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明疑議人即受裁定人 林志鴻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裁定人林志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判刑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惟聲明疑義人所犯各罪是一次性犯罪,因分別起訴、判決及定刑結果,合計應執行刑期達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合處罰數罪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導致聲明疑義人在監執行期間所分配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竟比無期徒刑更重,法院定刑前,並未予聲明疑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聲明疑義人之選擇權,爰依法聲明疑義,盼能重新定執行刑,俾聲明疑義人取得正確行刑累進處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就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
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就主文與理由之關係所發生之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是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本案),有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所為上開定刑裁定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或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㈡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基準,法院、檢察官乃至受刑人均無選擇權,聲明疑義人所指其於法院定刑前未獲通知,致選擇權受影響云云,容有誤會。又聲明疑義人雖主張除附表所示各罪外,其所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是一次性犯罪,經分別起訴、判刑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下稱另案),二者合併執行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之定刑上限,導致聲明疑義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較無期徒刑為重云云。然聲明疑義人於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3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105年1月12日,有另案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法院應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聲明疑義人於另案所犯其他3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前述首次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12日前,自應與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判決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至聲明疑義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前開首次判決確定日105年1月12日後,本應接續執刑,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聲明疑義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
四、綜上,聲明疑義人執前開情詞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確定裁定聲明疑義,僅係就該裁定與另案裁定所列數罪請求重新定刑,並非對該裁定主文記載發生疑義,影響於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疑義人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受刑人林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 月 105 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3 、362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106 年1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 年3月22日 否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3 年4 月 105 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 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107 年5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107 年6月18日 否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 年 105 年7月29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 否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 月 105 年7月29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 否 5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 105 年7月30日前某日起至105 年7月30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107 年10月11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107 年11月8日 否 6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5年6 月 105 年7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3 、36209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08 年4月2日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 109 年3月18日 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 7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 月 105 年6月12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