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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李林澤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狀原記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狀」,案由則為「聲請重新審理」。嗣聲請人已撤回回復原狀,有「撤回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僅就其聲請重新審理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

號案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侵害聽審權之虞。又宜蘭地院只根據檢察官的聲請書及證據,即認定其應送觀察勒戒,似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㈡本案乃民國108年7月30日早上6點多,警方持搜索票到其家裡

搜索,當時其正在睡覺,警察問毒品在何處,其很配合把毒品與吸食器交給警察,警察即以現行犯逮捕,但警察未告知逮捕原因,亦未以書面通知其家人。再警察逮捕時,有對其上銬,但自其住處到車上,至製作筆錄結束之間,則取下手銬,之後要送至地檢署時,再次上銬,此有違反憲法賦予之人身自由、公平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之規定。

㈢翌日警察又來搜索,檢察官任意開拘票、宜蘭地院任意核發

搜索票,顯然為非法逮捕。於偵訊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減免刑責之規定,而是語帶脅迫稱其做完證人就沒事了,如此乃違反正當程序。反觀同日與其一起作證之女子蔡色如,其到醫院為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時未再見到她,可推論檢察官已予她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未給聲請人減免刑責,違反平等原則。

㈣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未幫其調查有利之證據,且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寄給其之傳票沒有書記官的章,並提供6張宜蘭地檢署傳票影本為證物。

㈤再者,其遭逮捕時,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提及可以聲請法扶律師,違反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㈥其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

未徵得其同意,復以一開始之逮捕程序有違法,則緩起訴處分亦屬違法。

㈦且宜蘭地檢署在聲請人參加一次戒癮治療,就對其實施驗尿

,與南投或臺中等其他縣市執行戒癮治療是在完成13次治療後才驗尿程序者不同。宜蘭地檢署之戒癮治療制度顯違背戒癮治療之用意,導致其被驗到就遭撤銷緩起訴。前面緩起訴之程序既有違法,則宜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乃沿續緩起訴處分而來,自亦違法。

㈧檢察官係於110年2月4日向宜蘭地院聲請觀察勒戒,宜蘭地院

卻至同年4月8日始作成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有違觀察勒戒條例第3條第1項法院應於檢察官聲請後24小時內為裁定之規定。

㈨另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係於110年5月4日分案,卻遲至

同月19日始為裁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3項,抗告法院應於收到卷宗後10日內為裁定之規定,故本案之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㈩因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未就聲請人於108年7月30

日遭受非法逮捕後,在宜蘭刑大所做筆錄之錄影,及當日被移送至地檢署以證人身分訊問之錄音為調查,茲請求勘驗上開警詢及偵訊之錄影。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

事寬厚政策,為何拘泥於法條之立法理由,而剝奪聲請人獲准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喪失抗告之機會,非本次修法之原意。又施用毒品案件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為何都要重判,觀察勒戒處分並沒有實際療效,只是變相坐牢,且接觸更多毒品犯,懇請法官還其清白云云。

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李林澤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駁回抗告,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0年5月26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卷第27、29頁),是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26日確定。茲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聲請意旨以偵查及原審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云云。本案係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分別於108年9月19日、同年10月7日、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5日、110年5月3日傳喚聲請人到庭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關於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且告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要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聽取其意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19、25~26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17~1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6~19頁、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10~11頁、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卷第27~27頁背面),聲請人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事務官已為合義務之告知,未侵害聲請人之聽審權。再者,法律並未規定法院在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應傳喚聲請人使其陳述意見,且聲請人在收受裁定後得以抗告表示不服,故難認原審法院未傳喚聲請人表示意見,即認聲請人聽審權未受到合理之保障。

㈢聲請人指稱警員違法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逮捕違法云云。

本案係司法警察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7月30日至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有宜蘭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2號搜索票1紙在卷足稽(警刑偵三字第1080040983號卷第8頁),執行警員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押物之蒐證照片存卷可查(警刑偵三字第1080040983號卷第9~13、39頁),足見搜索程序合法,聲請人指稱警員違法搜索云云,即失依據。又警員於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現場扣押物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刑偵三字第1080040983號卷第39頁),警員乃據以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而對之逮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存卷可查(警刑偵三字第1080040983號卷第14~15頁),是警員依現行犯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派出所乙節,亦無違法逮捕之情,聲請人指稱警員違法將其上銬帶回派出所,逮捕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稱:翌日警察又來搜索,顯為非法逮捕,於偵訊

作證時,檢察官未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秘密證人減免刑責之規定,且反觀同日與其一起作證之女子蔡色如,可推論檢察官已予以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未給聲請人減免刑責,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情形,此應係因他人之案件,其以第三人之身分而受搜索及訊問,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

㈤按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可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

、證人或鑑定人;且檢察官實施偵查,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分有明定,是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得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並調查犯罪情形。而聲請人所提供之未有書記官印文的傳票6張,乃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為詢問當事人而製作之文書,書記官並未參與,故僅有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之職章,而無書記官之印文。聲請人質疑通知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㈥警察於108年7月30日及檢察事務官於108年9月19日、同年10

月7日、109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5日、110年5月3日詢問時,均有詢問聲請人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及告以得選任辯護人之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刑偵三字第1080040983號卷第1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19、25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17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6頁、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10頁、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卷第27頁),是聲請意旨指稱警、檢均未提及可以聲請法扶律師云云,顯然與卷證資料不合而不可採。

㈦聲請意旨稱其前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未就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難謂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程序之情。聲請人就10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9、198、44號案件,先後於108年9月19日、10月7日、109年2月13日、、4月13日、5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表示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且有簽署宜蘭地檢署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切結書、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等情,有詢問筆錄及上開文書在卷可稽(10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卷第19~21、25~26、2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44號卷第17頁背面~18、1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69號卷第16~19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18~21頁、109年度他字第447號卷第4~7頁、109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卷第10~11、12~13頁),聲請意旨指稱其前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並未徵得其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8點

第3款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理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作業要點第9點第5款,均有緩起訴處分期間對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採尿之規定,故聲請人指稱臺中、南投地檢署在完成13次治療後才會驗尿云云,實屬無稽。㈨又聲請意旨稱:檢察官係於110年2月4日向宜蘭地院聲請觀察

勒戒,宜蘭地院卻至同年4月8日始作成11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有違觀察勒戒條例第3條第1項法院應於檢察官聲請後24小時內為裁定之規定。然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

前項聲請裁定期間,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聲請人留置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係指被告若經留置,法院應於24小時內就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經查,聲請人前因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惟聲請人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職權撤銷緩起訴,嗣後檢察官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則本件自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㈩聲請意旨另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係於110年5月4日

分案,卻遲至同月19日始為裁定駁回,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3項,抗告法院應於收到卷宗後10日內為裁定之規定,故本案之裁定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3項所定抗告法院應於10日內裁定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乃在督促法院儘速辦理,非屬不變期間。故上開裁定雖逾10日,仍為合法有效之裁定,聲請人所指尚有誤會。

聲請意旨復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75號裁定未就聲請人

於108年7月30日遭受逮捕後之警詢及當時被以證人身分詢問之錄音資料調查云云。惟該案聲請人提起抗告時,並未聲請調查錄音資料。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並未受違法逮捕;另聲請人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則與該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無關,已如前㈣所述,茲不再贅。

聲請意旨指: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依新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刑事寬厚政策,卻剝奪聲請人獲准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云云。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已逾越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聲請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