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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瑞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瑞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瑞馨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分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態樣、手段,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經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有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編號1罪名欄補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㈡編號1備註欄補充「(已執畢)」;㈢編號2至3、5至11罪名欄補充「(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㈣編號2犯罪日期欄補充為「⑴100年7月間某日⑵100年12月15日後數日⑶101年1月11日前、後數日⑷101年5月3日、8月27日前、後數日⑸101年6月6日前、後數日」;㈤編號4罪名欄補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㈥編號11犯罪日期欄補充為「101年7月13、24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