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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謝雙柱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殺人罪執行無期徒刑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雙柱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6號

判處無期徒刑,經臺灣高檢署93年度執字第50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異議人已執行逾18年10月,累進處遇分數達均達第一級應縮短刑期6日之規定,惟因無期徒刑沒有刑期之因素,故無折抵刑期及適用縮短刑期之規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01號已揭櫫「被告不得因有期徒刑

或無期徒刑於羈押日而差別待遇」之宗旨,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二、....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同條例第14條亦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但在一般監獄之無期徒刑受刑人無縮刑之適用,同是中華民國法院以刑法論罪科刑之無期徒刑之受刑人,竟有不同之行刑累進處遇制度,在法律上顯悖離平等原則,存在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㈢無期徒刑因沒有刑期,故無刑期折抵的問題,外役監條例卻

允許無期徒刑外役監之受刑人可「每月縮刑16日」,一般監獄無期徒刑受刑人卻無「縮刑」之適用,外役監條例顯然逾越了母法即刑法之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相關法律未能明確提供該差別待遇基準之正義,給予外役監無期徒刑受刑人明顯過度之照顧,亦悖離「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違反累進處遇制度設計之目的,抵觸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宗旨,自有指揮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而聲請異議人除此之外,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