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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淑豊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告訴人鍾思慈(下逕稱鍾思慈)所主張伊所管理使用之各該印章以及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揚公司)現留存之其他公司小章【原文揚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為A01、A02,銀行印鑑之大小章為B01、B02,租賃公證印鑑之大章為C01、小章為A02】,原確定判決未區辨此等印章之不同。

2.民國107年5月29日鍾思慈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內湖路房地)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淑豊(下稱聲請人)之房屋點交證明及所附委任書、授權書、力麒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宏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書,可證明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歷來皆由聲請人持有,並由聲請人享有出租、使用、收益權利。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8432號函及洪清泉之遺產稅申報書,可證明鍾思慈申報洪清泉遺產時,有關文揚公司資產僅申報「(借名登記)3萬股」之股權,而未申報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2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本案基湖路房地)。

4.104年1月14日洪清泉與聲請人、洪宇辰之對話錄音譯文(依洪清泉供述:整個財產都給你了喔、以前我負責經營的、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等語),足證洪清泉並非文揚公司實質所有人。

(二)聲請人請求洪清勤(所犯本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時任文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辦理之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該時遭變更之大章(即A01大章)與鍾思慈103年9月4日蓋用於文揚公司所有本案基湖路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大章(即C01大章)並不相同,聲請人於107年1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之【被證1】(即聲證2之文揚公司市政府公司印鑑、銀行印鑑、租賃公證印鑑)即已說明,並多次於審判中爭執。再者,原確定判決第1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辦理文揚公司之大、小章變更登記俱屬不實,原審犯罪事實,僅論及文揚公司之小章變更登記」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6行犯罪事實欄以下稱:「2人均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大章)……均由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管理持有中」,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就103年9月29日變更之A01大章,亦有明知未遺失之不實。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被證1所示印鑑明顯差異,竟指稱聲請人明知A01大章並未遺失云云,顯非無疑。又綜觀本案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聲請人「明知A01大章並未遺失」此情節之證據資料,觀諸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6行以下意旨,無非是要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洪清泉交予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該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始終在鍾思慈持有中並未曾遺失等情明確」、「葉淑豊也看過辦妥之租賃契約」等節論證聲請人「明知A01大章未遺失」,惟既然鍾思慈前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之大章客觀上為C01大章而非A01大章,原確定判決之上開推論即失基礎而無法成立。原確定判決若非因過失未能區辨A01大章、C01大章,即係明知該部分並無客觀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刻意混淆A01大章、C01大章兩者以移花接木,刻意揚棄第一審判決即有之對於文揚公司大章為A01、B01、C01之區分,意圖曲解鍾思慈對於C01大章之證述作為對於A01大章之定罪基礎,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明知A01大章並未遺失」,無論係何種情況,均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不法。

(三)聲請人請求洪清勤出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委由地政士申請補發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事,乃是與申請補發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事併為辦理;而由109年6月16日《刑事答辯(一)狀》【表證42】至【表證44】(即聲證3之房屋點交證明、聲證4之力麒房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聲證5之文揚公司與宏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107年1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被證3】(即聲證6之鍾思慈10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可徵,本案內湖路房地與鍾思慈無關。倘聲請人明知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申請補發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依理聲請人應僅就不法之本案基湖路房地部分遂行犯罪即足,無理由連同本案內湖路房地申請併為補發,較合理解釋為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為本案基湖路房地及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始併為提出申請,並無「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故意可言,原確定判決除未能審酌前開【表證42】至【表證44】、【被證3】外,亦未就聲請人明知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事為論述,遑論舉證,即理所當然認定聲請人明知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為洪清泉、鍾思慈管理持有中,並非無疑。甚至聲請人於107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已提出【被證13】(即聲證7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8432號函及所附洪清泉遺產稅申報書、文揚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說明,鍾思慈一再聲稱「基湖路房地為洪清泉實質所有」,然伊申報洪清泉遺產時並未及於本案基湖路房地,則綜合【表證42】至【表證44】、【被證3】、【被證13】等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蓋然性。

(四)查107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被證25】(即聲證8之104年1月14日洪清泉、鍾思慈、洪宇辰及聲請人間錄音譯文),洪清泉於104年1月14日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洪宇辰爭執過程中,兩次提及「整個財產都給你了喔」、「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等語,可知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早由洪清泉易手予聲請人。若肯認聲請人為實質所有權人,聲請人自有實質掌握文揚公司大小章、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之權利,主觀上認知上開資料係遭他人竊取、侵占,而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緊急請求洪清勤出具所謂印鑑「遺失」切結書,似尚符合所謂「遺失」之意義。易言之,顯僅有聲請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情況下,明知文揚公司大小章、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乃洪清泉、鍾思慈有權保管,為奪權之便,仍向主管機關謊稱上開資料遺失,始有所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被證25】錄音中洪清泉已承認非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硬切割「文揚公司誰屬」與「所謂『遺失』有無不實」兩者,自有未洽。

(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就鍾思慈等人何時知悉印鑑變更時點,於104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係稱:「(問:洪清泉、鍾思慈、洪柏強3人是如何?何時得知公司及洪清泉之印鑑章遭變更?)104年3月18日由洪柏強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閱覽文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案卷才發現洪清勤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印鑑的變更」等語,是以就104年1月14日錄音譯文(即聲證8)中,洪清泉尚不知悉印鑑章已遭變更,甚者,洪清泉更肯認原公司印鑑章(即本案所訟爭之A01及A02)確實由聲請人持有並保管中,若否,何以洪清泉會於上開錄音中稱:「現在說到1個重點公司印章在你那邊」、「那你印章要拿來還我?」等語,即足以證明上情,否則洪清泉何可能一再要求聲請人交付印鑑(即本案所訟爭之A01及A02)。換言之,倘文揚公司大章(A01)、公司小章(A02)如鍾思慈所述一直由伊保管持有,洪清泉又何有再向聲請人請求交付之可言。承上,縱實質所有權人之歸屬與向主管機關申辦手續有無使用不實資料無涉,惟因聲請人確實持有並保管本案訟爭之A01、A02印鑑,且洪清泉等人於斯時並無保管各該印鑑之可能,則聲請人於無法尋獲A01、A02公司印鑑時,當然認為此套印鑑章,包含A01文揚公司印鑑大章、A02文揚負責人洪清勤印鑑小章皆遺失,故就A01、A02此套印鑑章一併為同時變更,聲請人又怎麼可能會有明知鍾思慈持有相關印鑑可言。蓋鍾思慈根本無權管理處分該等印章、權狀,於103年9月4日辦理續約時,亦非使用A01此印鑑,則聲請人於103年9月29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權狀補發手續時,當然不知文揚公司之登記印鑑大小章A01、A02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權狀係由鍾思慈持有中,且因該時無法尋獲遺失之印章、權狀,不僅止於A01、A02,亦包含B01、B02,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權狀,且因無法尋獲遺失之印章、權狀範圍甚廣,牽涉風險甚大,聲請人為免因遺失上開印章、權狀恐影響文揚公司權益,聲請人該時亦就B01、B02辦理文揚公司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印鑑變更、就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亦為補發聲請(聲請人已於事後尋獲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即96年間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房地權狀),由此足證聲請人根本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再鍾思慈就持有文揚公司印鑑章時點說詞反覆,甚至出現難以並存之重大矛盾,故實際上鍾思慈根本未保有公司印鑑章A01、A02之權利,聲請人殊無可能明知印鑑章A01、A02為鍾思慈持有。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證明聲請人為文揚公司實質所有人,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該錄音譯文中洪清泉已承認並非文揚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事實,硬切割本案「文揚公司誰屬」與「所謂『遺失』有無不實」兩者,已有未洽。如連洪清泉都認為原本未經變更前之公司印鑑章應於聲請人保管持有中,即顯見自始自終鍾思慈皆無持有保管印鑑章之權利,聲請人又何可能有所謂明知印鑑章於鍾思慈持有中,並未遺失之可能。另上開錄音譯文,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號)係作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見該判決第17頁第24行以下),但於第一審更審之108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中,卻對於上開錄音譯文之證物內容隻字未提,顯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六)綜上,依現有卷宗綜合觀察結果,特別是107年1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被證1】(即聲證2)、109年6月16日《刑事答辯(一)狀》【表證42】至【表證44】(即聲證3至5)、107年1月26日《刑事答辯(一)狀》【被證3】(即聲證6)、107年5月2日《刑事陳報狀》【被證13】(即聲證7)、107年6月25日《刑事陳報狀》【被證25】(即聲證8)綜合觀察結果,應已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與洪清勤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及共同被告洪清勤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思慈於偵查之證述、公證人鄭志勝於偵查之證述、與文揚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之劉春梅於本院之證述、洪清勤於103年9月29日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印鑑遺失切結書與文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地政所106年1月16日函文所檢附洪清勤出具切結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鍾思慈提出之原登記文揚公司大小章、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鍾思慈與劉春梅、公證人鄭志勝及公證人助理王怡珊往來之電郵列印資料、洪清泉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23日洪清勤與洪清泉之對話內容、文揚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財務日報表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為洪清泉之媳婦)、洪清勤(為洪清泉之弟)分別為文揚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2人均明知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印章(下稱大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洪清勤之印章(下稱小章),以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由文揚公司創辦人洪清泉管理持有中,於103年9月4日,文揚公司與法商法國皇家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寵物食品公司),就本案基湖路房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洪清泉交予配偶鍾思慈據以辦理,洪清勤在場以負責人身分簽名後,由鍾思慈出具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小章據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均未遺失,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聲請人要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前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文揚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章遺失之不實內容為由,辦理文揚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文揚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在取得該內容不實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後,即賡續同一犯意,由洪清勤以文揚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於當日委由該地政士,以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連同前述內容不實之文揚公司變更大小章事項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將書狀遺失申請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以上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商業、地政機關對於商業、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以及對上開公司印鑑、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管理人洪清泉等情,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併論鍾思慈證述真實可信之理由,以及聲請人所辯原文揚公司大小章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文件等始終在聲請人持有保管中、聲請人為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等情均不足採一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4頁所載),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再審,然查:

1.聲證2部分觀諸文揚公司與皇家寵物食品公司臺灣辦事處就本案基湖路房地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蓋用於該契約書上之文揚公司大章(即聲證2所稱大章C01)確與文揚公司市政府公司印鑑、銀行印鑑(即聲證2所稱大章A01、B01)不同;證人即公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公證人鄭志勝亦於偵查證稱:經確認後,確實租約上文揚公司的大章與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大章不同等語(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50頁),惟公司行號一般並未限定僅能有一套大小章,因用途、目的不同而有其他大小章,實屬平常而非罕見之事,徵諸聲請人於偵查亦供陳:文揚公司大小章有好幾套,當中有印鑑的,也有招標的,也有收發章,也有業務章等語(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50頁反面),據此,能否因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大章與公司設立時之大章不同,即推論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確均為聲請人持有保管中,自非無疑。參諸證人鍾思慈已證稱:跟法商9月4日簽約後,大約是9月5日我有將與法商簽的租約影本交給聲請人,因為她要開發票給法商公司等語(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4頁反面),聲請人於偵查亦坦認有在辦公桌上看到該租賃契約,且需據以開立公司發票等情(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5頁)。倘如聲請人所述,其始終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等情屬實,則其在租賃契約簽立後,理應即知悉該續約所用之文揚公司大章,與公司登記大章不符,一比對查證,更可即時發覺其所保管之文揚公司印章以及本案基湖路房地權狀已然遺失,以該等屬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資料,衡情聲請人當立即處理掛失手續才是,何以竟會延至103年9月29日才辦理,此已與常情有違。據此,縱令前開租賃契約書上之大章與公司設立時之大章不同,顯仍無法證明文揚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登記之大小章乃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再者,鍾思慈於偵查時所提出原登記之文揚公司大小章,已包含文揚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所留文揚公司印鑑、銀行印鑑及本案租賃公證印鑑等不同大章(見偵續字第27號卷第147頁),聲請人就此亦已多次於審判中爭執,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㈣已敘明「……然若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述,文揚公司之大小章及基湖路房地文件始終在葉淑豊持有保管中,則文揚公司前揭要辦理續約時,理當由葉淑豊協同洪清勤攜帶該等印鑑資料用印辦理即可,怎會由與文揚公司業務無關之鍾思慈,攜帶文揚公司之印章,並帶同洪清勤前來辦理,更遑論在簽約辦理完畢後,還是交由鍾思慈將文揚公司印鑑資料攜回。此等客觀情狀,顯與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述,文揚公司之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是由葉淑豊持有保管等情不符。葉淑豊就此雖辯稱:當時8、9月公司很忙,伊請公公洪清泉代為處理,是請洪清泉代為處理租賃契約,當時有跟他說要帶哪一副印章去簽約,直接跟洪清勤說在那個抽屜裡面,當時洪清泉還帶錯,所以續約的大小章與第一次簽立租賃契約的大小章不同云云(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51頁)。然依卷附洪清泉診斷證明書所載,洪清泉於103年8月11日即因心臟衰竭急性惡化、末期腎臟病、腸胃道出血疾病住院,於103年9月3日接受主動脈瓣置換手術,轉入加護病房,於103年9月15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9月25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03年10月8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於104年1月14日出院(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55頁)。以洪清泉當時己身之疾病狀況,能否如葉淑豊上開所述,受託辦理基湖路之房地續約事宜,實堪存疑。再者,依鍾思慈上開所述,其簽約後有將契約影本交給葉淑豊,以供文揚公司處理開立發票與承租人事宜,葉淑豊於偵查中也坦認確實有看到該租賃契約,且需據以開立公司發票(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195頁)。依前揭卷附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每一年度需繳付12張逐月到期支票與文揚公司,文揚公司依此即需用印以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提示票款(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第99頁)。則若如葉淑豊上開所述,其始終保管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云云屬實,則其在租賃契約簽立後,當然知悉要以文揚公司銀行帳戶提示票據付款,也可一望即知該續約所用之文揚公司大章,與登記之大章不符,一比對查證,更可即時發覺所保管之文揚公司大、小章以及基湖路權狀已然遺失,以該等屬於公司之重要文件資料,葉淑豊理當立即處理掛失手續才是,何以竟會延至103年9月29日才辦理?再者,依其後洪清勤與洪清泉於103年11月23日之對話內容:(洪清勤)是啊,就在洪嘉聰那裡,我怎麼處理這個?反正你就看董事長要給誰做。看你要怎麼處理?你去用。因為我管這件事情,我吃力不討好啊……、我處理不好,小的跟你說對不起,那你現在看董事長要換誰?你自己去換,對不對?……你跟我說是掛名的,對不對?我是掛名的,你看董事長要換誰?你去換,對不對?我也不喜歡這種事情、我跟你說你自己去處理啦,你看要告他,還是要怎樣,隨便你,跟我沒關係。印章怎麼處理你自己的事情。看要告他還是,都隨便你,對不對?我沒辦法啊。你們父子倆的事情,我有辦法?是不是啊!變更就變更了,那現在你要是要用,印章你就叫他拿回來,人家也沒給你轉錢出去,也都還在文揚那邊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247、24

8、250頁)。則若如葉淑豊上開所述,文揚公司印鑑章等資料在其保管持有中遺失,其也為此告知洪清勤,要其辦理掛失手續,洪清勤對此也深信不疑,則在洪清泉上開與洪清勤之對話中,洪清泉就印鑑章變更手續質問洪清勤時,其理當認為自己確屬無辜而有所辯駁才是,何以洪清勤反而是直承自己之處理不當,並表明請求洪清泉原諒,甚或要洪清泉就此進行提告之意?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葉淑豊、洪清勤上開所陳,文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都是在葉淑豊保管中,葉淑豊是委由洪清泉辦理基湖路房地租約後,於9月底公司要用印時才發現印章、權狀不見云云,有如前述顯不合情理之處,實難認為真實可信,自不足採。據此,更足以佐證文揚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所有之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當時是在洪清泉管理持有中,所以在辦理基湖路房地續約時,是由洪清泉交由鍾思慈據以辦理簽約,也正因此之故,在簽約手續完成後,仍由鍾思慈據以攜回持續保管,其理甚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1頁所載),可知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聲證2所示3種印鑑之不同處予以明確說明,然實質上已審酌聲證2所指文揚公司市政府公司印鑑與租賃公證印鑑為不同大章之情,並於判決理由欄交代未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之理由,據此,尚難謂聲證2所示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

2.聲證3至8部分

(1)再審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證3至6所示證據為據,欲證明本案內湖路房地與鍾思慈無關,且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歷來皆由聲請人持有,並由聲請人享有出租、使用、收益權利,倘聲請人明知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申請補發本案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依理聲請人應僅就不法之本案基湖路房地部分遂行犯罪即足,無理由連同本案內湖路房地申請併為補發,較合理解釋為聲請人主觀上係認為本案基湖路房地及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均遺失,始併為提出申請,並無「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之故意可言云云。觀諸聲證4所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標的為本案內湖路房地「2樓」)之簽約日期、聲證5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標的為本案內湖路房地「2樓」)之簽約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29日、109年4月9日,均在聲請人為本案犯行之後,與本案間能否謂有關連性,已非無疑。再者,文揚公司曾主張鍾思慈自與洪清泉於100年間結婚後即與洪清泉共同居住在本案內湖路房地3樓,洪清泉既已於104年6月28日死亡,鍾思慈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拒絕遷讓而對鍾思慈提起遷讓房屋等訴(房屋標的為本案內湖路房地「3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鍾思慈應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文揚公司,鍾思慈於107年5月29日遷出該房屋並點交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及聲證3所示房屋點交證明可證,徵諸聲請人亦坦認其已於事後尋獲本案內湖路房地權狀即96年間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房地權狀乙情(見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第3頁),據此,堪認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實際上確未遺失,且文揚公司認鍾思慈無權占用本案內湖路房地3樓甚明,鍾思慈顯非與本案內湖路房地全然無關之人。況本案內湖路房地與本案基湖路房地既屬不同標的,情況本即未必全然相同,自無法混為一談,是縱令鍾思慈於105年12月1日偵查時自承從未保管過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見聲證6),惟聲請人當時究係基於何原因、目的而與洪清勤共同聲請本案內湖路房地所有權狀補發,要屬聲請人之內心想法,縱令聲請人連同內湖路房地一併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仍難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2)聲請意旨雖又以聲證7(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0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8432號函及所附洪清泉遺產稅申報書、文揚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為據,主張鍾思慈於申報洪清泉遺產時有關文揚公司資產,僅申報「(借名登記)3萬股」之股權,並未及於本案基湖路房地,此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明知基湖路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蓋然性云云。查本案基湖路房地既屬文揚公司所有,而非登記在洪清泉名下,顯屬文揚公司資產(應列入文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徵諸法人、自然人乃屬不同權利主體,未申報為洪清泉遺產自屬當然,況有無申報為遺產,亦與所有權狀之管理持有狀態無涉,至文揚公司實質所有權人誰屬,與向主管機關申辦手續有無使用不實資料,二者為不同之事,據此,聲證7所示證據顯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3)就聲證8即104年1月14日洪清泉、鍾思慈、洪宇辰及聲請人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有關印章部分對話如下:「洪清泉:現在說到一個重點公司印章在你那邊

洪宇辰:公司的印章全部都結成1顆所有的印章都結成

1顆印章洪清泉:那負責人?洪宇辰:負責人也用1顆印章洪清泉:誰?洪宇辰:阿勤阿(四叔)洪清泉:那你印章要拿來還我?洪宇辰:我印章哪有辦法還你你要印章給我領錢嗎?

你要領錢我隨時可以領給你啊你一直找我拿印章要做什麼你一直找我拿印章要做什麼洪清泉:錢我的印章在那邊?洪宇辰:你要用錢我隨時都可以領給你這樣不方便?

你覺得這有什麼不方便?你是不是要用印章去領錢,爸我覺得我們父子中間不用玩心機啦!洪清泉:對啦洪宇辰:是不是這樣洪清泉:對啦洪宇辰:你要是要聽一些人的話一天到晚在為你這些

錢煩惱要不然你錢就全部通通領出去這樣我們兩個就沒有印章的問題是不是爸你錢要寄誰那你就寄誰那全部去寄放這樣我們就不需要為了印章在那邊相互猜疑嗎?是不是這樣對吧那你如果沒有要用錢印章放我這跟放誰那沒什麼變化那你如果不信任就看你錢要怎麼轉你就全部轉走也是一種作法這樣你覺得好嗎?洪清泉:法律上來說印章你拿去打折去是不對的。

洪宇辰:爸那現在公司誰在經營你幫我保管印章這樣對嗎?」。

(4)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雖提及文揚公司印章情事,然該對話內容似係指與領錢有關之文揚公司印章,據此,自難認本案遭變更之文揚公司大小章在聲請人或洪宇辰持有保管中。至上開錄音譯文中,洪清泉固曾提及「整個財產都給你了喔」、「公司都給你了你要我付」等語,但就該等對答之前後文觀之,乃因洪清泉與洪宇辰對於文揚公司金錢上有爭執,自無法證明洪宇辰已合法掌握文揚公司,否則豈會在何人能持有文揚公司之印章上發生爭議。是聲請人從聲證8錄音譯文中採擷隻字片語,推論本案文揚公司A01大章乃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云云,亦不足採。

(5)據上,就聲證3至8部分,不論單獨抑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不符「明確性」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難認兼具「新穎性」及「明確性」要件,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