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寶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鴻寶是枉法審判之犧牲者,當年已

矢口否認76年偽造增資,只因誣告者誣告無中生有為嫁禍栽贓、知法犯法、隱匿刑事證物集體偽證,及被為給律師面子之惡法被強行入罪,故就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二件強烈訴求需依法辦到,不容怠惰。⒈速傳當年指證歷歷言

之鑿鑿之告訴人等到案對質,需說清楚講明白,聲請人到底做何傷天害理事被冠上惡性罪大之罪名。⒉需調到為給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如無此神聖條文,需於該案無條件還其清白。聲請人誓將此批無中生有嫁禍栽贓、知法犯法、隱匿刑事證物集體偽證誣告者繩之以法方解心頭恨。

㈢今整理當年嫁禍栽贓虛構四罪嚴正駁斥:⒈聲請人利用掌握錦

星公司四股東印章去偽文。(證一)真正偽文者張鴻洲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庭證:「(法官問:公司股東章放何處?)答:會計師處!」等語,有證人張鴻洲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可證。張鴻洲亦係從楊氏保管處拿去辦變更,變更及保管章事與被告何干?⒉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去偽文。(證二)①親兄弟張鴻訓到案(96偵13585)具結庭證他曾多次向張鴻洲(管財務)借錢周轉,是張鴻洲當下用公司印鑑章蓋於提款單上,張鴻寶不在場!②每天和張鴻洲共處辦公室之公司會計何美蓮於89年度訴字第1895號到案具結證稱公司大小印鑑章放在張鴻洲保管黑盒內。③張鴻寶出國多次,有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可證,張鴻洲、張素華均有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去銀行領錢,請問章從何而來?④張鴻洲、張素華至今否認有管公司大小印鑑章,然試問其所用之章從何而來?此事更須互為對質則明。⒊聲請人利用掌管錦星公司印章股東章去偽文。(證三)①聲請人不斷付抄錄費近萬元幸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北縣府函覆才知變更精髓,原來錦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資本額是由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之錦星綢線廠於77年2月3日直接變更而來,張鴻洲有此200萬獨資廠,聲請人完全不知,因辦公室業務事非聲請人職務,聲請人只管廠內生產事,難怪當年張鴻洲心虛不敢告聲請人,只敢替張儷曄、張義忠兩告訴人出全額律師費,在後興風作浪,有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②張鴻洲於77年2月3日如上變更事完成前,張鴻洲於3月14日即付6,174元(含3,000元變更費)於外包會計楊紫茵,有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及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可證。③北縣府於3月17日核可錦星公司300萬之營業執照,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④然北縣府只核可,應尚未收到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於3月18日即進貨櫃要出口,因尚未收到300萬執照,故改3月21日出口,足見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卻無中生有,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可證。⑤經濟部管理辦法規定:出口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⑥張鴻洲狡猾極力否認出口,稱是用其進源公司名義出口,因錦星公司300萬不能出口。然有張素華於97年度他字第6330號庭證:77年確有出口到韓國,及經濟部國貿局函覆:可依規定向本局申辦特定項目貨品之專業出口,且3月21日出口簽單亦以錦星名義出口至明,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第345352號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可證。⒋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已使他倆權益受損。(證四)兩告訴人得了便宜又賣乖,錦星公司之分紅制度是依省政府股東登記分配之,在紅利以三等份均分後,在其父母及張鴻洲背約忘信隱奪下,聲請人及錦星公司已負債累累,其倆何來權益受損之歪理。背約忘信92訴2209號及無中生有96上易774號案及隱匿收入數百萬紅利100偵1066,吃銅吃鐵簡直得了便宜尚賣乖,其權益受何損?上開資料為聲請人出獄後半年方調到的嫁禍栽贓鐵證,當年不知有此資料,且因其等背約忘信倒帳而負債,只能單人奮鬥。加上為給律師面子故被強行入罪。誣告就是誣告,沒有任何卸責理由,除非對質尚可勉強接受。因其理至淺:如77年之增之300萬欲出口事為聲請人偽造,則定是由本來50萬銜接變更為300萬,絕非張鴻洲獨資200萬資本額變更為300萬,切勿視若無睹。

㈣題外話:雖是題外話亦可為本案之反駁,足證聲請人不掌管

錦星公司大小印鑑章義不監管公司變更業務。二誣告人胞妹利用掌管近星公司大小印鑑章之便,利用職務78年5月5日背信偽造其母為錦星公司員工,於10年6月整,其母被生財工具豬肉絞肉機絞斷3指詐領鉅額傷殘給付得逞,被聲請人告發,其等為卸責勾串下游加工廠老闆偽證其母常去廠驗貨,誤導有任職假象,證稱其被工廠紡織機斷指,檢察官畏懼真相大白,從中作梗拒傳其到廠演示斷指經過及對質,怠惰吃案包庇。經聲請人鍥而不捨告發,上天顯靈109年5月19日台中某女遭紡織機捲入整隻手掌卻毫髮無傷,則紡織機不會斷人手指,為420條第1項第6款鐵證。

㈤聲請傳喚證人張鴻音、張鴻洲、張素華、張儷曄、張義忠、

陳寬裕、何美蓮、楊紫茵、楊聰明、許智評檢察官、高玉舜法官、孟令士檢察官、曾德水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法官,需敘明聲請人做了什麼壞事被冠上惡性重大罪名。

㈥公設諮詢處指是同一事件如有被判無罪(=一案兩判)可呈證,對雪冤有助益(91上960)。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67年起迄本件審理當時始終為錦星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錦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260萬元,並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於76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完竣,此有錦星公司76年11月6日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因此,在76年11月間,確有如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所指訴聲請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又證人張素華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被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87年7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楊淑雯(原名楊紫茵)亦於原審證述:伊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交由伊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等語(見原審卷8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葉秀卿既然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其於原審之證言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另據證人張鴻洲於本院事實審調查時供述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但股權60%以上就可以處分;聲請人亦供述:系爭土地是65年購買的,張鴻洲沒有權利,土地是錦星公司的,一個人各占五分之一,以成員登記為準,伊占60%(按登記名義人包括聲請人及其妻葉秀卿、子張登榮共3人),40%為張鴻音(按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女共2人,即張義忠、張儷曄),以上各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再依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千元有一表決權」,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將聲請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不變,顯然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使聲請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義忠及張儷曄,認聲請人確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4頁),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等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是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偽造增資案係被強行入罪,聲請人未

保管公司四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印鑑章,張鴻洲、張素華辯稱其等不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不實,顯屬偽證,真正偽文者係掌錦星公司實權之張鴻洲,聲請人無負責人之實權,不可能偽造文書,其係遭告訴人誣告,栽贓嫁禍,其增資乃為出口用途,聲請人如上偽文變更未使告訴人權益受損等情,並舉出前述證一至證四及其他相關證據為憑,並聲請傳喚張鴻音等人對質。然前揭各情,已據聲請人於先前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多次提出主張在案,聲請人所提出重點陳述之內容,乃其自行對於案發情節之敘述或個人意見,並非證據。其餘證人張鴻洲、何美蓮、張素華於他案之部分筆錄節本、聲請人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請款簽辦單、張鴻洲77年3月14日開立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金額6,174元之支票、新莊市農會活期76年11月6日、77年3月15、77年3月18日、77年8月27日、77年11月19日、79年4月3日存款取款條、新莊市農會77年3月15日送金簿、彰化商業銀行76年12月18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傳票、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546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一通運有限公司77年3月18日貨櫃拖車派車表、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3日新北檢兆讓107陳45字345352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9年8月25日貿(89)2發字第8900015352號函等證據,亦據聲請人於先前聲請再審時提出,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8年度聲再字第385號(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8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告駁回確定)、 109

年聲再字第233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抗告駁回確定)、109年聲再字第429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1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裁定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均認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又以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之事實聲請再審,且均依據相同之證據方法,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又聲請意旨指摘張鴻洲、張素華辯稱其等不保管錦星公司股

東及公司大小印鑑章,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不負責保管印章、亦無負責人實權,不可能為偽造文書行為;係遭告訴人誣告、偽證、栽贓嫁禍等情,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一再重複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所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62號

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952號處分書節本、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1月18日函、張鴻音的課稅資料明細、張鴻洲的投資明細、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民事判決書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書節本、聲請人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新聞報導「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江惠民:科學鑑定:鄭性澤沒殺人」、「地獄遊記」乙書部分內容、張鴻音及張鴻洲退股印尼同意書等證據內容,及聲請意旨㈣題外話所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31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0491800號函、新聞報導「左手掌捲入壓吸機!逢甲大學女助理求救 警消破壞機器20mins救援」、「16歲打工仔遭絞肉機截3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511號處分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922號不起訴書節本等,經核皆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涉。則聲請人主觀自認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張鴻音等人到案對質,及調到為給

律師面子可強行入罪之神聖法條云云,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及所主張之證物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