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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鍾國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鍾國勲(下稱聲請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案,該案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迄於96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減刑條例施行時,聲請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固指定送達代收人,惟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顯非屬本院所在地,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裁定仍應向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