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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又瑋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又瑋(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按:即聲請意旨所指執行案號:110年執字第7652號),惟該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驗尿,距離聲請人前次106年至107年間之觀察勒戒,已逾3年,而有再次勒戒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判決,准許聲請重新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先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侔。觀諸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內容,似對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就原判決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給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有所不當,聲請重為裁定等語,核其所指摘者,實屬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準此,本案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