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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3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楊焜顯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受 判決人即 被 告 陳國勇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受判決人陳國勇瀆職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楊焜顯前曾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駁回之唯一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該規定係屬歧視自訴人、貶低、剝奪自訴人訴訟地位與權益之違憲惡法,聲請人已提出釋憲以宣告其違憲而無效,不得適用於本件。本件歷審不受理判決之枉法裁判者,既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1號不受理判決,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撤銷,已證明為枉法裁判,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不受理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撤銷,均屬枉法判決,已應「撤銷發回」而百分之百獲得證明,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指「同法第420條第5款」之事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自無理由維持。又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第1785號判例,將被「枉法裁判」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誣蔑為「不是被害人」,不能自訴,「枉法裁判者」尚未被判決為「犯罪人」而已,聲請人已就上開違憲之判例聲請釋憲。本案受判決人即被告陳國勇虛偽鑑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司法事務官詹連財公文書登載不實,張敏雄、梁穗昌不法聲請教唆,渠等為共犯結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完全割棄刑事實體法,何以得在程序上將被告與共犯詹連財、梁穗昌、張敏雄切割,致被告不必負共犯責任,以程序玩法吃掉一切犯罪事實,企圖以顛倒法理是非為辦案方法,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公文書、鑑價報告漏未審酌,不受理判決係包庇被告,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卻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事由,已侵害自訴權。請求撤銷不受理之判決或停止訴訟程序,以待釋憲結果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亦即自訴人僅得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事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規定屬於對自訴程序,關於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原因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雖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刑事第二次再審聲請及理由㈠狀」,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均係枉法裁判外,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嗣聲請人雖再提出「刑事第二次再審陳報㈡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及相關歷審判決之影本,然僅泛稱:本件共同被告所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一切證據已於106年9月27日聲請人「自訴狀」即「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並聲請調卷狀」共80頁,所附證據共88件,請調取自訴案第一審卷宗即明云云,而未指出有何證據足認「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