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麗榕代 理 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麗榕下稱(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對該確定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張修榕、張珠女委請律師寄給聲請人之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再證1)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再證2),此等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主張再審理由如下:㈠依據再證1之存證信函及再證2之民事判決,可證明告訴人等
匯款給聲請人單純係因雙方意思合致成立贈與契約所為金錢贈與(無論名義上是報酬或捐獻),並無聲請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⒈告訴人2人於民國108年1月間委請律師發出「存證信函」(再
證1),明確指稱要撤銷告訴人2人對聲請人之金錢贈與而要求返還,並稱該等贈與本有附帶購買佛地後應履行將佛地供信眾共修之「負擔」,而被告卻未履行等語。另參見告訴人於民事求償案件之主張:「……即令法院審認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屬贈與法律關係,然此為負有負擔之贈與,即被告應負擔將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用以供信眾修佛使用。被告雖曾以1,850萬元購置系爭房地,惟將其中小佛地為己私用,大佛地則委由仲介代售以謀自利,購地剩餘款項2,100萬元則存放金融機構供己花用,並未履行前揭負擔……」等語明確(參見再證2)。告訴人主觀上希冀在金錢贈與給聲請人後,聲請人能購買所謂大、小佛地而能為渠等消災解厄,此乃渠等與聲請人締結贈與契約之「動機」,此等主觀上期待事後聲請人縱未能履行,亦難逕認係受聲請人之「詐欺」而締約。又告訴人指稱所謂該等金錢贈與關係之「負擔」,亦即所謂購買「佛地」供信眾使用或者房地應登記於何人,本即屬於該「贈與契約」有無依約履行、是否有履行所附負擔、或者告訴人等得否據此情形撤銷之問題,核屬民事糾葛。從而,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本件雙方當事人既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締結該等「贈與契約」,且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之内容甚且清楚明瞭認知附有負擔(即渠等所謂購買大小佛地),當無陷於錯誤可言。
⒉故而,本件告訴人等早已明白「定性」渠等與聲請人間關係
為金錢「贈與」,業如前述,怎可能還會認為聲請人以該受贈與之金錢所購買之房地,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否則即屬陷於錯誤?原事實審法院竟以聲請人將購買之房地未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反而登記聲請人自己所有,作為認定有罪之基礎?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再者,該贈與縱有所謂附「負擔」,則該負擔如何履行、有無履行,雙方並未明文約定,此即為何告訴人剛開始提告時根本沒有提及所謂「大佛地」,而聲請人則始終否認有所謂大小佛地存在,則此部分爭議事實,本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以確認解決之。本件告訴人等既對於「贈與關係」明確認知,何來「詐術」之有?又豈容告訴人因贈與金錢給聲請人事後反悔,卻在民事程序上撤銷贈與不成、遭民事法院駁回後,改用刑事手段編造理由故入聲請人於罪?告訴人指述之荒謬可見一斑。從而,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存證信函即再證1,與告訴人等在民事程序所陳述者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之下,自有動搖原有罪判決之情形。㈡本件原屬告訴人對於兩造間已成立之贈與契約,事後得否撤
銷、所附之負擔聲請人有無履行之民事爭執,然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未能依約購買佛地等情,反推聲請人締約時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倒果為因:
⒈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
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科技技術加以驗證,對於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高於一般社會常情,作為是否遭受詐騙之唯一衡量基準。聲請人所謂共修、修行等,或渠能與神明溝通等情,是否能為告訴人帶來其所期待之好運、健康、財富,純屬其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自不得因此否定聲請人已依兩造間約定履行受委任事務,告訴人等對於依約匯款給聲請人之金錢贈與(無論為委任報酬或捐獻)當無理由拒絕給付,或事後反悔而撤銷贈與。告訴人等固稱係遭被告詐欺云云,然告訴人等並非無社會經驗或一般常識之人,施作法事等宗教信仰或民間習俗本難以現今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信者恆信,不信者則嗤之以鼻,無從責令聲請人以科學方法驗證之,亦不能以聲請人未證明具有法力,即謂聲請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乃屬當然。況本件所謂購買「佛地」乙節,因屬認定宗教與「非科學信仰」之真實性,基於國家對宗教中立性之原則,法院應無從審酌,更無從認定是否「真實」。就如同做善事是否可達信眾所祈求之效果,其相信程度固因人而異,然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各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事業、婚姻、子嗣、考試、消災或解厄等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亦即「寧可信其有,不可信其無」,事後無論是否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發生所祈求效果」之認知,就本案而言,所謂有無購買「佛地」、「佛地」應如何使用、法律上又應登記為何人所有、有無履行約定事項等,亦應如是觀之,法院應無從遽為認定。
⒉本件聲請人否認有以購買大小佛地等情要求告訴人等匯款,
告訴人指稱有大小佛地乙事,與渠等歷次匯款之間,究竟有無關聯、又聲請人是以何種事由要求匯款,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證明之,並由事實審法院詳加審認,然此部分於歷審均付之闕如,完全是以聲請人所述為法院所不採信,而直接推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於法院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及虛構之處,故其指訴尚無可取。準此,聲請人所為抗辯縱然係基於宗教信仰,以致於存有超乎自然、科學驗證而難以理解之處,仍不應基此即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就遭訴追之詐欺犯嫌容有合理可疑存在。
⒊依照再證1存證信函,告訴人等稱聲請人所購買宜蘭縣冬山鄉
照安路之房地為「小佛地」,另購買宜蘭三星鄉大德路之房地為「大佛地」,顯見至少從告訴人等之認知及指述,亦非認為聲請人並未購買所謂「大、小佛地」,而是被告並未依照所謂「約定」將「大、小佛地」供信眾共修,反而將「大、小佛地」挪為己用或出售牟利。然而,本件自起訴書乃至於歷審判決之認定,均錯認聲請人「沒有」購買「大、小佛地」,可見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為入聲請人於罪而編造出之購買「大
小佛地」乙節並非事實,此參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即可得知,所謂「大佛地」之說存在,乃後續經檢警誘導、甚至告訴人虛構捏造出來之情節:
⒈查告訴人張修榕於警詢中僅稱其陸續匯款給聲請人購買「小
佛地」,即位於宜蘭縣照安路房地,從未提及所謂「大佛地」,即位於宜蘭縣大德路之房地(此部分見107年3月20日告訴人張修榕警詢筆錄)。依其警詢所述,於「107年初」以前是不知匯款給聲請人做何用途,經質問聲請人,才知道照安路162號就是「小佛地」,根本不曾出現(告訴人也稱不知用途)有何聲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給聲請人以購買「大佛地」之情事!參酌告訴人張修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早已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並且有律師在旁陪同製作筆錄,其所敘述者應屬較為實在且完整,然而此部分與事實審法院嗣後認定者,竟然出現後半段匯款是聲請人稱要購買大佛地云云,前後矛盾且背離事實,事實審法院竟仍以此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實屬荒謬。同日即107年3月20日告訴人張珠女於警詢製作之調查筆錄,亦是如此,告訴人張珠女亦稱陸續匯款給被告係購買「小佛地」,亦未提及所謂「大佛地」。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其等是在距離匯款購買小佛地之後一年餘,又匯入更大金額款項,甚至還指稱是聲請人催促購買、大佛地力道較夠等語,但告訴人2人委請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最初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均不清楚其匯款究竟是何用途,只知道有所謂之「小佛地」或購買佛地,根本未有「大佛地」之字眼出現,尤有甚者,前開警詢時告訴人張修榕明確陳稱渠在107年初以前是不知道匯款給聲請人是做何用途,然為何在後來第一、二審開庭會翻易供述,說是聲請人說「大佛地力道較夠」,才又再度匯款?告訴人前後陳述顯然是矛盾且相悖離,如此一來,所謂「大佛地」乙事是否存在,即屬有疑,乃虛構之情節。
⒉況且,聲請人購買所謂「大佛地」即大德路的房地之價額是
新臺幣1,260萬,此為告訴人張珠女當時所明知,張珠女甚至認為價格很便宜,所以特別央求被告找建商殺價,嗣後告訴人張珠女即在隔壁購買房地,總價為1,266萬。「大佛地」的價額為1,260萬元,為何告訴人二人要匯款三千多萬?如果真有告訴人所稱「委任」聲請人購買大小佛地之情形,究竟委託之内容為何?要買在何處?要買什麼樣的房地適合「共修」?這在卷内完全未見事實審法院調查,甚至連3,300萬與房地價額完全不相符之部分,也未曾審認原因為何。㈣綜上,本件雖據告訴人指述多端,然其指訴有前後矛盾、證
述不一之瑕疵,而其他相關證據並無法為其指訴之佐證,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理由及告訴人之告訴理由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施以詐術部分,依前述所舉證物即存證信函與民事案件資料,可知本件應屬贈與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並無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法院漏未調查審認,認事用法未當,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綜合審酌對受判決人有利之相關資料等新證據,應認具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而應開啟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證人邱玉珠、劉景菁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張修榕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供稱告訴人2人支付鉅款之原因前後不一,本件聲請人之行為顯屬宗教之社會行為,無從豁免於世俗法律規範,聲請人之辯解均難謂可採,及證人江金龍、江陳秋珠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節加以取捨論證,已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審意旨雖以告訴人委請律師寄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及於民
事訴訟程序之主張(再證1、2),認本案單純為金錢贈與,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因意思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非因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至於告訴人主觀上希冀金錢贈與給聲請人後,聲請人能購買大小佛地為告訴人消災解厄,乃贈與之動機或告訴人所稱附負擔之贈與,負擔有無履行?事後能否撤銷?均為民事爭執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出再證2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張修榕、張珠女,被告李麗榕,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雖判決張修榕二人敗訴,但並非終局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張修榕二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第16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合先敘明。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民事上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聯。基於宗教信仰自由所為之捐獻固然為宗教活動之一環,但倘若行為人以科學上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而進行社會經濟行為,並因此取得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之財產利益,由該交易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不過係趁人處於煩惱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其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被害人此決意過程即非全然自由而有瑕疵,而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此類情境並藉宗教信仰外觀所締結之契約或獲取之財物利益,乃具刑法違法性之詐欺行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引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其於民事程序之主張,認告訴人2人均清楚認知本案為金錢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等語。但存有民事契約外觀一事並非當然無可成立詐欺取財罪,倘若於締約或履約過程中,係因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劉景菁、邱玉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定告訴人2人基於與聲請人間之神通醫病信賴關係,因聲請人誆稱捐獻購買佛地共修,可增福德、消災解厄,以致誤信而分別匯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給聲請人,並說明聲請人所辯該等匯款乃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等節無可採信之理由。告訴人2人之所以決意交付鉅額款項給聲請人,乃因聲請人藉由告訴人等遭遇困境時,對聲請人所宣揚之神佛教義、捐獻購地共修以增福德等情深信不疑,而使告訴人2人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決定,聲請人因此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鉅額款項,所為即該當詐欺取財罪,而與刑法之侵占、背信等罪要件有別。至於詐得財物後,聲請人供己花用或購置房地供己使用、轉售謀利,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但適足印證聲請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聲請人及代理人所舉上揭再證1、2暨所主張相關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可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㈢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爭執告訴人張修榕、張珠女之證述不可
信,且主張告訴人張珠女甚至於同年購買隔壁房產而與聲請人比鄰而居等節之事證,其中有關質疑大德路的房地之價額是1,260萬,與告訴人等交付3千多萬之金額不符,認告訴人指述不實,但告訴人既非與聲請人先一同選定特定之房地再出資購買,無法事前知悉房價自屬當然,代理人此節所指無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餘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非合法再審理由,關於爭辯告訴人本已知悉購買房地自用,甚至購屋比鄰而居等節,則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06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其餘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重加爭辯,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逕持相異評價,均非合法再審理由,又部分主張已曾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即不能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認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