。
㈦綜上,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本身可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得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請依法准予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業已於110年11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且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就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向被告張世明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係依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原確定判決法院卷七第167至172頁、卷九第169至174、176至179、206頁)及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及樹林高中101年7月25日新北樹中總字第1015015553號函暨附件為憑(偵13卷第146頁背面至149頁、偵30卷第224頁、偵59卷第97、309至31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第213至217頁);且就張世明確有收受復強公司賄賂,亦憑魏富來之供述、蕭豐之證述、樹林高中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中央餐廚評審人員名單、98學年度外聘委員名單、99學年度委員建議名單及樹林高中101年7月25日新北樹中總字第1015015553號函暨附件(偵13卷第146頁背面至149頁、偵30卷第224頁、偵59卷第97、309至311頁、原審函覆資料卷D2第213至217頁)而為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認定魏富來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得標供應廠商復強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張世明負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等權限,其交付上揭賄款給被告張世明,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而張世明身居樹林高中校長之要職,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其明知復強公司為樹林高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廠商,於得標後僅須依約履行該採購案即可,無須對該校或該校校長為任何之金錢給付,且廠商承接上開採購案之利潤非豐,更不可能平白無故隨意給付該校或校長金錢,而聲請人等人與張世明並非至親好友,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竟於復強公司承接履行上開採購案之期間,陸續交付張世明前揭為數非微之金錢,其意在向被告張世明行賄,已不言可喻,則依張世明之智識思慮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及歷練,對於此等金錢乃寓有作為求取其就上開標案為一定職務上行為之行賄代價之意(惟尚無證據證明張世明主觀上業已認知該等金錢係屬為求其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代價),當屬心知肚明,否則廠商何須在開標前或履約期間內平白無故給付其上開為數非微之金額,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堪認張世明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且上開賄賂與其為一定職務行為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至灼。是原判決就張世明所犯為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及聲請人所為犯行係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罪,均業已詳述。
2.原確定判決關於就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陸所示向同案被告郭慶基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係依聲請人之自白,併據蕭豐裕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曾因復強公司投標營養午餐標案,行賄義學國中總務主任郭慶基。當初復強公司要去標義學國中的營養午餐標案前,我有去瞭解義學國中的校長是不收賄的,但我認為在義學國中的部分還是要買個心安,所以我決定要贊助郭慶基,我是跟魏富來回報可用人頭算1元的回扣就好。我們認為郭慶基在接觸外聘委員時,可以幫忙我們,盡量把我們講好一點,所以才會行賄郭慶基,希望郭慶基能幫我們得標,想要買個心安等語(偵42卷第38、44至45、115頁)及郭慶基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我記得3、4年前(約97學年度)義學國中的中央餐廚採購案招標前,復強公司的業務經理蕭先生(按即蕭豐裕)有到學校來找我,蕭豐裕向我表示:「能不能請主任在評選時幫忙一下,如果復強公司有上(得標)的話,我會表示一下」,我回答:「我可能沒辦法幫什麼忙」,但他還是說:「沒關係啦,你就盡量、盡量啦」,我還是表示:「我可能有困難啦」,後來他就離開學校了。97學年度決標結果,復強公司順利得標,蕭豐裕於97年10、11月間又到學校總務處來找我,他趁著辦公室人比較少時拿著一個信封袋塞給我,並告訴我:「這一點意思意思」,我有摸到信封袋,我感覺信封袋內裝的應該是現金紙鈔,我當場就把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還他,並表示:「不要這樣子,我不要這種東西」,他又再次把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塞給我,表示:「以後有什麼事,還是要請你多幫忙一下」,我則再次重申:「我沒有幫什麼忙,不要這個樣子」,經我推辭2次後,蕭豐裕確定我沒有收賄的意思後,就收回疑似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不久就離開學校了;蕭豐裕只有97學年度曾試圖交付賄款給我遭拒,他後來就不曾對我表示過行賄之意,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為憑(見偵13卷第2、
3、7、11頁、偵59卷第267至268頁),此外復依義學國中97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為據(原審卷補充理由書卷㈡第81頁至第86頁背面)。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以前揭賄款行求郭慶基,乃係基於冀求其為特定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兩者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明,則其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向郭慶基行求賄賂之事實。
3.綜上,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其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㈣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收賄者(張世明)與行賄者(聲請人)就同一對向事實(即交付及收受金錢),竟論以收賄者未違背職務、行賄者則以違背職務行賄論處之相歧異事實認定,難謂無事實認定矛盾及錯誤等情,容有誤會。㈡聲請意旨㈠主張李慕柔因與聲請人同處本案供餐廠商地位,經
檢察官合併起訴後,由法院合併審判,李慕柔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應可引為證據乙節,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伍二㈠、㈡所示向張世明交付賄賂及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陸所示向被告郭慶基行求賄賂等犯行,均業已詳論其所憑依據(詳前述),至李慕柔縱曾供稱:「劉創任以前擔任二重國小校長時我給他的,要給他多少也是味味公司跟我說的」、「長期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案的味味公司葉順達提醒我『妳怎麼沒有照規矩來』,意思說我怎麼都沒有打點」、「曾承攬二重國小團膳採購的統鮮公司副總張德忠在97年未標到後,曾告訴我模式上要給校長好處,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意思是如果沒有打點,可能會被找麻煩,甚至標不到案子」、「我沒有希望一定要標到案子,只想說不要被人家刁難」、「正午味公司高姓經理(綽號小高)有以台語提醒我『你公關沒有做』,我才開始有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應係原確定判決取捨後之有意不採,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難認符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聲請意旨㈡主張依樹林高中「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
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中之投標廠商,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廠商,倘其他投標之廠商皆遵循斯時照規矩、作公關之潛規則而交付校方金錢,則聲請人亦遵循前開潛規則所為,堪認聲請人交付金錢僅係買個心安,而非求交付對象為「違背職務」行為等語,然細繹原確定判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詳加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論據及理由,且並業已審酌99學年度學生午餐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見原確定判決第113頁、第123頁),是以,尚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因此,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
㈣聲請意旨㈢雖主張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政府採購論壇10
0年6月21日之公告內容(見再證5)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8年7月21日下午14時至17時在彰化縣政府507簡報室之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中區)中行政院公平委員會之答覆內容(見再證6),堪認聲請人為營養午餐廠商負責人,均未參與接洽校長或主任事宜,而係應業務同仁蕭豐裕回報而付款,自無期約、對價等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行求賄賂之事實基礎等節,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相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該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㈤至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為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及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且未釐清交付時間關係,而為有罪判決,顯有未當等節,然聲請人上揭所辯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未具體指陳有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違。
㈥另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及其與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
罪事實提及之各項論述(見本院卷第455至457頁),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所審酌,或為聲請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事實審法院判決採證不當等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等情再為爭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之評價,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㈦聲請意旨㈥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緩刑不當等語。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緩刑與否,既屬量刑範疇,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緩刑之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時要件,亦非再審所處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