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楊坤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瑞基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坤升(下稱聲請人)係被告林瑞基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中第三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易購公司,代表人林瑞基)之債權人。特易購公司之不動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及分配拍賣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13,347,541元由特易購公司取得,並經檢察官扣押。爰聲請將扣押款項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發還給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標的之扣押物係特易購公司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該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為第三人特易購公司。前開不動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將拍賣所得款項分配給該案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第三人即債務人特易購公司尚得分配剩餘款項13,347,541元。然而,因該不動產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在案,不動產經拍賣後,扣押效力即移轉至該筆剩餘款,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將前開款項予以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48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21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係特易購公司之債權人,特易購公司應向其清償5,95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3月20日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357號支付命令等為證。然聲請人僅為特易購公司之債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不能僅因其對特易購公司存有債權,即可以聲請將特易購公司上開款項發還給自己。是以,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所為之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