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姚勝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姚勝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所憑之民國110年9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實乃於勒戒處所進行之第2次評估,勒戒處所故意隱匿違反評分說明手冊明文規定之2週觀察勒戒期間,於入所後第2日之110年8月18日即對其進行第1次違法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陳報檢察署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110年9月14日第2次評估結果,該證明本身即存有瑕疵,聲請人要求調查該評估結果是否違反說明手冊載明之鑑定程序,應為無效之評估,對其利益確有重要關係,僅須由法院洽詢勒戒處所該日進行評估之錄影,即可使法院發現真實兼維護聲請人利益,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自應踐行調查程序,非僅憑抗告人容有誤會一語搪塞,原確定裁定難謂非違法。㈡再者,原確定裁定內第4頁第10、11行所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下同)計5分,可認將此有疑部分計入聲請人之總分,將會超過60分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反之,將該5分扣除,即會使原評估總計63分降為58分而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須受強制戒治處分;法院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利結果所憑證據或判定,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經專門醫學人員判定聲請人疑似患有ADHD精神疾病而無法確定,更未達於一般人均對其患有ADHD疾病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自不得據為不利其之認定,亦無從使法院得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裁定。且該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積極證據即「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亦載明「疑似」,已不足為不利其確實患有ADHD,進而計入5分使其成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且,聲請人未曾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斷患有精神疾病ADHD,若其未曾因該疾病有就醫、服藥、診斷而留有相關紀錄,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應難僅憑勒戒處所安排之2次短暫約3分鐘的談話就判定聲請人「疑似患有ADHD精神疾病」而記入5分,使其評估總分超過60分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處分。另聲請人經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黃威勝詳細看診、查詢聲請人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後,開立診斷證明,得證明聲請人未曾有因精神疾病ADHD相關就醫或經醫師開立藥物之紀錄,該診斷足以彈劾上開評估紀錄表中「疑似患有ADHD精神疾病」計5分部分之記載,請求認定聲請人並無疑似ADHD而扣除該項5分之計分,其總分未逾60分為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免於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綜上,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依同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依法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此有該書狀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在卷足憑,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此敘明。
三、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24
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定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是原審法院復於110年10月4日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497號抗告駁回確定。
㈡聲請人雖以「本件評估程序有瑕疵」置辯。然: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人員於110年9月14日就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距聲請人入所時間之110年8月16日已相隔4週,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憑,尚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關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原則無違,聲請人認本件採計其第一次評估結果為認定依據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聲請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上開評估內容,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聲請人既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3分,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任意所為評斷標準。而本件法院判斷是否應命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均係以該日評估作成之結果為依據,與聲請人所指110年8月18日部分無涉。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未曾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ADHD或因該疾病有
就醫、服藥之相關紀錄,且提出耕莘醫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之110年11月24日處方箋為證,質疑原確定裁定所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疑似ADHD,計5分」乙節。
惟原確定裁定關於採用精神疾病共病之評定資料,係據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內容而來,該等相關評估內容及結論均係由該所內之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後完成,為專業醫療判斷所得結論,尤其是前揭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包含:「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評分者,均為精神科之成癮治療專科醫生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關於前述「精神疾病共病」項之評估確實經專業醫療判斷。再者,聲請人於109年8月12日接受警詢時,已自承有施用精神科藥物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742號卷第13頁),聲請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處方箋記載「1.該員自述目前焦慮症已緩解,自雲端藥歷上僅查到110年5月有服用焦慮症藥物。2.無查詢到有使用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藥物。3.自小疑似有過動症,但目前未使用任何治療藥物」等語,其中關於聲請人自述有焦慮症、110年5月間服用焦慮症藥物部分,益徵被告曾服用精神科藥物無誤;而「自小疑似有過動症」部分,亦與前述「精神疾病共病」項目評估「疑似ADHD」之結果相符;準此,此「精神疾病共病」項之評估亦屬有據。況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關於臨床評估受處分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項下,列有「無(0分)」、「疑似(5分)」、「有(10分)」等3類,亦即倘受處分人「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即評為10分,若僅「疑似」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之情形,則仍應以5分計算,而不以確診患有精神疾病共病為必要。聲請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重新審理之事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