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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金標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9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金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金標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聲請意旨誤載為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6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7年6月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530號函、110年第4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份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述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而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而於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3月18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530號函、110年第4次所務委員會議記錄節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確定判決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而非依刑法宣告強制工作,且受處分人行為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亦於95年10月19日修正,修正前並無關於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之相關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書援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款(即關於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等規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