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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元忠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號、第23261號、第25405號、第25945號、第25973號、第26797號、第27950號、第27951號、第27952號、第27953號、第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號、第5142號、第13076號、第13578號、第14551號、第14552號、第18193號、第18194號、第18195號、第25246號、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第297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理由重點如證一(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前

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影本,內容為聲請人以中央公論報系報社〈消費者日報、警民日報、遠東日報、中央公論報,下稱4家報社〉大量銷售5萬種商品,均有合法進、出貨及繳稅,聯合促銷、買一送一、串連採購等,聲請人以4家報社經營17個月,銷售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億元,淨利14%,所以98年8月26日扣案現金及禮券等超過1億元,更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也認定聲請人並未違反銀行法,可見原確定判決內容乃屬錯誤,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新事證提起再審聲請),請依證二(即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內容,保障被告再審權,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證三、四)、本案更二審即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節本影本(證五)、聲請人109年10月23日聲請釋憲之補充理由狀影本(證六),本案應持續為無罪之判決。

㈡本案4家報社與另案(高雄案)美的世界時報等4家報社(合

稱本土8家報社)為同一案件,本案仍持續訴訟中。聲請人介紹他人去「阿亮的店」刷卡換現金不構成詐欺罪,經銷商均有大量出貨及銷售商品之事實,檢察官是濫權任意起訴(證七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又聲請人及辯護人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證八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審理中詰問證人高達80人,因此本案更二審法官判決聲請人未違反銀行法,故請再審法官詳閱80位證人之證言,及證十、十一即聲請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實際有大量銷售商品,獲得利潤20~65%等15大專案商品之證據。另附本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影本(證九)、聲請人109年7月21日聲請釋憲之補充理由狀影本(證十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影本(證十三)、聲請人109年12月2日致總統府第2次訴願狀影本(證十四),請依法審酌本案及高雄案讓本土8家報社一年損失4.2億元淨利,長達12年之久,與蘋果日報在香港受司法迫害相同,給予公正之調查,爰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及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認無再

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提出證一至十四之證據,其中證一至六、八至十二

同一事實之原因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前已於1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經本院詳予論述其聲請何以無再審理由,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實體駁回其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50至159、214至21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係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即學理所稱嶄新性之要件)。而再審聲請人依該款聲請再審,除需提出其所執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得以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即學理所稱確實性之要件)。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周建仲、朱文貴、張小清、朱哲雄、羅宇

宸、吳宜蓁、高菁菁、凃采岑、邱文金、藍敏慈、許胡貴容、鄭進治、陳欣欣、鄭俊雄、高韻庭、陳義閎、李星壇、蔣素珠、韓明澄、陳俊亮、奚凌鈞、張秀枝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商品週轉金解說圖、通訊監察譯文、「宜蘭送賓士」、「臺中送賓士」、「複製成功123」、「臺北縣青青餐廳宣傳」等活動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及禮券日報表、羅宇宸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銀行函覆已完成刷卡程序交易紀錄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聲請人係「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集團首腦,該行銷專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使會員以介紹他人參加取得獎金,而非以商品之買賣本身謀利,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顯然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聲請人以「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向不特定會員收取入會保證金,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額度5%至15%不等之車馬費紅利,自98年1月間起另按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5%之禮券,顯已約定並給付「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確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金額高達5億8,054萬元;另其收受存款之手法,除由會員以現金、匯款或刷卡購買京華酒店禮券等方式給付以外,尚包括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會員前往共犯陳俊亮經營之「阿亮的店」簽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行使,致銀行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扣除1成手續費後,餘款作為會員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等犯罪事實,因認聲請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且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從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億元,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證七)、

刑事抗告狀影本(證十三)、聲請人109年12月2日致總統府第2次訴願狀影本(證十四),此部分為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之前案中未提出。經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99年8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七),其係於

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已提出,為已存在於卷內之訴訟資料,並非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據此所為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聲請人109年12月2日致總統府第2

次訴願狀(證十三、十四),雖為其先前未提出之新證據,惟觀諸該等證據內容:

⑴證十三之刑事抗告狀,僅係其不服本院上開109年度聲再字

第341號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提起抗告,於狀內敘述其抗告之理由,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

⑵證十四之109年12月2日致總統府第2次訴願狀,係其向總統

府第2次訴願(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等案件)之文書,與其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案件已提出「109年8月31日致總統府訴願狀」之訴願意旨相同(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卷三第31至37頁),乃其第2次向總統府表示訴願之旨,亦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待證事項。

⑶是上開證十三、十四自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其所主張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顯屬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屬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不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或僅係其不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反覆陳述意見之書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