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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幸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幸蓉(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再審原因,茲臚陳如下:

㈠蔡智雄與聲請人之間確實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蔡智雄於民國83年10月4日提供房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返還,有聲請人筆記可佐。又於85年2月1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蔡智雄復於87年6月3日簽署另份借貸契約書,約定與聲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嗣蔡智雄未履約返還,聲請人始執其簽發本票參與執行之分配,歷次借款確實有據,聲請人對於蔡智雄確實尚有債權、有權合法行使權利參與執行程序,此等契約書文件資料,確係原確定判決前有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

㈡楊淵雄與蔡智雄之借款並無任何違約金約定:

依蔡智雄簽立之借款證書,在借款證書内容中已開宗明義明定「觀音活佛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下稱「古董二尊」),致使該借貸關係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故依蔡智雄之真意,在其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右側外沿自無需加註:「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分計付」字樣之必要,其中偽填「違約金」之項目,每日7.七.分.草寫分、違約金之不同的寫法,其中分不像分,七不像七,更令人懷疑,且票據法第128條規定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其記載無效,手中本票及申請本票不一樣明顯有偽造,尤其違約金部分取償600多萬元,而違約金是債務不履行才能起算違約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的支付命令及詐欺得利罪者應係告訴人吳榮鏜才對,蔡智雄借款250萬元,告訴人借錢日就起算違約金,不法利益取償1300多萬,蔡智雄之胞姊蔡瑋珍所經營之玉珍古董行提供之「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其經評估價值應在500萬元以上,足以抵充上開300萬元之債權绰綽有餘,又蔡智雄向楊淵雄借款簽約時既已簽訂交付該項「古董二尊」作抵押品,則依經驗法則楊淵雄不可能在蔡智雄等未交付「古董二尊」之前即隨便放款。楊淵雄因良心發現,乃於9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稱:系爭本票是他姐姐告訴我,他弟弟(指蔡智雄)要向他借250萬元,要我借給他,而且他在華南銀行上班,二、三個月就會短期週轉……他姐姐說要保證,他姐姐提供二尊佛像供擔保,我就把資料給他,他就給我借款證書等語、「(原告訴代問證人楊淵雄)借款證書上有寫借款利率為何?沒有寫違約金?因為大家有約定……而且本件是短期的,不會向他要(按指違約金之意)」等語,由此觀之蔡智雄根本沒有欠楊淵雄金錢,而告訴人偽造本票及違約金,如此不法行為反訴告訴人為何不審理?楊淵雄就此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之陳述,屬新證據一節,此為極重要發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告訴人與楊淵雄間之債權讓與無效:

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出具之借款證書及楊淵雄於88年間所出具之存證信函内僅陳述全部債權300萬元,其在時隔六年後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始誑稱「根本無是項抵押品存在」之語,顯與事實不符,且在存證信函内並無隻字提到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故楊淵雄之存證信函遽以「前述債權全部讓與吳榮鏜先生承受,易言之,就違約金之部分,亦明白表示讓與受讓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9行),實際上存證信函内毫未提及「違約金」,顯係原確定判決曲解之詞,自有違誤,況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又楊淵雄與蔡瑋珍均同住在新竹,楊淵雄等平時在蔡瑋珍之古董店行聊天、泡茶,過從甚密,其若要催討借款或「古董二尊」,易如反掌,故存證信函既無記載,該原確定判決焉能遽謂「無是項抵押品存在」。

㈣系爭本票上面記載「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字,並非票載發票人蔡智雄所填寫並用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529號不起訴處分所依據理由與事實不符,即楊淵雄證稱:有違約金約定,證據在蔡智雄寫給伊之本票,且契約書上也有寫明,違約金是寫在本票,利息七分是寫在契約書上等語,但事實上並無任何違約金條款寫在契約書,亦無任何違約金條款載明於本票,楊淵雄當時所言不實在。

㈤楊淵雄與告訴人狼狽為奸、鬼計多端,先則利用蔡智雄「因

案通緝」期間,遠走異鄉四處躲藏行蹤不明,而不敢拋頭露面,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蔡智雄自法院發支付命令後,因其在三個月内不能送達,以致其未於法定期間内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其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發生既判力之問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款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故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判決遽予採信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違誤。

㈥告訴人等乘蔡瑋珍相繼歸天,而「死無對證」 之良機,告訴

人遂於88年間,與其前手楊淵雄共同偽造文書,各謀其利,乃在蔡智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右側方外沿,另由告訴人偽填「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及持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蔡智雄所有系爭所有財產等不法利益,多達1300多萬元,其純屬虛偽造假,足以認定告訴人在第一審所謂一切債權之證據資料完全不存在,此有證人許嘉芬見義勇為,而提出新證據之證明書堪以佐證有關於楊淵雄證述之不實在,有證人許嘉芬於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14號民事事件)當庭提出書面之證明書說明,及許嘉芬於該案當庭之 證言,依許嘉芬當庭證述,楊淵雄確實有承認:原來本票簽發之時,蔡智雄並未於票面上填寫記載任何之違約金條款,此觀諸本票本身形式一目暸然。

㈦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卷宗影本資料上顯示

系爭本票右側所載「另按每百元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字,並無任何「蔡智雄」印文,然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卷宗資料中系爭本票右側所載「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違約金」等字卻蓋有 「蔡智雄」印文,兩份本票資料明顯不同,諸此種種卻未詳查,實在甚為不公平。

㈧臺北地檢署94年7月20日檢察官審問時,楊淵雄稱:當時本票

是現開的,本來有說要違約金,但是蔡先生(指蔡智雄)說這是短期的,不會倒,「就叫我在本票上面寫就好」等語,吳國源律師上法台跟檢察官删除楊淵雄所講那段話,而由陳淑芳删11字,由此觀之,本票上之「違約金」並非蔡智雄所寫, 而是告訴人等事後所偽造文書,因「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項目,很明顯告訴人與楊淵雄共謀,可證本件「本末倒置」判決,並在民事訴訟取得不法利益,其為重要事證不及調查斟酌,至為明顯。但原確定判決對告訴人「盜刻圖章」、「偽造文書」、「倒填日期」等不法行為均未有注意,蔡智雄之姐拿古董二尊作為抵押品持向楊淵雄先生借款,亦可證並無違約金之記載,有借款證書上註記第五條明載「本件債務人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人,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可稽,楊淵雄早已取得「二尊古董佛像」,蔡智雄與楊淵雄間之債務早因此受償抵銷,借款證書「根本無違約金記載」,蔡智雄乃簽發300萬元整「收據」記載(包括預付利息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楊淵雄抵償,告訴人復以300萬元之本票持向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内容:向蔡智雄給付300萬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付逾期違約金並赔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情,本件縱認違約金之記載非屬偽造,然該違約金係以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相當年息25.55%之超高利與利息合併計算後,應不得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如今超過1倍以上,可見蔡智雄既已預付50萬元之利息,假如有違約金、利息,其發生違約金、利息起算日期應為82年7月30日,惟法院竟自82年3月30日起算,而以「借款日即發票日」作為起算違約金,其顯然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告訴人之行為顯然有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高利貸、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

㈨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筆錄答:我

親眼看到蔡智雄親自書立借款證書、 本票及收據交付給楊淵雄,而楊淵雄說:是在吳榮鏜家中之太太吳蕭春蓮寫下借款證等語。況證人許嘉芬在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證述:本票偽造是吳榮鏜寫上去的等語;則法官、檢察官依假筆錄、本票來治人有罪未免太殘忍,而聲請人借款給予蔡智雄有倪美玉代書親眼目睹拿錢給予蔡智雄,並且寫下借款契約書,蔡智雄出獄之後補的本票日期雖有錯誤,應該無罪,不然法院裁定書及所蓋文件日期也可能有錯誤,是不是也要判刑?依此自足認聲請人 認應受無罪之判決。

㈩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遽認聲請

人係虛偽製作,在民事上視為虛揑債權參與分配,及在刑事上認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云云,殊嫌率斷,且違反聯合國揭橥及我國司法院之「無罪推定」原則,顯難認為適法。聲請人確實有真實明確之債權憑證,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情事,更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在如此沒有足夠客觀證據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的種種認定已然是違法裁判,因而有再審之事由。倘法院置之不理,反而等同容許告訴人偽造本票、印文獲取暴利之行為,及證詞說謊相較之下對於真實有債權之人施以刑法,懇請鑒核,釐清真相,還聲請人清白。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所載,關於聲請人與蔡智雄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

蔡智雄簽發本票,本來就有權製作,聲請人因此參與分配,並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並說明有聲請人所寫筆記及85年2月14日、87年6月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等部分,業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

38、107、2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59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8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3號等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㈡聲請意旨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所載,關於蔡智雄向楊淵

雄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蔡智雄所簽發本票上究竟有無約定違約金、違約金如何記載等、楊淵雄將其債權轉讓與告訴人之債權讓與是否無效及借款證書是否為蔡志雄所親自書寫或由告訴人之配偶所寫等部分,亦據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聲再字第56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83、35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53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4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75、524號、110年度聲再第344號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亦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均係以同一原因重複再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本件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