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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雪詩代 理 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雪詩及代理人於111年1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69、71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是根據證人魏妙蓁於原審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聲請人及告訴人鄭一鳴,沒有聽過這些人,來作證覺得莫名其妙,我也沒有打電話給聲請人講過聲請人說的那些話,我根本沒有聲請人的電話,只是印象中曾經去翡翠旅社休息過,住宿的時候都要登記電話號碼跟身分證等語。而認聲請人誣指鄭一鳴於105年9月初某日,指示魏妙蓁撥打電話,並由魏妙蓁在電話中向其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妳子柯欐潔綁票」等語,而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怖等虛構情節。但查,聲請人提告遭鄭一鳴透過魏妙蓁打電話恐嚇如果不出面對帳,要抓你兒子柯欐潔綁票之整個過程為「魏妙蓁不僅打電話,還到我經營的旅館住一晚及休息一次當面恐嚇我。」(聲證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號誣告案106年7月28日訊問筆錄第5頁)。故魏妙蓁於本案究有無至聲請人所經營旅社住宿一晚並當面恐嚇之情節(按魏妙蓁於原審具結作證僅承認至旅社休息一次,否認曾住宿一晚),即攸關魏妙蓁具結供述是否真實及聲請人之告訴内容是否憑空捏造,而全然毫無根據。聲請人近日清查所經營翡翠旅社105年度之住宿登記資料,發現魏妙蓁確於105年8月18日偕同劉姓男子投宿712號房過夜,有旅客住宿登記紀錄為憑(聲證2之影本),此住宿登記紀錄為住宿過夜之紀錄,休息不需登記,聲請人並有找到登記住宿資料之櫃台小姐邱秀絨願出庭作證,證明魏妙蓁確有至翡翠旅社住宿一晚,並由其記錄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與電話,及見聞魏妙蓁有在櫃台前與聲請人交談及爭吵等事實,又此住宿登記紀錄,及證人邱秀絨,並未於本案有罪判決審理提出與出庭作證,為新事實新證據,均足以證明魏妙蓁確曾至聲請人經營之旅社住宿一晚,並曾與聲請人發生爭吵並對聲請人恐嚇,魏妙蓁於原審證稱其僅曾經去翡翠旅社休息,住宿的時候留電話號碼跟身分等證詞為虛偽不實。

(二)又參酌鄭一鳴所委託協調債務之代理人王志瀧(即錄音譯文中旁人,鄭一鳴於偵查中承認為其友人王志瀧),於鄭一鳴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稱:「人家鄭董是交代說,去好好跟你商量」、「去賓館那裡對帳,票回來,對你有客氣嗎」、「還是請女人去跟你談,你當作人,沒人嗎」(聲證3:告證1錄音光碟譯文第7頁、11頁),已有承認曾派女人至聲請人經營之旅店。再者,聲請人於鄭一鳴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亦曾表示:「你剛才說妹妹那個阿,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他不知道,他來旅館喔,他就說,我告訴妳喔,鄭董告訴,鄭董叫我來綁架你兒子喔,你小心一點喔」、「沒有,他電話去的,你問他有沒有講這個,你問他阿,為什麼,他是去是很小心跟我講,他說,鄭董派我來,我是有任務,他說任務,你跟他講,他那個票是要給…,這樣,我說我跟他也不認識,我不要跟他講電話,我就這樣而已,他就說,他就有打電話過來,說你如果是再不把票抽出來的話,鄭董有交代喔,說要綁架你兒子喔」(聲證4:告證1錄音光碟譯文第10頁),可見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指訴鄭一鳴曾透過魏妙蓁打電話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聲請人之子柯欐潔綁票之情節確屬存在。按上開錄音當時聲請人並不知悉鄭一鳴指使劉逢炬從事錄音,且聲請人當時亦無從預知日後會產生本件訴訟,故才於錄音當時將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予以陳述,是综合聲請人所提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旅客住宿登記記錄及證人邱秀絨可證魏妙蓁確有到聲請人經營旅社投宿過夜,並非僅休息,並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再參酌鄭一鳴所委託處理債務之王志瀧於錄音譯文承認有派女人至聲請人經營旅社去要求出面協商對帳,及聲請人早在本案協調當時將親自見聞被恐嚇情節陳述,而由鄭一鳴錄音在案,足以證明聲請人所告訴之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揆諸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不能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刑之追訴,即遽以誣告論罪。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又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是以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絕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行評價。是以,若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且已於確定判決內就該證據為取捨判斷,縱判決未就該證據(如證人證述)之細節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仍為業經法院取捨而不屬「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99號、第12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第945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憑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鄭一鳴、李威儒、莊瑋倫、劉逢炬於偵訊、原審之證述、魏妙蓁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庭外勘查告訴人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等為據,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㈠以翡翠旅社105年度旅客住宿登記紀錄影本及登記住宿資料之櫃台人員邱秀絨,為新事實、新證據乙節。惟聲請人於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抗辯:如果魏妙蓁沒打電話來,我怎麼可能知道魏妙蓁是用0989開頭(詳卷)的門號打來等語,並爭執魏妙蓁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被告(即聲請人,下同)對告訴人之恐嚇指控不實:⒈上開諸多證人,不管是告訴人方之告訴人本人及其助理劉逢炬,或被告方之李威儒跟莊瑋倫,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或告訴人間認識甚至有何交情之魏妙蓁,均一致具結證稱沒有在電話中替被告轉達或在麥當勞碰面時說出任何要綁架被告之子之相關恐嚇言語,麥當勞之出席者亦均證稱當天並未不准讓被告離開,李威儒跟莊瑋倫所述地點由被告挑選、與被告先行前往咖啡廳商談等情,均足認被告係事前有所準備、決定公開場合之地點、覓得男性友人陪同方前往麥當勞,並非如被告指稱因遭恐嚇『若不出面對帳,要抓柯欐潔』而被迫前往麥當勞談事、對帳,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李威儒跟莊瑋倫遭告訴人收買所以證詞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筆錄),並未指出證據為憑或供本院查證,明顯不可採。⒉依據㈡⒈、⒉所述本案及另案之提告經過,若被告本案之指控屬實,即告訴人令魏妙蓁於9月4日去麥當勞前之9月初某日打電話給被告傳達恐嚇之意,被告理應有所反應,但被告沒有立即前去報案,9月4日赴麥當勞之約後,若真有所謂當場遭眾人恐嚇、不讓其離開等節,被告卻依然對此毫無作為,遲至9月18日才前去桃園分局偵查隊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本案恐嚇告訴,但其實被告又已先於9月13日去松山分局偵查隊作筆錄,對告訴人提出另案詐欺告訴,當時卻完全未提及上開魏妙蓁電話恐嚇或麥當勞受眾人恐嚇之事,依據另案警詢筆錄,被告於9月13日提告,顯然是因為上開250萬元支票遭人於13日當天提示所致,佐以㈡、⒊民事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所持答辯主張,被告確有可能僅係為免除票據責任而為另案之提告,且從另案提告之內容,反而更加證明被告受其所指透過魏妙蓁或告訴人親為恐嚇言行後之上開不作為,連同本案提告時機及其內容,均明顯不合理,被告對此質疑,只供稱李威儒、魏妙蓁都有恐嚇,以為告訴人會收斂,但是沒有,才決定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筆錄),依然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於另案提告時對本案告訴人作為未置一詞之原因,益證被告所辯明顯違背常理。⒊被告雖辯稱如果魏妙蓁沒打電話來,自己要怎麼知道魏妙蓁是用0989開頭(詳卷)的門號打來?然而,依據魏妙蓁前揭原審證詞,魏妙蓁根本不認識本案雙方,自己對於被傳作證感到莫名其妙,唯一與被告有所連結之處係曾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旅社休息,並稱投宿時有登記身分證跟手機號碼,適可解釋被告於9月18日提告時,已經對警正確指述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原因(見偵23842影卷第25頁反面筆錄),被告亦坦認魏妙蓁有來住宿(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可見魏妙蓁前揭證詞確有佐證,再參以被告雖指述歷歷,但又未如另案對告訴人及前來傳達告訴人意思之李威儒一併提告,於本案僅對告訴人提告恐嚇,又從未於偵、審中說明魏妙蓁何以認識告訴人,亦不合理;另被告雖稱魏妙蓁來電,有錄音為憑,且依卷內原審庭外勘查告訴人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11至488頁),被告於上開麥當勞會面時,確有向鄭一鳴、王志瀧等人陳稱『你剛才說妹妹那個啊,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她不知道,她來旅館喔,她就說,我告訴妳喔,鄭董告訴,鄭董叫我來綁架妳兒子喔,妳,妳小心一點喔』、『她就、她就說,他有打電話過來,說妳如果是再不把票抽、抽出來的話,鄭董有交代喔,說要綁架妳兒子喔』、『我錄音可以給你聽嘛,你就知道,旅館一定有錄音的嘛,那總機一定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全是被告單方陳述,但被告從未講到當場被告訴人本人恐嚇,又上開『妹妹』是誰?如被告知是魏妙蓁,為何不明講?到底魏妙蓁是來電還是來旅館當面轉達恐嚇之意?被告於本院,又一反提告時所指,改稱魏妙蓁來店裡當面跟我講是第1次,打電話講是第2次(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被告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隨問題更易其說法,尤其,被告既在麥當勞當場稱旅館總機一定有錄音,但於106年7月28日偵訊時又稱:魏妙蓁打電話恐嚇我,我當然沒有錄音,只有通話紀錄(見偵23842影卷第57頁筆錄),然迄今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5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錄音或通話紀錄,經本院問以此事,被告卻稱被店內小姐把檔案刪掉了(見本院卷第144頁筆錄),完全不符合受他人電話恐嚇理應妥為保管錄音證據之事理,被告遲遲不於提告時或嗣後偵、審中提出所謂錄音或通話紀錄,已別無合理解釋,是相較之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旅館休息不必登記電話,是魏妙蓁打來才知道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云云,但依上開事證,仍足以認定魏妙蓁之原審證詞較為可信」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暨如何綜合魏妙蓁於原審之證述、鄭一鳴、李威儒、莊瑋倫、劉逢炬於偵訊、原審之證述與聲請人於本院之供述等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及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10頁)。是以,聲請意旨以翡翠旅社105年度之旅客住宿登記記錄影本及登記住宿資料之櫃台人員邱秀絨,主張從翡翠旅社105年度之旅客住宿登記紀錄,發現魏妙蓁於105年8月18日偕同劉姓男子投宿712號房過夜,此住宿登記紀錄為住宿過夜之紀錄,休息不需登記,聲請人並有找到登記住宿資料之櫃台小姐邱秀絨願出庭作證,證明魏妙蓁確有至翁翠旅社住宿一晚,並由其記錄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與電話,及見聞魏妙蓁有在櫃台前與聲請人交談及爭吵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以魏妙蓁證述其曾經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旅社休息,並於投宿時有登記身分證跟手機號碼,足以解釋聲請人於9月18日提告時,已經對警方正確指述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及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之原因,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認魏妙蓁有來翡翠旅社住宿,因認魏妙蓁於原審之證詞確有佐證,並認聲請人雖辯稱上旅館休息不必登記電話,是魏妙蓁打來才知道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云云,但依卷存事證,仍足以認定魏妙蓁之原審證詞較為可信等旨,業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㈠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魏妙蓁於原審證述其完全不認識聲請人及告訴人,並未於電話中恐嚇聲請人等節為可採,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找到登記前揭住宿資料之櫃台小姐邱秀絨願意出庭作證,證明魏妙蓁確有至翡翠旅社住宿一晚,並由其記錄魏妙蓁之身分證字號與電話,及見聞魏妙蓁有在櫃台前與聲請人交談及爭吵云云,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提出翡翠旅社105年度旅客住宿登記紀錄之原本,聲請人迄未提出該旅客住宿登記紀錄之原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9、81頁),是該旅客住宿登記紀錄之形式真正及所載內容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尚難據以證明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翡翠旅社登記住宿資料之櫃台小姐邱秀絨可以出庭作證,證明魏妙蓁確有至翁翠旅社住宿一晚,並有見聞魏妙蓁在櫃台前與聲請人交談及爭吵等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一反提告時所指,改稱魏妙蓁來店裡當面跟我講是第1次,打電話講是第2次云云,聲請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隨問題更易其說法,依卷附事證,仍認魏妙蓁之原審證詞為可信,亦如前述,是魏妙蓁曾經前往聲請人所經營之旅社投宿,不足以證明魏妙蓁有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聲請人,業據原確定判決所憑認。況縱認邱秀絨曾見聞魏妙蓁至翁翠旅社住宿時與聲請人交談之情形,亦難以邱秀絨見聞魏妙蓁至翁翠旅社住宿時與聲請人交談,即認聲請人指述魏妙蓁在電話中向其恫稱:「若不出面對帳,要抓妳子柯欐潔綁票」等語為真,是此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誣告犯行之事實,聲請人請求傳喚邱秀絨,欲證明聲請人並無誣告之犯行,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聲請意旨㈡以:鄭一鳴所委託處理債務之王志瀧於錄音譯文承認有派女人至聲請人經營旅社去要求出面協商對帳,及聲請人早在本案協調當時將其親自見聞被恐嚇之情節陳述,而由鄭一鳴錄音在案,足以證明聲請人所告訴之内容並非全然無因,並非完全憑空捏造等節,惟該案原審庭外勘查鄭一鳴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錄音,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且經該案一、二審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並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依卷內原審庭外勘查告訴人提供之麥當勞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譯文及截圖,被告於上開麥當勞會面時,確有向鄭一鳴、王志瀧等人陳稱『你剛才說妹妹那個啊,那個有錄影,有錄音喔,她不知道,她來旅館喔,她就說,我告訴妳喔,鄭董告訴,鄭董叫我來綁架妳兒子喔,妳,妳小心一點喔』、『她就、她就說,他有打電話過來,說妳如果是再不把票抽、抽出來的話,鄭董有交代喔,說要綁架妳兒子喔』、『我錄音可以給你聽嘛,你就知道,旅館一定有錄音的嘛,那總機一定有錄音』等語,全是被告單方陳述,但聲請人從未講到當場被鄭一鳴本人恐嚇,又上開『妹妹』是誰?如聲請人知是魏妙蓁,為何不明講?到底魏妙蓁是來電還是來旅館當面轉達恐嚇之意?被告於本院,又一反提告時所指,改稱魏妙蓁來店裡當面跟我講是第1次,打電話講是第2次等語,被告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隨問題更易其說法」等旨,是聲請意旨㈡此部分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聲請人以上開譯文中聲請人所稱「妹妹」為魏妙蓁云云,並不可採,此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五)聲請意旨㈡另以:鄭一鳴所委託處理債務之王志瀧於錄音譯文承認有派女人至聲請人經營旅社去要求出面協商對帳云云,惟觀之王志瀧於鄭一鳴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稱:「人家鄭董是交代說,去好好跟你商量」、「去賓館那裡對帳,票回來,對你有客氣嗎」、「還是請女人去跟你談,你當作人,沒人嗎」等語,縱認鄭一鳴曾派女人至聲請人經營之旅店與聲請人對帳,亦難逕認係指示魏妙蓁前往聲請人經營之旅店或以此推論魏妙蓁受鄭一鳴之指示前往旅店恐嚇聲請人,是聲請人提出上開錄音檔譯文,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誣告犯行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或雖屬判決確定後之新證據,惟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可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