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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4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舜傑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舜傑(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在案,然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意思,於密集時間內,反覆為之,具有持續性、反覆性,在新法刪除連續犯後,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仍應本於限制加重之旨,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可恣意,更應考量行為人反覆犯施用毒品之性格及此種犯罪之本質為自傷行為,未對社會與公共秩序重大傷 害,基於罪罰相當之原則,裁減輕刑,祇因抗告人不諳法律,逕援他案例稿,而未能詳述己身相關情事,致遭駁回;今再述明前旨,籲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因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戒除毒癮、心癮,若再執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08號定刑裁定所定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以及另件定刑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07號,有期徒刑4年),無異斷絕受刑人再融入社會之機會,豈是刑罰之本意;此外,受刑人現已知錯,祇因家有體弱老母,亟待照顧,唯恐親情不待,盼能早日復歸社會,為此提起抗告(再抗告),請求鈞院審酌上情,重裁輕刑,給予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就本院駁回其關於定刑裁定之抗告,提出「抗告

狀」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應屬不服原裁定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本院分案誤為「聲明疑義」),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207號駁回受刑人

對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08號定刑裁定之抗告,而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3月13日起算,計至110年3月17日,因其抗告期間已屆滿,即告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延至110年3月31日才透過監所向本院提出本件「抗告狀」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有該書狀上所載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所為之再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