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偉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麟因強盜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9年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互殊。又受刑人之年紀尚輕,並非不可教化,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