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丘兆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民國98年1月25日對未滿14歲男子實行猥褻,觸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
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機構進行成效評估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均認應個別預防再犯訓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受處分人又於106年1月3日在捷運站廁所,對身心障礙之人實行猥褻,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108年5月24日受處分人二度入監服刑,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24日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維持中高,經治療,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足認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進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認確有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存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施以強制治療必要。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㈠本院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請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10年9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所犯:⑴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
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3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刑徒刑10月,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台上字第1260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犯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受處分人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
猥褻罪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機構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進行成效評估,均認受處分人應予個別預防再犯訓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受處分人竟於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竟再犯前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而於108年5月24日再次入監服刑,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08年6月24日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程度為中高危險程度,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1083035978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證。檢察官聲請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