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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新堯上列聲請人因藏匿人犯案件(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准予發予鈞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理由一之㈩「被告…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23號卷第159頁)」所載之和解書1份,因聲請人即被告將該份和解書汙損不堪使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

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又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略稱因該和解書汙損不堪使用而請求發予影本,並非說明是否係為其遭判決確定之藏匿人犯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案件卷宗並影印前開和解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