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林載基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載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晚上,以拳揮擊告訴人邵于真,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眼科神經病變、左眼眶周圍瘀青併眼球後出血、左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陸續接受醫師治療後,確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左眼視神經萎縮及視力障礙程度皆無治療、減輕或排除障礙之可能性,無法閱讀文件及開車,日常生活反應程度與立體感皆受影響,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然而,告訴人左眼視覺已漸恢復,於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後,提供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予聲請人,告訴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進步到0.1,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11級失能,顯見傷勢有明顯回復;再依亞東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又進步到0.2,顯有漸次恢復視覺之趨勢,則告訴人目前左眼之視能,是否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有重啟調查之必要,是依前揭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亦即,必須「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修法理由參照)。是以,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及其依據、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先前為同居情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07年8月14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不久,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租屋處,酒後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事情發生口角,聲請人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主觀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他人眼睛有可能因此受傷,並導致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數拳,其中一拳命中告訴人左眼,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牙齒震傷及創傷性眼科神經病變、左眼眶周圍瘀青併眼球後出血、左眼視神經萎縮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並陸續接受醫師治療後,確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左眼視神經萎縮及視力障礙程度皆無治療、減輕或排除障礙之可能性,無法閱讀文件及開車,日常生活反應程度與立體感皆受影響,而受有左眼(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乃依據聲請人不爭執告訴人受有重傷之供述、告訴人之偵審證詞、亞東醫院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為憑,第一審因而認定聲請人犯傷害致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判決聲請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110年1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檢視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傷害致重傷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提出之新診斷證明書不足以推翻告訴人受有左眼重傷害之結果:
㈠聲請人固然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①亞東醫院109年8月
2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詳本院卷第105頁);②亞東醫院110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詳本院卷第49頁),確係於原確定判決(109年6月17日)後始存在之醫療證據。㈡然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該院(眼科部)於110年3月26日回
覆:告訴人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至0.2,病患因為左眼的視神經萎縮影響到雙眼視覺及立體感,左側視野受到影響無法正常開車,無法因為後續的治療改善;病患視野缺陷109年8月21日為-26.23dB、110年2月5日為-17.51dB,但此次檢查110年2月5日可信度低,假陽性錯誤率較高。以醫療經驗判定,視神經萎縮的病患,視野恢復的機率極低(見本院卷第111頁)。
㈢是以,亞東醫院㈡之最新回函,仍維持原確定判決所憑該院10
8年7月11日函覆稱「左眼視神經萎縮並無治療的可能性」之結論(見本院卷第47頁函文),尚不因告訴人左眼最佳視力之檢驗結果從0.02進步到0.1至0.2之間而有影響,仍係左眼視能出現嚴重減損及視神經萎縮難以有效治療之重傷害情形;又告訴人左側視野因視神經萎縮,具體影響乃視野會出現視覺及立體感方面之萎縮、缺陷,亞東醫院最新回函表示缺陷降低可能是偽陽性之情形,足見告訴人左眼視野缺陷好轉之狀況,尚無法僅因一次檢查結果即加以斷定,在此情形下,應仍會有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08年9月11日審理中作證時所述「我都依靠右眼生活,如果我遮住右眼用左眼看就整個是黑黑濛濛模糊的」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之現象。
是從上開醫學證據可知,即便原確定判決後,告訴人左眼視力或視野缺陷已有所改善,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左側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可有效治癒,自仍符合因聲請人之本案傷害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視能嚴重減損難治之重傷害。
㈣又雖告訴人於本院110年7月20日訊問時到庭證稱:我自己有
常常測試,如果我遮住右眼,只用左眼單眼看東西的話,往左看全部都是清晰的,與正常眼睛一樣,但如果直視前方,就有濛濛模糊的,大概可以看得到是什麼東西,只是有點朦朧;這個事情經過兩年多,視力真的有進步很多,我做早餐店,剛開始眼睛是不OK的,但現在閱讀、騎車、工作都沒有什麼障礙;我是騎乘重型的125CC機車,我可以重考駕照,但我還沒有去考,我沒有開車;經代理人補充訊問:「(問:你左眼看前面部分雖然濛濛的,是完全濛到看不到物體形狀,還是可以看出物體形狀?)都可以,我把右眼遮住,你用手指比的數字我可以看清楚(代理人比3,證人坐在證人席上,確實陳述代理人比3),我看正前方是濛濛的,但往左看,是清晰的」(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筆錄)。然而,告訴人左眼視力有視野方面之缺陷,仍明顯反應在其單以左眼直視「前方」之濛濛模糊、朦朧感,仍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揭情形相同(黑黑濛濛模糊的),要看清楚前方物體形狀必須「往左看」,顯見其視神經萎縮之傷害仍具體影響其左眼視野範圍,又亞東醫院函文提到告訴人生活上無法正常開車,告訴人雖稱其有騎車,但終究並非重新考照驗證其左眼視力是否有影響(其因99年間酒駕遭吊銷駕照,見本院卷第151頁駕籍查詢資料),且距離與路線遠近、難易亦因人而異,是告訴人應僅係單憑其個人先前騎車經驗為此較不需要精確視野之簡單生活行為(且有未受傷之右眼可以輔助左眼),仍不能以告訴人可以騎車或在早餐店工作來作為其左眼傷勢復原到不影響生活之證據。
㈤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級別之
改變(告訴人視力改善情形足以從第9級進步到第11級,見本院卷第21頁),僅係勞保失能給付之對應標準,並不代表第11級就不該當視能重傷害之刑法定義,仍應回歸被害人視能有無嚴重減損或難以有效治療之認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參照),而上開亞東醫院㈡之回函已對此明確函覆,自不因告訴人左眼視力有進步便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聲請人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判決本旨仍不足以遭到動搖,是代理人僅以告訴人左眼之傷勢有所回復、不影響正常使用,便認為已達法定聲請再審門檻(「明確性」)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新診斷證明書2份,依據本院調查結果,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事實,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