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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舒涵原名羅燕菁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4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並無指示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虛偽開立不實估價單,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聖翔證述為主要依據,逕而片面推定聲請人犯罪,未實體審酌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款時,除提出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内容外,亦須將零件照片(維修前)、零件安裝照片(維修中)及零件安裝完整後(維修完成)之照片予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方會給付保險金予東宏公司,依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款之104年3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之估價單及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內容,可見東宏公司確實有向龍琦公司採購左前門總成、左前門内飾板之「新品」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及採購車距雷達(即車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殼)之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9299-S3之車輛,此部分均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簽章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前開3份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已於原審提出但未經法院實體審認,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此項證據與卷內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對聲請人權益至關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共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估價單,詐領東宏公司貨款之事實,有同案被告蕭宏瑋、李志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五第164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並經證人林聖翔於偵訊及原審中證述、證人古祐安、吳幸秋於偵查中證述(見105偵15722卷第21至25頁,原審易字卷五第17頁反面至31頁、第72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154至157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見104年度他字第7392卷第16至21頁)等資料補強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及聲請人供稱於98年10月10日至104年10月15日在東宏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出納、零件訂購、倉管及保險理賠等工作,依東宏公司維修廠之廠長林聖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購零件訂購相關零件,並於廠商送貨時簽收,並依廠商所定月結時間,將依廠商所提出之請款單統計後持向負責人古祐安之妻即證人吳幸秋請款,由證人吳幸秋製作傳票並簽發東宏公司申辦之支票交與聲請人轉交付廠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50頁反面),足認東宏公司確實因聲請人持不實估價單請款而陷於錯誤,誤認龍琦公司均有依估價單所載之零件出貨且金額正確,因而支付貨款,核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告蕭宏瑋、李志慶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聲請人不服提起,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未實體審酌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

款之104年3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之估價單及保險公司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內容,係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RAK-6285、9299-S3之車輛,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東宏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8日,以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零件照片(維修前)、零件安裝照片(維修中)及零件安裝完整後(維修完成)之照片等資料向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請款,及該保險公司於零件認購單欄位勾選新品(N)之內容,可認東宏公司確實有向龍琦公司採購左前門總成、左前門内飾板之新品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之車輛,及採購車距雷達(即車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殼)之零件,用以維修車號為000-0000、9299-S3之車輛,而聲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行使估價單之時間,持以附表所示之估價單所載日期,以相同之左前門總成、左前門内飾板、車距雷達(即車距感應器)、后保(即后保外殼)零件內容、數量、價格,做為維修車號為000-0000、RAK-6285、9299-S3車輛之用,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6年5月11日(106)華桃園字第003號函檢附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車輛相關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35、211頁反面),而該保險公司表示自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僅四件車險理賠案件之關係車輛至東宏國際汽車維修有限公司維修,聲請人詐欺犯行顯可認定。又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領款項,與聲請人未依東宏公司維修廠之廠長林聖翔所提出之需求採訂購相關零件,持不實之估價單向東宏公司請領貨款而獲有利益,分屬二事,東宏公司向保險公司請領之相關資料,不能推認聲請人未涉詐領公司款項,即此項證據對於本院前審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查對聲請人有利事項,顯有誤解。是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如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除有本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以調查之情況有所不同。聲請人所聲請調閱東宏公司維修車牌號碼0000-00、ABK-1869之維修保險請領相關資料,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聲請意旨所述,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之證據有誤,尚無所憑,其所提證據雖具備新規性,惟該等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