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嬌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嬌(下稱聲請人)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⒈請求法院詳細調查審核本院前審卷內舉證光碟,内含擷取照片
共480幀(編號AVI0001至AVI0480),編號AVI0089照片就是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所稱之「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但依編號AVI0117照片清晰可見當時聲請人左手是處於自然放下狀態,且連續詳細檢視編號AVI0080至AVI0118之整體照片,可明確看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第3隻手就是聲請人的手,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黃文隆左腹部」等情,與事實不符,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審卷第89頁錄影擷圖下半段,一望即知,不是左手的形狀。同時,依編號AVI0080至AVI0102照片,亦可明確看出告訴人右手拿相機,於行經一櫃子前方時突然伸出左手推擠站在其左方之聲請人,續用身體衝撞聲請人,綜合上開舉證光碟整體照片,足證原確定判決過於相信告訴人之供述證據,未及調查斟酌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證據,僅單憑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認定事實,草率、含糊認定聲請人在本院前審變造證據,害聲請人冤獄,聲請人沒有在本院前審變造證據,請詳細調查審核本件卷存資料。
⒉告訴人在歷次偵查庭、法院的供詞前後不一,與第一審、本院
前審之勘驗結果卷證資料及上開舉證光碟中之編號AVI0080至AVI0118之整體照片卷證截然不同,已悖離事實,即屬有疑,請求法院調查。
㈡請求法院詳細調查審核本件卷存資料,足證於整個醫療過程中
,聲請人沒有主訴:「後腦杓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益足證聲請人「後腦杓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是經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診醫師陳勝德,對聲請人之觀察、發現後而確認的傷勢紀錄。聲請人在歷審法院審理時,即一再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以釐清聲請人傷勢真相,惟法院皆以無調查之必要為由而未傳喚陳勝德醫師為證人,對於聲請人陳述内容未查證,即以推測之詞入聲請人於罪。原確定判決以「依淡水馬偕醫院函詢内容,可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依聲請人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聲請人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任何傷勢」,與本件卷存資料不相符,其證據證明力已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足證上開判決僅擷取其中片段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置其他證據於不論,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請求傳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診醫師陳勝德為證人,綜合
歸納上開未調查斟酌之處,佐以客觀判斷,以真實發現聲請人「後腦杓挫傷」、「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傷勢,是否依聲請人主訴而來。
㈣綜上,聲請人重新增加未曾提出之新事證,再綜合第一次提出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内容,經與卷内原有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申告内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聲請人主觀上是請求司法保護,並求判明是非曲直,無誣告之故意,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檢察官
、第一審、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分擔費用計算表、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民國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黃○彬、黃○勇及告訴人之胞妹,並與黃○彬及黃○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與○○路0段000巷000號4樓連通之房屋(以下分別稱天乙路房屋、成泰路房屋),聲請人、黃○彬及黃○勇3人與告訴人因繼承財產等問題發生嫌隙而互有多件訴訟糾紛。告訴人於10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依約赴天乙路房屋客廳,因共同繼承房屋所收租金及其他費用支付事宜,與黃○彬、黃○勇發生爭執,黃○勇出腳踏告訴人右腿膝蓋上方後,隨即離開客廳至與成泰路房屋相通之走道處,並持續以相機朝告訴人錄影,告訴人見狀即步向黃○勇欲與之理論,此時聲請人突出現在告訴人身旁,告訴人與聲請人隨即發生肢體碰觸,聲請人明知在此過程未遭告訴人出手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後腦勺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於翌(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誣指告訴人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復接續於106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謊稱遭告訴人傷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觸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曾以:①第一審卷第89頁下方照片,即「107年度訴字
第576號誣告案現場錄影擷圖」,並非聲請人所提出或變造,該「第3隻手」,係告訴人之衣服與其身體左方紙箱雜物合成之影像;②依法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其之雙手並無其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於行進中突然伸出左手扶住其之行為,足證告訴人確有推擠聲請人之行為、告訴人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於審理庭具結後虛偽陳述,所陳復與勘驗光碟結果資料迥異;③聲請人遭告訴人推倒後受有「後腦杓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係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記載於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內;④另同院急診病歷,並有「外傷(ISS)分數:1 」、「頭頸部:1,0,0」之記載,足認聲請人確因而受有傷害,並非僅憑聲請人之主述,法院未傳喚診斷醫師到庭釐清等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執之錄影擷圖、檢察官及第一審、原審勘驗光碟結果、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解析圖、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等證據,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審酌,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另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證言,亦未提出已證明為虛偽之法定證據資料,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2號案卷可參,聲請人執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㈢本次聲請意旨雖援引本院前審卷內舉證光碟擷取照片及提出證
物二AVI0117照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伸手推向告訴人左腹部等情,與事實不符,惟此舉證光碟擷取照片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本院前審卷內之證據(詳見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92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對其證明力之評斷(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第13頁),而聲請人本次聲請時所附證物二AVI0117照片,內容同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第27頁,乃聲請人提起上訴時所檢附,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對於該案案情之辯解或個人意見陳述,所述核與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解大致相符,有107年11月2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108年3月18日刑事答辯狀、108年3月28日刑事答辯狀(第二次)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號卷第26至85、136至168、184至193頁),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論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卷內已存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結果、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加以指摘而提起再審,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至聲請意旨㈢請求傳喚陳勝德醫師,欲證明聲請人「後腦杓挫傷
」、「外傷(ISS)分數:1」、「頭頸部:1,0,0」之記載,是經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檢診醫師陳勝德對聲請人之觀察、發現後而確認的傷勢紀錄,並非依聲請人主訴而來。然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醫院107年4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1825號函、107年8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334號函等卷存資料,就聲請人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係由其主訴而來,醫師並未在其後腦杓、右腳踝確實檢出傷勢一情,詳予剖析明確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並敘明有關聲請人病情及陳勝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核無再傳訊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調查系爭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案發後驗傷情形,已有上開卷存事證可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之證據方法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達應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程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