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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吳瑞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原審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案件民國109年3月20日訊問、同年4月8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6日審判程序,被告吳瑞琪陳述之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被告抗辯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否屬實,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李國豪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原審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部分,經核原審法院於該期日僅對同案被告范振勇進行準備程序,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9年3月20日訊問、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109年5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