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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邵建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遺棄等罪,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9年度執沒字第17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9年7月15日關於扣繳犯罪所得已修改為:在監因案服刑之受刑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扣繳沒收犯罪所得時,得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6,000元,以供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基本所需及生病看診時之花用。現同為受刑人,有人扣3,000元,有人扣6,000元,顯有不公。聲請人生活困苦拮据,在監生活所需全仰賴家人在外辛苦賺錢寄入,現在超過3,000元就扣,因就醫花費後,每月已不足3,000元,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1紙為證,請在聲請人儲金6,000元以外再扣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檢察官對於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之受刑人,就該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指揮執行沒收時,除需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外,仍應個別審酌有無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決針對竊盜罪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是就竊盜罪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008元、玉戒指1個均沒收;遺棄致人於死罪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6,000元沒收,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174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年9月26日新北檢德卯109執沒1744第0000000000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甲○○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8元,沒收,請貴監就保管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3,000元)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㈡法務部矯正署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此觀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自明(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就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9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001455140號函函詢保留收容人生活費乙事回覆,載明「貴分署執行義務人在矯正機關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時,原則上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但得審核個案狀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伸縮之」(見原審卷第53頁)。是以,法務部矯正署前揭函示所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及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均僅屬供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參酌,於執行時仍可審核個案情況,在1至3個月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甚為灼然。

㈢本案依據受刑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受刑人於臺北醫院之醫療費用至109年7月20日申請日止,共計1,999元(見原審卷第13頁),是受刑人確有醫療支出之需求。然依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每個月受刑人醫療相關支出費用分別為(加總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其他自費金額):109年9月為1,246元、10月為345元、11月為350元、12月0元、110年1月172元、2月244元、3月350元,除受刑人於109年9月醫療費用支出較高外(當月掛號費為200元、門診部分負擔320元、其他自費負擔726元),其餘月份平均醫療支出為240元左右;又受刑人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扣除勞作金轉保管金之金額,109年11月收入375元、12月收入425元、110年1月收入54元、2月收入566元),勞作金轉保管金部分共564元外,尚有接見收入等親友給予之款項(109年9月7日郵寄現金827元、9月28日接見收入3,000元、10月22日接見收入2,000元、11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11月25日郵寄現金3,820元、12月18日新收帶入2,741元、110年1月11日郵寄現金52元、1月20日接見收入2,000元、1月28日接見收入1,000元、2月8日郵寄匯票5,000元、3月5日接見收入3,000元),有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見受刑人並非每月均有醫療費用支出,且縱有醫療支出,平均醫療支出為240元左右,至多亦未超過1,300元,尚在執行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範圍以內,況且受刑人在監主要收入來源,非僅止於勞作金,而尚包含受刑人親友救濟、捐贈予受刑人之財產,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受贈財產既為「保管金」之一部,要屬受刑人整體財產,應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㈣又受刑人雖提出其有公共支出部分需花費,每月就購物項目

之花費平均亦為2,000至3,000元不等,固有前揭保管金分戶卡附卷可佐,然依法務部○○○○○○○110年3月11日宜監總決字第11004009140號函函覆「公共支出部分,本監對於收容人生活管理,並無此項支出規定;應為收容人彼此對於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如洗衣粉、沐浴用品等),合意共同支出、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所謂公共支出部分,尚乏所據;且受刑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及基本生活所需皆由監獄供應,參以其固定每月平均有2,000至3,000元不等之接見收入,亦如前述,則依通常一般生活情形,即使有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支出費用(如洗衣粉、沐浴用品等)及前揭醫療費用,依受刑人前揭勞作金及其他接見收入情形,酌留每月3,000元之金額仍有支付餘裕,已堪認定。是依前揭受刑人整體財產收入狀況,所需醫療花費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174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年9月26日新北檢德卯109執沒1744第0000000000號函就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即難認有何未洽。㈤至於如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需

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