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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5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正發被 告 李榮哲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經聲請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茲因被告已業判決有罪,且已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諭知被告准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6樓,嗣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104年10月19日以15萬元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刑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②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③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④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月、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現仍上訴中;而被告前另犯強盜等共15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年(另有併科罰金6萬元、8萬元)確定,於107年5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21年9月27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擔保之案件,雖然尚未確定,惟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21年9月27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生活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被告上開重罪日後執行之可能性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1